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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等与被申请人刘成禄、候水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7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新建,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小英,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玉根,男,汉族,1951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新芳,女,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铭,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秋莲,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以上六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禄,男,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信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水莲,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信州区,系刘成禄之妻。

以上两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琛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石镇镇特色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尚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因与被申请人刘成禄、候水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赣民申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被申请人刘成禄、候水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彭琛琛、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证明《借款协议》上祝小英的名字是伪造的,并可推翻二审判决。该签名实为其丈夫吴新建自行签署,祝小英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故二审判决认定云龙公司与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在《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方为云龙公司,借款收据也仅印有云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签订借款协议时也向刘成禄、候水莲讲明借款用于云龙公司经营,且付给刘成禄与候水莲的利息也是由云龙公司支出。因此,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六人在协议中签字并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2.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六人仅在《借款协议》空白处签名,因此不能推定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六人为共同借款人与共同保证人。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请求撤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刘成禄、候水莲要求其6人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刘成禄、候水莲辩称,1.本案祝小英的签名虽非本人所签,但系其丈夫吴新建得到其授权所签,其在一、二审中已默认。刘成禄、候水莲从未主张过吴新建、祝小英等6人系保证人,二审判决认定吴新建、祝小英等6人为共同借款人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吴新建、祝小英等6人的再审请求。

刘成禄、候水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云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3.7万元(算至2016年10月5日)及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判决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云龙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云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云龙公司向刘成禄、候水莲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2.2分,刘成禄、候水莲将160万元借款先后汇入云龙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后云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且偿还了刘成禄、候水莲2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云龙公司要求续借,合同约定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月息为2.2分,合同签订后云龙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云龙公司尚欠刘成禄、候水莲1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30090元及后续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云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刘成禄、候水莲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009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40万元,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成禄、候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3元,由刘成禄、候水莲负担1296元,由云龙公司负担17337元。

刘成禄、候水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与云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云龙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与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共同在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共同借款,故应共同履行按约向刘成禄、候水莲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成禄、候水莲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云龙公司提出其在2014年借款时先行扣除了3.52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3.52万元应当扣除本金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借款是2015年重新发生的,并非2014年借款的简单顺延,故该笔3.52万元利息性质的认定与本案无关,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成禄、候水莲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二、限云龙公司与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刘成禄、候水莲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009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40万元,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1元,合计36984元,由云龙公司与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共同负担。

再审期间,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拟证明祝小英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是伪造的,据此可推翻二审判决。刘成禄、候水莲质证称,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协议》上祝小英的名字虽然非本人所签,但系吴新建当刘成禄的面打免提电话得到其妻祝小英的授权后代签的。祝小英在一、二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默认。吴新建、祝小英等6人是云龙公司股东,系本案无担保、无抵押借款的受益人,其6人围绕在《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处签名,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6人为共同借款人证据充分。刘成禄、候水莲提交了吴新建、祝小英与韩光命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徐玉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祝小英平时都是委托其丈夫签名的,吴新建有代其妻祝小英签名的习惯。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祝小英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即使祝小英平时有过让其丈夫代签名的习惯,不代表吴新建在《借款协议》中代祝小英签名得到了授权。对徐玉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明祝小英在《借款协议》中未签名,系其夫吴新建代签,但不能证明得到了祝小英的授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当事人已经质证且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经质证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刘成禄、候水莲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刘成禄、候水莲称,《借款协议》中祝小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依据《协议书》主张吴新建有代妻子祝小英签名的习惯,并据此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吴新建代祝小英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吴新建代祝小英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得到了授权或追认,另因刘成禄、候水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成禄曾通过免提电话当场确认吴新建代祝小英签名得到了授权,且徐玉根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吴新建代祝小英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其代签行为得到了祝小英的授权,故本院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亦予确认,对刘成禄、候水莲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徐玉根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借款协议》上祝小英的签名系其丈夫吴新建未经授权代签的。刘成禄、候水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祝小英对吴新建该次代签行为予以追认。另查明,祝小英本人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系其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等一切诉讼行为。其律师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还查明,《借款协议》首部载明的借款人系云龙公司。刘成禄、候水莲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主张吴新建、祝小英等6人系云龙公司向其借款的担保人,一、二审判决亦未认定吴新建、祝小英等6人系担保人。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协议》是否是伪造的。2.吴新建、祝小英、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应否与云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已证明《借款协议》中祝小英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刘成禄、候水莲称系吴新建得到祝小英授权后代签,但其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该反驳主张。虽然祝小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自认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相符,故在祝小英对吴新建本次代签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刘成禄、候水莲以祝小英在一、二审中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默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祝小英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份新证据足以证明祝小英并非《借款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故对二审判决认定祝小英是共同借款人并据此认定其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借款并非2014年借款的简单顺延。因此,虽然《借款协议》首部载明的借款方为云龙公司,但该协议尾部的借款方有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本人的签名和云龙公司公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辩称,他们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云龙公司已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盖章,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无需以见证为前提,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辩称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系保证人,故本院对该项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吴新建等上述5人并无证据证明系以保证人或是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故即便吴新建等上述5人以《借款协议》首部载明的借款方是云龙公司为由而不认可他们是共同借款人,但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方有上述5人签名的事实,亦可认定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是云龙公司欠刘成禄、候水莲债务的加入人。

综上,祝小英的再审请求成立,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

二、限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与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刘成禄、候水莲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009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40万元,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2710.81元,合计59694.81元,由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与吴新建、徐玉根、乔新芳、陈铭、汪秋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黄声敏

审 判 员 闵遂赓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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