[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东平路18号。
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中药制药一厂(又名上海中药制药一厂)。地址:上海市真南路233号。
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099号。
被告上海南珠置业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工业园区20号120室。
被告柳仪,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居住上海市北石路65号404-405室,因招摇撞骗案于1995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当事人观点]
原告“徐汇支行”诉称:1993年3月18日,上海南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珠总公司”)经办人持营业执照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来原告处开设了帐号为271-04627774银行帐户。1994年8月12日,“南珠总公司”经办人又持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药一厂”为“南珠总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1994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该笔贷款500万元进入“南珠总公司”的271-04627774帐户。此后,“南珠总公司”又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由“中药一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7笔贷款到期后,“南珠总公司”均能还本付息。1995年9月1日、10月9日、11月10日和12月4日,“南珠总公司”又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4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300万元。每次借款仍均由“中药一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次借款仍如数转入“南珠总公司”的271-04627774帐户。借款到期,“南珠总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由于当时“南珠总公司”已迁往崇明县,但“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中药一厂”。鉴于“中药一厂”是“药材公司”的分支机构;鉴于“南珠总公司”已更名为“置业公司”,并由崇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工商局”)同意接纳该企业及核发新的执照;又鉴于柳仪曾任“南珠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接受该公司委托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鉴于“南珠总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后非但没有从柳仪处收回公章,反而同意柳仪继续使用公司原名进行经营活动;故先后申请追加“药材公司”、“置业公司”和柳仪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柳仪和“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0.04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8079万元(暂算至1996年11月28日);“中药一厂”和“药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等。
被告“中药一厂”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南珠总公司”已依法被工商局更名和注销,早已丧失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本案涉及的4份借款合同,因合同的一方不具备民事活动的主体而不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置业公司”对非法的“南珠总公司”的4笔借款既无委托,又无追认,“置业公司”对已更名和注销的所谓“南珠总公司”的借款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南珠总公司”在贷款时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4笔借款是柳仪和原告以欺诈手段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涉及的主合同已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故本案中的担保也不是民事意义上的担保,“中药一厂”对此担保既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700万元贷款不能收回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没有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逐笔审贷,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所致;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严重的经济诈骗,是犯罪嫌疑人柳仪等利用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南珠总公司”的公章,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等。
被告“药材公司”辩称:同意“中药一厂”的答辩意见,强调“南珠总公司”与“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南珠总公司”已经消亡;原告放贷违反《贷款通则》及《流动资金贷款操作规程》,造成贷款不能收回;“中药一厂”系“药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为他人担保的担保资格;本案不是一起经济纠纷,是柳仪利用经济合同犯罪的诈骗案,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公安部门查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置业公司”从未在原告处开过户,也未有将“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交诈骗嫌疑人柳仪使用,也没有给柳仪行骗贷款时有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更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柳仪借款时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私刻的,700万元借款是柳仪的个人行为,“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柳仪辩称:1992年12月6日,我承包了“南珠总公司”,方劲戎从未撤销双方的承包协议,也从未免去我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我使用“南珠总公司”的公章,得到方劲戎的同意,“南珠总公司”存在数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1994年10月份,我与方劲戎签订协议,明确以“南珠总公司”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继续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承担,直至了结为止;“南珠总公司”变更为“置业公司”,我于1995年12月才知道;目前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等。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6日,“南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劲戎与柳仪签订了一份《“南珠总公司”关于聘任柳仪承包经营总公司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聘任柳仪为“南珠总公司”副总经理,总负其责,享有用人、理财、业务开拓上的自主经营权;“南珠总公司”与柳仪扣除流转税后的分配比例为15%∶85%;协议有效期自1992年12月10日起至1997年12月10日止等。该协议除有方劲戎和柳仪签名外,还加盖了“南珠总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柳仪持法人授权的全权委托书开始了承包经营活动。1993年3月18日,柳仪持“南珠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盖有“南珠总公司”公章的开户申请书在原告处开设了“南珠总公司”的帐号为271-04627774的结算帐户。1994年8月12日,柳仪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南珠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中药一厂”为“南珠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柳仪又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分别于1994年11月17日、1994年12月14日、1995年3月14日、1995年4月19日、1995年6月9日、199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并均由“中药一厂”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七份借款合同,柳仪均按约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息。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9日、1995年11月10日和1995年12月4日,柳仪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原告和“制药一厂”又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南珠总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1995年9月15日起至1996年3月25日止、自1995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4月15日止、自1995年11月10日起至1996年5月20日止、自1995年12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2.06‰、12.06‰、11.055‰和12.06‰;“中药一厂”分别为该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四份借款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原告的借款合同专用章和蔡涵琼私章,“南珠总公司”的公章和柳仪的私章,“中药一厂”的公章和董明谦的私章。该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分别放款至“南珠总公司”的帐号为271-04627774的帐户内。1995年12月15日,柳仪因涉嫌招摇撞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原告未能收回该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以致涉讼。
另查:1992年底柳仪承包经营“南珠总公司”时,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方劲戎,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住所为浦东新区北中路11-12号。1994年6月29日,“南珠总公司”变更住所为上海市中山南路117号南浦商苑。1994年9月29日,“南珠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南珠置业公司。1994年11月17日,“置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秋芳。1995年10月12日,“置业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1995年11月30日,“置业公司”从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市工商局”)迁往崇明县木城桥镇秀山路20号120室。1996年7月9日,“崇明工商局”称“提供的‘上海南珠置业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现查无此企业”。1996年12月26日,“崇明工商局”致函“南市工商局”:“置业公司”的档案已收到,同意接纳该企业,并核发新的执照,同时“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奚忠明。
又查:1994年6月,柳仪在向“南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上海市高尔登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尔登”)过程中,伪造公文,作为“高尔登”资金验资和工商注册的证明材料,从而骗取“高尔登”的注册成立,自任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25日,方劲戎和柳仪各自以“南珠总公司”和“高尔登”的名义签订一份《关于经济业务活动协议、合同及债务、债权转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柳仪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全部经营活动,由所谓的“高尔登”继续承担;原以“南珠总公司”名义发生的经济事务未了往来款仍必须使用“南珠总公司”名义对外,同意用至完全了结为止。1995年6月15日,经方劲戎同意,柳仪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作原告,起诉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福企公司”),要求“福企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00万元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1995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该案原告“南珠总公司”的诉请。
再查:“中药一厂”从1992年5月起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系所属法人“药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中药一厂”为柳仪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所借款项进行的担保,现无证据证明得到“药材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在“南珠总公司”已变更为“置业公司”后,柳仪仍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用已在原告处开设的“南珠总公司”271-04627774帐户,与“中药一厂”发生多笔经济往来。
还查:柳仪自1994年8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4日止以“南珠总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的总共11笔借款中,其中有4笔属借新还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出具(97)沪公刑技文鉴字第218号、219号鉴定书。两份鉴定书确认:1993年3月18日开户申请书上“南珠总公司”的印文与1993年11月12日有方劲戎(当时“南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工商企业换发证照申请书上“南珠总公司”的印文是一致的;1995年6月15日上述民事诉状上“南珠总公司”的印文与本案有关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上“南珠总公司”的印文是一致的。
1997年8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检控,只是以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柳仪有期徒刑4年。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开户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普陀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南珠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南市工商局”和“崇明工商局”的函、“南珠总公司”和“高尔登”的协议,“南珠总公司”的起诉书、“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的印文鉴定书、金浪文、方劲戎、魏秋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开庭审理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南珠总公司”在变更名称之前,柳仪作为“南珠总公司”的承包人,在原告处开设帐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行为与法无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南珠总公司”在更名为“置业公司”后,尤其在柳仪与方劲戎签订了所谓《关于经济业务活动协议,合同及债务、债权转移的协议》后,柳仪仍用原公章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显属欺诈。原告与柳仪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4份系争借款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对此,柳仪有明显的过错,应负责向原告返还该4份系争借款合同的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放贷审核时也有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系争的4笔借款合同上,柳仪加盖了“南珠总公司”更名前其作为承包人时使用的公章,且本案系争的700万元贷款系汇入“南珠总公司”更名前“南珠总公司”为柳仪开设的帐户内,显然“置业公司”对“南珠总公司”的原公章、银行帐户未妥善处理,依法应认定“置业公司”为柳仪的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置业公司”负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置业公司”关于柳仪借款时使用的“南珠总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和私刻 的主张,以及“中药一厂”、“药材公司”关于“南珠总公司”已依法被工商局注销、柳仪与原告恶意串通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中药一厂”是“药材公司”的分支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决定了“中药一厂”不能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更由于柳仪以“南珠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系争的4份借款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故“中药一厂”为系争4笔借款而提供的担保,亦依法认定无效。“中药一厂”和“药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要承担“中药一厂”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的过错责任。仅凭目前的证据,要得出“中药一厂”和“药材公司”关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已不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结论,理由是不充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仪以上海南珠实业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中药制药一厂,于1995年9月1日、10月9日、11月10日和12月4日所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确认无效。
二、被告柳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
三、被告柳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3.596万元(算至1996年6月20日),并支付自199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0万元,按月利率8.4‰计付)。
四、若被告柳仪不能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时,缺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南珠置业公司负责赔偿。
五、若被告上海南珠置业公司不能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主文时,缺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中药制药一厂、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赔偿。
六、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