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玉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上诉人林玉能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柳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玉能的委托代理人黄华与覃玉件、被上诉人交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瑜与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林玉能向交行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81230520072226。林玉能在使用信用卡时发生透支。截止2009年11月21日,透支金额本息达16834.05元。交行柳州分行多次向林玉能催款未果,故交行柳州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林玉能支付透支本息16834.0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玉能自愿向交行柳州分行申领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因此,林玉能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偿还银行欠款,并应向银行支付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林玉能虽然辩称没有在交行柳州分行诉称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过信用卡透支消费,但认可信用卡是本人申领并曾在法院依职权随机调取的消费清单显示的时间地点进行了信用卡消费透支,林玉能也认可在2009年4月19日归还交行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000元。双方约定信用卡凭密码消费,林玉能并未曾向交行柳州分行申请过挂失,所以该信用卡的所有透支消费视为林玉能的个人行为,林玉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有还款义务,对林玉能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林玉能信用卡透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玉能透支后没有偿还交行柳州分行欠款本金和利息,故交行柳州分行要求林玉能偿还截止于2009年11月21日的欠款本息16834.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林玉能偿付交行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6834.05元。案件受理费221元(交行柳州分行已预交),由林玉能负担。
上诉人林玉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证据3的时间跨度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11月21日,消费次数共计36笔,消费额度及利息总额共计16834.05元;而一审法院随机调取的证据为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10日消费签单各一份,消费金额分别为91.20元、41.40元、1530元、55.10元,消费金额共计为1717.7元,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消费这4次,但仅凭这4个消费签单认定上诉人进行36笔透支消费,显然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证据3显示还款9次,而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4月19日存款回单仅证明上诉人还款一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回单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相符合,显然证据不足。另外,《交易明细》是否真实记录了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应当有相应的消费签单作证,一审判决认定交易明细真实记录了交易情况,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16835.05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的唯一证据是其自己出具的《交易明细》,因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进行的四笔消费已全部归还。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透支消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交行柳州分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认证并监制的交易系统打印出来的,不管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信用卡申请表上记载的权利义务,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记录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消费和欠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玉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查明截止2009年11月21日,上诉人透支金额本息达16834.05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一共消费了4次,消费金额为1717.7元,而且已经还款2000元。上诉人林玉能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交行柳州分行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林玉能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领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时明确选择使用密码来确认交易,根据上诉人申领信用卡时认可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计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发放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还款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透支消费后逾期还款的金额,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相应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也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当中的4笔消费和1笔还款记录,主张其他的交易记录都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上诉人填写的申请表,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发放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双方就信用卡的使用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依约应在相应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项,上诉人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归还透支消费的欠款,并依据约定计收相应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玉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代理审判员 申 武
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