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扈翠翠,女,1983年5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经纬大厦。
上诉人扈翠翠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并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东经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扈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王秀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中银JCB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日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帐日为准。被告可选择全额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欠款部分的10%)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3568332999253094信用卡,原告为被告批准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取现额度为15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增信,原告亦批准了被告的此项申请,并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增至70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6月15日分别消费49980元、20085元,共计70065元。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11日分别还款100元、2OO元、9800元、20000元,共计30100元。余款3996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偿还。201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被告确认涉诉信用卡一直为其本人所用。现该卡已被原告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领用合约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被告开立信用卡后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偿还全部欠款,属于迟延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领用合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合约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扈翠翠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中银JCB信用卡领用合约》予以解除;二、被告扈翠翠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65元及截至2010年8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1411.72元,共计41376.72元;三、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0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即45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扈翠翠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经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缺席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户籍在杨柳青,居住地在河西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3、本案系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4、上诉人没见过这张信用卡,且没有使用和消费,银行审查不严,工作有瑕疵。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银JCB信用卡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未依合同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缺席审理和管辖权方面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传票一栏有上诉人的亲笔签收,故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管辖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中银JCB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载明“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中的甲方系指本案被上诉人一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所提本案系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一节,鉴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对此争议予以刑事立案受理方面的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其没有见过本案所涉信用卡,且没有使用和消费该信用卡一节,现有证据《确认书》明确表明,上诉人亲自在被上诉人处申领了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且该卡一直为其本人所用。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扈翠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丽霞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永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