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启明,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大河庄苑5号楼4单元。
委托代理人:王存吉,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院书,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菜园区人民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石卫平,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德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启明因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林州城关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秦启明于2008年4月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城关信用社:1、立即支付存款本金270万元;2、支付从存款之日2006年8月5日至2008年5月1日的利息31万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秦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吉、李院书,被上诉人林州城关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石卫平、委托代理人邢德鹏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卫红到北京秦启明处揽储,秦启明以北京市万事畅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畅通商贸公司)作为委托人,将350万元汇入河南省林州市太行中药材种植协会(以下简称林州种植协会)在林州城关信用社所开的帐户。林州种植协会出具取款手续,分12次将350万元款项支取完毕,其中2006年8月9日支取30万元,8月10日支取30万元,8月11日支取30万元,8月12日支取30万元,8月13日支取30万元,8月14日支取30万元,8月15日支取30万元,8月16日支取30万元,8月17日支取30万元,8月18日支取30万元,8月19日支取30万元,8月20日支取20万元。李卫红将以种植协会名义取出的350万元中的80万元给秦启明开具了存单,另270万元用以弥补2005年以来挪用的储户的存款。李卫红因经济犯罪现在押。
原审法院认为:秦启明以万事畅通商贸公司名义汇款350万元,汇入林州种植协会帐户,林州种植协会出具手续又分12次将该350万元取走。李卫红将以林州种植协会名义取出的350万元中的80万元给秦启明出具存单,另270万元挪作他用。秦启明认为270万元应由林州城关信用社承担支付义务,其未持有存单,也未持有林州城关信用社给其出具的证明双方具有存款关系的任何证据,故秦启明与林州城关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350万元汇入林州种植协会在林州城关信用社开具的帐户中,林州种植协会又分12次将款取走,在此存取款过程中,林州城关信用社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秦启明基于存单关系请求林州城关信用社支付27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秦启明负担。
秦启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州城关信用社下属城里储蓄所(以下简称城里储蓄所)原主任李卫红任职期间,多次向秦启明揽储。秦启明有350万元在北京万事畅通商贸公司,欲通过汇款方式存入林州城关信用社。李卫红称依据信用社规定,未在信用社开立帐户的储户不能直接将款汇入信用社帐户,只能汇到在信用社开户的单位的帐户上,然后再转入信用社。秦启明遂将款汇入李卫红指定的在林州城关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帐户,即李卫红爱人所在单位——林州种植协会帐户。之后,李卫红将350万元分12笔通过林州城关信用社内部转帐方式转入林州城关信用社帐户。至此,秦启明的350万元存款全部进入林州城关信用社帐户。2、李卫红为秦启明开好了200万元的存单,在着手将剩余150万元开立存单时,因信用社其他人员犯罪事发,李卫红害怕先前挪用林州城关信用社270万元的事实被查出来,于是,把其已开好的三张存单的120万元,及未开存单的150万元直接挪用,偿还了先前挪用的款项。3、秦启明从北京到林州取存单时,李卫红仅给了80万元存单,称等几天给剩余的存单。连续几天秦启明一直追要剩余存单,最终李卫红给了秦启明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是林州城关信用社城里储蓄所,并加盖了公章,秦启明当即持该借条到林州市公安局控告李卫红犯罪。4、林州市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卫红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林州城关信用社内部转帐形式,将秦启明汇入的350万元存款分12次转到了城里储蓄所,才得以支取而填补其之前所挪用的款项,李卫红挪用林州城关信用社城里储蓄所公款27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李卫红揽储、指定帐户的行为及李卫红将350万元款项通过内部帐户转入林州城关信用社帐户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秦启明与林州城关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林州城关信用社应支付秦启明270万元存款本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回避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林州城关信用社支付秦启明270万元存款本息。
林州城关信用社辩称:一、李卫红是2003年2月才到城里储蓄所工作,林州城关信用社从未出台过异地违规揽储文件,更未对李卫红的异地揽储授权。秦启明通过万事畅通商贸公司汇入林州种植协会帐户上350万元货款,按“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法定原则,此款权利主体是林州种植协会。林州种植协会收到货款后,提供存折、印鉴等取款手续,委托李卫红、张增瑞分12次支取出来,李、张二人与林州种植协会之间显系委托代理关系,李卫红不是以林州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因此秦启明关于350万元存款全部转入林州城关信用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也与法律明显不符。二、李卫红在代林州种植协会支取出所有款项后,将其中的80万元以秦启明的名义开立两张存单,后遇到利率调升又转存成另外两张存单。因此不存在李卫红为秦启明开立200万存单的事实。另外李卫红以林州种植协会合法手续代取款后的处分行为是林州种植协会的意思表示,其中以秦启明的名义在城里所存储的80万元也应视为林州种植协会自主处分的一部分,与秦启明主张的350万元存款进入林州城关信用社帐户,与林州城关信用社之间有存储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秦启明的两张存单已支取完毕,此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三、秦启明常年通过李卫红夫妻进行民间借贷,秦启明此次与李卫红和林州种植协会之间实际仍然是个人或民间借贷纠纷,李卫红给秦启明打借条,把欠270万元写成280万元,迟付一个月即达10万元的高息,秦启明让城里储蓄所盖章对借条进行担保,秦启明接收李卫红还款12万元,都充分说明秦启明很清楚其与李卫红之间是私人往来,刑事卷宗中秦启明的笔录也说明秦启明是以受害人身份到公安局控告李卫红个人经济诈骗犯罪。秦启明在公安局领受1.5万元退赃款也说明秦李是私人往来,李卫红犯罪案的受害人不是林州城关信用社,说明李卫红不是职务犯罪。(四)李卫红被定性挪用资金罪的刑事判决对本案无预决效力。李卫红所谓揽储行为及以林州种植协会委托人身份取款的行为显然与职责不符,刑事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有秦启明的350万元存款进入林州城关信用社帐户,该判决无视林州种植协会是款项所有者,武断地将人人可以为之的代取款行为认定为有职务之便才得逞,违背法定结算原则并毫无依据地认定进入林州种植协会的350万元货款是秦启明的存款,无依据地认定所谓的内部转帐事实及其他不客观的采信证据行为均说明该刑事判决是一份枉法裁判。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秦启明与林州城关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350万元存款关系?林州城关信用社应否支付秦启明270万元本息?
围绕争议焦点,秦启明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城里储蓄所2006年8月份的三张社内往来账页,证明350万元从林州种植协会账户取出,全部转入林州城关信用社账户。2、城里储蓄所的5张存单和8张利息清单。3张存单户名为秦启明,2张为秦启明妻子秦玉琴,每张存款额为40万元。该项证据证明城里储蓄所部份实施了开具存单的行为。3、刑事案件中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林州种植协会的2张往来账页,其中5份系对李卫红的询问笔录,一份是对林州种植协会秘书长杨进强的询问笔录。该项证据证明350万元是李卫红以城里储蓄所名义揽储,款项始终在李卫红控制之下。4、(2007)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秦启明将350万元存入林州城关信用社,李卫红挪用了秦启明的存款。
林州城关信用社提交以下新证据:1、秦启明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收据,证明秦启明以受害人身份控告李卫红诈骗,并已领到13.5万元退赃款,本案所涉款项系秦启明与李卫红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2、城里储蓄所向林州城关信用社缴款凭证、4641账户往来说明及统计清单、城里储蓄所库存余额核对单。该组证据证明城里储蓄所与林州城关信用社之间不存在350万元的内部转帐事实。3、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检察院起诉书、抗诉书、发回重审裁定、第一次、第二次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李卫红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对本案没有预决效力。
双方对彼此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作出的(2007)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确认,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李卫红利用担任城里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索同伏、余德生等40余名储户的存款共计290.5万元。2006年8月,李卫红多次让秦启明为其揽储,后储户秦启明按照李卫红指定汇到林州种植协会在林州城关信用社的账户350万元,李卫红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林州城关信用社内部转帐的形式分12次将350万元转到城里储蓄所,李卫红除交给秦启明两张40万元的存单外,其余的270万元,汇给北京的王留锁20万元,另250万元以开存单及支付现金利息的形式补上了自2005年以来挪用的余德生等大部分储户在城里储蓄所的存款。案发后,李卫红及其家属退还赃款13.5万元。该判决认定李卫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已生效。2、李卫红开具的5张户名为秦启明或秦玉琴,金额40万元的存单,定期一年,从2006年8月11日起息,利率年2.25%。李卫红交给秦启明两张各40万元的存单。其余三张存单李卫红以秦启明或秦玉琴名义予以支取。3、秦启明将李卫红给其的两张存单支取,本金共计80万元。秦启明二审庭审中认可除80万元存单外,还从李卫红处接受了一张10万元的城里储蓄所的存单和2万元现金。李卫红取保候审后,秦启明从林州公安局领取了李卫红家属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4、林州种植协会秘书长杨进强在林州公安局向其调查时称,林州种植协会在林州城关信用社开立的有账户。2006年6月20 ,李卫红曾用该账户向北京汇过70万元。李卫红称用账户过一下手续,完成储蓄任务。因李卫红丈夫张增瑞与杨进强一个单位,杨进强答应借用账户。2006年8月4日,李卫红告知杨进强汇到林州种植协会账户一笔款,让杨进强办一下手续。杨进强与李卫红一起到林州城关信用社,将林州种植协会的活期存折交给林州城关信用社会计专柜工作人员,将款项转入存折后,李卫红称每次只能提取20至30万元现金,要求杨进强将林州种植协会财务专用章交给会计专柜人员。李卫红和会计专柜的罗佑华用林州种植协会的财务专用章盖了13张空白的信用社活期存款取款凭条。8月29日,罗佑华将活期存折交给杨进强,存折上显示350万元存入和支取情况: 2006年8月4日,账户上存入350万元,2006年8月9日至20日,分12次将350万元支取完毕。杨进强不知款项来源。5、林州种植协会在林州城关信用社的分户帐显示,2006年8月4日从万事畅通商贸公司转入该账户350万元,2006年8月9日至19日,每日支取30万元,8月20日支取20万元。林州城关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取款凭条显示,李卫红及其丈夫张增瑞分12次将林州种植协会账户上的350万元支取完毕。6、李卫红交给秦启明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9日,载明借秦启明280万元,无偿使用到2006年9月15日。林州城关信用社担保,并加盖了城里储蓄所的公章。7、2006年8月份,城里储蓄所有多次向林州城关信用社内部转款行为。林州城关信用社称,转款系城里储蓄所库存现金超过规定的限额,按照内部规定,应将超过部分转到林州城关信用社。城里储蓄所的转款行为系正常的业务交款。6、2006年9月25日,秦启明向林州市公安局控告李卫红诈骗或挪用客户资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秦启明与林州城关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350万元存款关系,已生效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确认,李卫红担任城里储蓄所主任期间,多次让秦启明为其揽储。秦启明将350万元汇到李卫红指定账户后,李卫红除交给秦启明两张40万元的存单外,挪用了其余款项,构成挪用资金罪。林州城关信用社虽然否认该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但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李卫红系城里储蓄所的主任,其向秦启明揽储系职务行为,秦启明按照其要求将款项汇到指定账户,即完成了存款的交付行为。秦启明与林州城关信用社之间存在350万元的存款关系。秦启明向公安机关控告李卫红诈骗或挪用客户资金及秦启明接受退赃的行为,系秦启明对李卫红的行为在某些时段的认识,及其对权利的一种本能的保全行为。因此林州城关信用社应向秦启明支付其余的256.5万元存款,并按照存单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秦启明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启明存款本金256.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8月11日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80元,秦启明各负担1544元,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各负担29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祖
代理审判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OO九年六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