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卢国亮。
委托代理人宋庆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同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瑞霞,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宋庆军、刘用田,被上诉人索同伏及李福花、索瑞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8日索同伏在城关信用社存入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05年2月27日索同伏在城关信用社处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城关信用社分别为索同伏开具了存单。2005年6月2日城关信用社职工李卫红私自支取了上述两笔存款。2005年3月17日李福花在城关信用社处存入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12个月,城关信用社为其开具了存单。2005年8月26日城关信用社职工李卫红私自支取了该笔存款。2005年11月22日李福花在城关信用社处存入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城关信用社为其开具了存单。2005年11月23日城关信用社李卫红私自支取了该笔存款。2005年11月22日索瑞霞在城关信用社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城关信用社为其出具了存单,2005年11月23日城关信用社职工李卫红私自支取了该笔存款。2006年9月李卫红以变更存单为由,从索同伏手取走上述五张存单,并出具了收据。2006年9月26日李卫红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李卫红挪用林州市城关信用社城里储蓄所人民币270.5万元予以追缴。2008年8月27日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城关信用社返还存款本金140000.00元及本金返还清之日止的定期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李卫红原系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在该社城里储蓄所工作,系李福花叔伯妹妹。
原审法院认为,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将现金人民币存入城关信用社城里储蓄所,城关信用社分别给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开具了储蓄存款单,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城关信用社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故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起诉要求城关信用社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城关信用社辩称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未向法庭提交存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城关信用社职工李卫红以变更存单为由,从索同伏处取走了五张存单,致使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无法向法庭提供存单。依据李卫红出具的收据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能够证明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和城关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故城关信用社辩称事实及理由,不予采信。城关信用社辩称李卫红取走存单,支取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存款,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与李卫红本人之间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卫红个人承担,因李卫红系城关信用社单位职工,其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支取储户存款,属职务行为。由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单位承担,故城关信用社辩称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索同伏存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李福花存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索瑞霞存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担。
城关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索同伏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李卫红虽然是城关信用社职工,但其与索同伏等三人属亲戚关系。在李卫红支取索同伏等三人的存款过程中,李卫红持有其三人的存单和身份证件,因此李卫红是代索同伏支取存款,属李卫红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三人仅持有一张李卫红出具的白条收据,不能证明其三人与城关信用社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且李卫红持索同伏等三人的存单和身份证件将款合法支取,已不存在存款关系。故一审判决城关信用社支付索同伏等三人存款本息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城关信用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共同答辩称,李卫红所犯罪名为挪用资金罪,其所犯罪行是利用其担任城关信用社城里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先后挪用索同伏等40余名储户存款290.5万元,该事实有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证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索同伏、李福花、索瑞霞三人先后在城关信用社进行存款,并由原该社职工李卫红予以挪用的犯罪事实,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城关信用社诉称,李卫红是利用其与索同伏等三人是亲戚关系,在骗取索同伏等三人存款手续后将其三人存款取走,该行为应属李卫红个人行为,且索同伏三人亦不持有城关信用社的合法存款手续,只持有李卫红个人出具的“白条”。因此,城关信用社不应承担支付索同伏三人存款本息的责任。但上诉人城关信用社却针对该主张,只有其当庭口头陈述,而举不出证据加以印证。李卫红骗取索同伏三人的存款手续是在2006年9月,但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却是从2005年11月23日开始。且李卫红在进行犯罪时,其身份仍为城关信用社下属储蓄所的主任职务,对此城关信用社亦予以认可,也正是因为李卫红具有该特殊身份,才致使其在进行犯罪活动时,能够利用其工作之便而顺利实施,故城关信用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杰
审 判 员 郭鲁训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