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涡阳县官路口。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侠,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涡阳县红十字会干部。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人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朱凌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邓侠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日以(1999)皖经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0)阜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城东信用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章剑平,被上诉人邓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青、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邓侠持存单号为№0174853的“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到城东信用社赫庄储蓄所取款,当班人员见存单数额较大,遂告知邓侠待与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查实后再办理。该存单上记载:户名邓侠,存入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存入人民币599000元,期限为一年,按月息12.81‰计息,加盖 “涡阳县城郊马寨储蓄所储蓄专用章”和该储蓄所原负责人于秀英的私章(篆刻)。同年12月17日,邓侠再次到储蓄所取款时,于秀英亦在柜台内,经确认该存单系于秀英开出。城东信用社当即以诈骗为由向涡阳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该存单背面有于秀英分别用兰、红两色圆珠笔书写的“此款是邓侠委托我放款”字样各一行,但该字样形成时间双方有争议。2000年9月25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述文字的实际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00年10月8日出具一份苏检技文字(2000)第1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存单背面的两行文字‘此款是邓侠委托我放款’蓝色圆珠笔书写的系1996年8月左右形成;红色圆珠笔书写的,由于缺少对比样本,不能鉴定其实际书写时间”。邓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
再查明,涡阳县城郊马寨储蓄所(以下简称城郊储蓄所)隶属于涡阳县马寨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于秀英曾任该储蓄所负责人。马寨信用社于1996年4月3日更名为涡阳县城东信用合作社,1998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规范名称为涡阳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储蓄所于1996年11月6日启用涡阳县城东信用社赫庄储蓄所公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侠持有的存单是制式存单,存单上记载了储户的名称、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入日期、利率及收存经办人名章等基本要素,并加盖有储蓄专用章且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这些均为真实的。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不按有关文件规定收回已作废的存单,致使其工作人员开出的存单存在瑕疵。但即使存单式样已作废,私章字体不规范,无复核人员私章亦属瑕疵存单而非伪造、变造的存单。邓侠作为存款人对存单的式样是否作废、工作人员的私章是否为正楷即使行使了充分的注意也难以知晓。城东信用社以存单的形式要件不真实否认其兑付效力的说法不能对抗存单持有人。对邓侠持有的编号为№0174853的定期储蓄存单,城东信用社仅以存单形式要件不真实,于秀英在此期间未上班、存单上存款利率高等推定存款关系不真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邓侠与城东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城东信用社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于秀英作为城东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吸收存款属职务行为,至于未按照规定将存款记入单位帐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邓侠向城东信用社主张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城东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侠人民币599000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8月21日至1997年8月20日止按月息12.81‰计算;从1997年8月21日至1998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城东信用社负担。
城东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邓侠所持有的编号为№0174853的定期储蓄存单,从形式要件上来看,该存单在样式、记载事项、印鉴、开具形式方面与真实的存单不符。1、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农村信用社恢复借贷记帐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组织好农村信用社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工作的通知》、1993年12月28日马寨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994年1至2月马寨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充分证实邓侠持有的存单样式是在1994年1月1日之后就已经完全废止的;2、存单上记载的利率是当时的贷款利率而并非存款利率;3、存单上仅记帐一栏中有“于秀英”一人的印章,没有复核人员的印章,且使用的是于秀英个人私自刻制的篆字章,并非其工作时使用的正楷的铜制印章;4、存单的背面缺少第三联,没有复写的印记,完全不符合存单的开具形式。二、证人于秀英的证言及《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存单是双方委托放贷的结算凭据。1、本案的事实是:于秀英长期为邓侠放贷,1996年8月20日,其对前期委托放贷的情况进行了一次结算之后,应邓侠要求,在自己的家中出具了这份存单。于秀英在该存单背面注明的“此款是邓侠委托我放款”清晰地证实了存单的性质。2、于秀英的两次证言与张友才的证言及其他借款人的证言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以于秀英为当时马寨信用社的负责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又相互矛盾为由对其证言不采信显然有失公允。3、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是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的,该证据证实了该存单正反两面的文字是同时形成的,原审以该鉴定书非法院委托及不知其检材来源为由,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不公正。三、上诉人与邓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邓侠所持存单的存入日期是1996年8月20日,当天于秀英因病请假,根本没有上班,客观上不可能在储蓄所接受邓侠的存款并出具存单。当天当班的工作人员刘经武、贾芳亮、胡雪芹的证言及马寨信用社当天所有的业务单据均证实当日邓侠在储蓄所未存入59.9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城东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皖农银(1992)362号《关于农村信用社恢复借贷记帐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3)232号《关于组织好农村信用社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工作的通知》;
3-4、1993年12月28日、1994年1月9日、1994年2月1日马寨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4张;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农村信用社从1994年起已全面开始使用借贷记帐法,收付记账法已废止;2、邓侠所持有的存单是已废止的存单样式,不具有兑付效力;3、金融机构所有的存取款凭单依据行业规定,都应具有两人交叉复核手续,邓侠持有的存单仅有一人的记帐印章,而无复核章。
5、1995年3月14日马寨信用社活期存单1张。证明目的为于秀英的工作章是正楷铜制扁章,而非篆刻私章。
6、我国储蓄利率历年调整表。证明目的为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月息7.65‰,而邓侠持有的存单记载的月息是12.81‰。
7、1996年8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明目的为月息12.81‰是1996年的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且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可能出具以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定期存单。
8、空白的收付记帐式储蓄存单及1995年8月15日马寨信用社储蓄存单2份。证明目的为无论是记帐式还是借贷式存单,均应是一式三联,并在存款时用复写纸一次书写而成,当存款人持存单取款时,由金融机构附上底单联进行兑付。邓侠持有的存单却无记帐联及底单联,并在第二联反面未留下复写的印记。
9、马寨信用社1996年8月20日发生的所有业务单据18份;
10、于秀英的请假条及信用社职工药费批复;
11、1996年8月20日马寨信用社当班人员书面证言6份;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为于秀英已于1996年2月16日请假治病;1996年8月20日未发生59.9万元的存款业务;1996年8月20日当班工作人员是刘经武(男)、贾芳亮(男)、胡雪琴(女),当天业务单据上无于秀英印章,于未上班。
12、1999年4月3日阜阳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韦对于秀英的调查笔录(于秀英作出存单上59.9万元款项形成过程及其开具存单目的的陈述)。证明目的为于秀英出具给邓侠的存单上款项是双方委托贷款结帐时形成的。
13、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苏检技文字(2000)第1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邓侠持有的存单正反两面字迹是同时形成的,其在取得该存单时已明确知晓59.9万元款项是委托放贷形成的,而非是其在城郊储蓄所的存款。
14、于秀英提供的为邓侠放贷的情况说明及放贷结算情况(其中详细叙述59.9万元的形成过程、用款人及使用金额);
15、1999年7月16日涡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友才出具的《证明》及1998年12月30日的结帐清单;
16、于秀英提供的由邓侠签字收到6笔合计115000元款项的清单(该清单中邓侠签收的6笔款项与上述结帐清单中扣除利息依据的款项相符);
17、涡阳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1日询问于秀英、蔡月云、史廷福、冯传平的笔录及蔡月云、史廷福、刘之顺、汝新华通过于秀英贷邓侠款的凭证;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目的为存单上所载款项并非储蓄存款,而是邓侠委托于秀英贷款双方结算时形成的款项。
18、涡阳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询问邓侠、邓皊、丁新民的笔录及安徽省涡阳县义门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义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邓侠及邓皊关于59.9万元存款来源的陈述经检察院核查为虚假陈述,进而印证邓侠未向城郊储蓄所存款。
邓侠辩称:一、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系上诉人出具的,且该存单的印章与记载内容均是真实的,而非伪造、变造的,因而是真实的存单。至于该存单的样式已废止、存单上只有于秀英一人的印章及存款利率不符合国家规定,只能说明上诉人工作疏于管理,被上诉人对其内部行为无知晓的可能和必知的义务,上诉人应对其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不能以存单有瑕疵进而否认存单的真实性。二、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1、被上诉人所举耿多富、耿长远1996年1月25日及7月25日的借款凭证、崔玉侠的借款手续及于秀英收取利息和换据情况等证据,均证明于秀英在1996年未停止工作及单位对其行为的认可,且于秀英在办理借款手续时也只有一人签名,利率混乱。2、张友才的证言没有被上诉人承认放贷的说法,也不能证明于秀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私贷关系。3、于秀英的证言中在数额、存单背面字样形成时间及该字样与开存单的用意上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所苏检技文字(2000)第1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非法院委托,既无鉴定人资格证明及鉴定人员签名,也未经上级检察院批准,违反了鉴定程序,且鉴定结论仅对其中一行进行鉴定,对另一行未作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已撤销涡阳、亳州两级检察院对被上诉人有罪的认定,因而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存款资金来源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调查被上诉人的存款来源,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年8月20日存单一张。证明目的为该存单系上诉人开出,被上诉人存款是事实。
2、本院(1999)皖经终字第266号案卷庭审笔录中于秀英关于存单上公章、私章均是其加盖的、病休后有时也到储蓄所去的陈述。证明目的为于秀英对存单上的公章及私章均系其所盖、内容系其填写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仍继续使用此种凭证。
3、邓侠的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2月4日对耿多福的“调查笔录”(耿多福关于1996年1月26日通过于秀英从马寨信用社贷款24000元,7月25日、10月25日双方进行过换据结息的陈述)。证明目的为耿多福所借款项系马寨信用社所有,非个人之间借贷;于秀英全年均上班,借据上也仅有于秀英个人签字,所收取利率也非常混乱。
4、邓侠的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2月3日对崔玉侠的“调查笔录”(崔玉侠证明1994年3月份,其由邓侠介绍并担保,于秀英以单位名义向其贷款7万元,此后分五次收贷结息,1999年7月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重新换据)。证明于秀英病休后一直工作,其单位对其行为亦认可;于秀英于1999年4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关于邓侠放款给崔玉侠的陈述不属实。
5、邓侠的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2月3日对汝新华的“调查笔录”。证明汝新华最初是通过于秀英从信用社贷款的,双方于1996年7月20日方重新换据,汝新华与邓皊不认识,邓侠亦未向其催要过款。
6、邓侠的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2月4日对史廷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史廷福与邓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史廷福与邓侠不相识,借据是按于秀英要求出具的。
7、邓侠的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2月5日对吕化真、崔建国的“调查笔录”、涡阳县人民法院(1993)涡法青字民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为于秀英私人放贷时间久、范围大,要凑出50-60万元是很容易的事。
8、涡阳县西阳信用合作社开具的两张存单(该存单在利率记载及工作人员印鉴上同样具有瑕疵)。以此对上诉人以瑕疵存单否认存单真实性作出抗辩。
9、邓侠的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2月4日对马明英的“调查笔录”、涡阳县工商银行的电报划单、进帐单、义门信用社真源储蓄所抄录的丁新民存折存取记录、涡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查询回执。证明目的为邓侠存款有充足的资金来源。
10、原审法院1999年6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中城东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田文杰回答邓侠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记录。证明目的为田文杰确认单位应对于秀英工作期间发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11、涡阳县公安局于1999年7月5日对孙修会的“询问笔录”(孙修会关于于秀英从口袋里拿出存单,要将存单吃进,被其夺下的陈述)。证明邓侠取款时,于秀英确曾控制了该存单,并有足够的时间在背面书写。
12、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控复决(2003)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目的为涡阳县人民检察院给邓侠定罪所依据的证据不实,不能将原案材料再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存单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应作以下认定:一、本案争议的存单存在瑕疵。城东信用社提供的1-9份证据表明,邓侠持有的№0174835存单在样式、记载事项、印鉴、开具形式等方面均有别于同期使用的真实存单,即:样式已作废;利率不符合法定的存款利率标准;仅“记帐”栏内有工作人员的印鉴,“出纳”、“复核”栏内无工作人员印鉴;于秀英的印鉴为篆体印章,不同于其工作人员应使用的正楷印章;存单无复写痕迹等。该存单虽然存在上述瑕疵,但存单上加盖的“涡阳县城郊马寨储蓄所专用章”是真实的,邓侠亦是从该储蓄所工作人员于秀英处取得的,因此该存单性质上应为瑕疵存单,而非伪造、变造的存单。城东信用社以瑕疵存单来否认存单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邓侠应对该瑕疵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关于存单取得当时的情况,邓侠在1998年12月18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询问时称,存单上的款项系由其妹邓皊于1996年8月20日用尼龙袋将钱拎到其家,然后两人一起到城郊储蓄所存款,在储蓄所里将59.9万元款项交给于秀英,于清点结束后向其出具了该存单。但对于储蓄所里当日工作人员的性别、清点钱款的人数细节上,邓侠、邓皊的陈述不一致,邓侠作出的是储蓄所里有二、三人,存款是于秀英自己清点的陈述;邓皊作出的是储蓄所里有二、三人,都是女的,包括于秀英,存的款储蓄所里三人都清点的陈述。邓侠与邓皊作出的陈述也与城东信用社出具的有关业务单据上显示的当日工作人员性别上系两男一女事实不符。关于存款来源问题,邓皊及其丈夫作出的陈述也不一致。邓皊作出了30万元现金从其婆婆处获得,从阜阳收回一部分款,一部分为卖苔干款,另从义门信用社取了部分款的陈述,但义门信用社于199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邓皊及其夫丁新民1996年8月份未在该社办理过存、取款业务。丁新民作出邓皊在工商银行房产信贷部提款十几万元的陈述。鉴于邓侠对瑕疵存单的取得作出的陈述不尽合理,在细节上有疑点,城东信用社又否认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因此本案应进一步查证邓侠与城东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缺乏证据支持。1、城东信用社提供的于秀英书写的“我帮邓侠放贷结算情况”(以下简称“结算情况”)上记载:1996年8月20日,邓侠将贷款人出具的凭证拿出,其帮邓侠将未收回的本息进行了清算,其中冯传平借款9万元,利息27810.02元;周金彦(包括蔡月云)借款14万元,利息66549.42元;崔玉侠借款7万元,利息27057.59元;史廷福借款17700元,汝新华借款37100元,耿长远借款24000元,耿凤英借款23500元,司广华借款10000元,5人借款利息合计68754.36元。上述本金合计42万元,利息合计189171.57元,本息合计609171.57元,交给邓侠10171.57元,余款59.9万元在邓侠的要求下出具了本案所涉存单。对于于秀英的情况说明,经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其中冯传平于1998年12月21日在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的“问话笔录”中对通过于秀英借邓侠9万元款事实予以认可;蔡月云于1998年12月18日在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询问记录”中作出通过于秀英贷款,并向邓侠出具条据的陈述;史廷福于1998年12月19日在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询问笔录”及1999年12月4日在邓侠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对是否通过于秀英而向邓侠借款事实陈述有出入,但对于1995年从于秀英处借款,贷款时于秀英告知其该款是邓侠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汝新华于1996年7月20日出具了“今借到邓皊人民币37100元”的条据,在1999年12月3日邓侠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作出了通过于秀英从私人处借款归还信用社贷款,于秀英称所贷款为耿多才(邓侠之夫)所有,并按于秀英意思出具上述条据的陈述;崔玉侠于1999年12月3日在邓侠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作出通过邓侠找于秀英从信用社贷款的陈述,但借据上仅有崔玉侠与邓侠的签名;耿多福于1999年12月4日在邓侠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子耿长远所借24000元款项系从马寨信用社借款,与邓侠无任何关联;涡阳县人民法院(1993)涡法青民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于秀英向周金彦贷款的事实;在本息综合计算上及交付邓侠现金数额上,于秀英的上述说明与其于1998年12月18日在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的问话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在出具存单的目的上于秀英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于秀英的“结算情况”部分内容被证人证言确认,部分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有矛盾,故城东信用社关于本案所涉存单是邓侠与于秀英之间基于委托贷款关系而形成的结算凭据并非储蓄存款的上诉理由,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于秀英有受托对外进行贷款的行为,并且不能排除邓侠委托于秀英对外贷款事实的存在。2、城东信用社提供的涡阳县公安局张友才于1998年12月30日为调解邓、于两家矛盾形成的“结帐清单”及由邓侠分6笔签收的合计125000元款项的清单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结帐清单”的计算方法上看,即先计算出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8年12月30日59.9万元的本息后,再按照存单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出自邓侠收取每一笔款项之日(共计8笔)至1998年12月30日该款项应得的利息,最后予以相减得出欠款数额。涡阳县公安局张友才作为调解纠纷者对双方结帐情况作出说明,故对该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尽管邓侠于1998年12月18日在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为其签收的款项是借于秀英的款,但亦不能排除该款项系邓侠因委托于秀英贷款而从其处获取的本息。3、江苏省检察科学技术研究所苏科技文字(2000)第1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系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的,邓侠虽然对该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鉴定结论目前尚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并且与1999年7月5日孙修会在涡阳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作出的1998年12月10日邓侠去赫庄储蓄所取款,其随邓侠复印存单时,存单背面即有“此款系邓侠委托我放款”字样的陈述亦相吻合,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从1996年8月20日城东信用社业务单据上无于秀英工作记录,城郊储蓄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当日无人携带59.9万元存款的书面证言,邓侠、邓皊关于存单开出当日城郊储蓄所当班工作人员性别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两人关于交款后清点钱款的人数的陈述不一致,邓皊关于部分款项来源的陈述有疑点,于秀英有受托对外贷款的事实,邓侠有委托于秀英贷款并收取本息的可能性,《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的蓝色圆珠笔书写的“此款是邓侠委托我放款”字样系1996年8月左右形成的等一系列证据表明,本案证明存款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证明存款关系真实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城东信用社主张其与邓侠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邓侠与于秀英及有关单位或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合计21820元,均由邓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明 树
代 理 审 判 员 霍 楠
代 理 审 判 员 徐 旭 红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