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万漯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翠英,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德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申请人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翠英、邢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七年四月二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先后两次存入被告处6万元,现原告持存单支取时被告称存单已被挂失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刘××并非实际存款人,实际存款人已经支取了款项。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1月间,刘××找到当时在城区信用社永安储蓄所上班的同村人员刘×华,在该所存款2万元顶刘×华的揽存任务,后又在该所存款4万元顶刘×华的揽存任务。每年存款到期后,刘××就找到刘×华清息后继续存款。2002年1月份刘×华调离城区信用社。到2002年3月份刘××的存款到期后,刘××把两份存单交给刘×华让其帮助清息后并把6万元继续存入定期。刘×华分别把存款取出后利息交给刘××,又把6万元分两笔(2万元一笔,4万元一笔)分别以城区信用社职工赵某某和本人的名字开户存到了城区信用社许慎储蓄所。其中,2002年3月31日存款2万元,户名赵某某,帐号0000682—1,利率1.9800,期限一年;2002年12月17日存款金额4万元,户名刘×华,帐号0001045—1,利率1.9800,期限一年。两张存款单均加盖有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许慎储蓄所业务专用章,后刘×华将两张未署名的整存整取存款单分别交给了刘××。刘×华在2002年3月31日存入2万元的当天,用赵某某的身份证以2万元存单丢失为由进行了挂失,2002年4月7日刘×华在许慎储蓄所支取了2万元。2002年12月24日刘×华以4万元存单丢失为由进行了挂失,2003年1月1日刘×华又在该所支取4万元。存款到期后,刘××让刘×华帮助清结利息,刘×华在存单中书写了“2003.3.31清利,04.3.31清利”的日期,存单中显示“转存”字样。4万元存款到期后刘××又让刘×华帮助清结了利息,刘×华又在存单中书写了“2003.12.17支利”的日期,存单中也显示“转存”字样。刘××所持的两张存款单到期后,到城区信用社取款时,该社工作人员告诉刘××,两笔款挂失后被存款人刘×华支取。刘××找到刘×华问存款事项时,刘×华认可两笔款共6万元是本人支取的。后刘××多次到城区信用社要求取款,城区信用社以存款开户不是刘××,存款单挂失后被挂失人取走,刘××所持两张存款单未署名不认可刘××在本社存款为由,拒不支付给刘××款项。一审庭审中,刘××向法庭提交了整存整取存款单两张,帐号分别为0001045—1,0000682—1等证据,证明刘××在城区信用社存有现金,双方建立了存款合同。在一审合议庭的组织下,城区信用社对刘××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质证城区信用社称两张存单是其开出的,但存款人是刘×华和赵某某,此证据不能证明刘××的诉讼请求,其未向刘××出具过该存单。这两份存单是真正的权利人遗失存单,权利人已挂失。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华用刘××交给的存款单把存款利息取出交刘××后,又把6万元以本人和赵某某的名字开户存入城区信用社许慎储蓄所,把未署名的存款单交于刘××,后挂失把6万元取出。刘××所持存款单到期后,去城区信用社处取款被拒付,城区信用社已告知了刘××所持未署名的存款单帐号与城区信用社处开户联署名赵某某、刘×华二人所存的2万元和4万元帐号一致,刘×华把二存款挂失并由刘×华支取,庭审中刘××已认可6万元由刘×华支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姓名,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所持有的两份存款单由城区信用社出具属实,但两份存单均无署名,只有编号。从城区信用社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中证实,2万元和4万元款属赵某某、刘×华二人所存,刘××已认可并未直接到城区信用社存款,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与城区信用社存在存款关系。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负担。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与信用社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城区社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刘××陈述称,其所持有的城区信用社许慎储蓄所的两张涉案存单,是由刘×华具体办理后分别交给他的,办理时刘××未提供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因城区信用社对刘××所持有的两张存单认可由其开具,对涉案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张存单的涉案款项6万元,刘××陈述是由刘×华具体办理的两张存单6万元存款业务,刘××本人并未直接向城区信用社许慎储蓄所交付涉案款项。经查刘×华当时已调离城区信用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刘××并未向城区信用社许慎储蓄所交付存单记载款项,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关于刘××上诉称城区信用社依刘×华、赵某某申请挂失涉案存单行为违规,因刘××不是存款人,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本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负担。
刘××申请再审称,刘××分两次在信用社存款60000元,信用社违反国务院不记名存单不允许挂失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对存单被他人挂失支取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刘××自己认可其并未到柜台进行存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3033号民事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与城区信用社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对于存单纠纷案件强调的是存单的真实性及存单上所记载款项的真实性。本案中,存单是真实的及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该存单系不记名存单,在案外人对存单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谁持有存单谁就是存款人,并且,刘×华多次向刘××支付案涉存款利息,刘×华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故刘××应是本案的真实存款人。城区信用社以其内部底单认为刘×华是实际存款人,而不向刘××支付存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华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其它债权债务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刘××与城区信用社已构成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且案涉存单为不记名存单,城区信用社在明知“不记名式”存单不允许挂失的情况下,却违反规定允许他人挂失,同时,在当时已施行存款实名制的情况下仍出具不记名存单,上述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及相关合同法条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存款60000元。(按存折记载利率支付一年定期利息,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300元,均由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于凤鸣
审 判 员 张书臣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