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211号。
负责人:韩立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琴,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育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与育才街交叉口。
负责人:霍柳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以下简称建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勇、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育岗支行(以下简称育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南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赵勇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错误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认识作为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从赵勇储蓄卡的资金往来情况看,无论赵勇是否承认,客观上实际发生了赵勇与董泽霞等人的借贷关系:赵勇在尾号8824卡存入3000万元,当日在4531卡获得120万元利息,随即又存入880万,凑够1000万元后转入8824卡,随即又在4531卡上收到40万元利息,之后又存入960万元,再次凑足1000万元存入8824卡,之后,再次在4531卡上收到40万元利息。赵勇在本案中3000万元存款的损失正是因该借贷行为造成的。赵勇为取得高额利息而被董泽霞等人骗走3000万元资金的行为,与建南支行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集资人与借款人往往不认识,但并不妨碍借贷关系的客观发生及存在。赵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也已经证明其明知与董泽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赵勇和董泽霞素不相识”为由推翻借贷关系的存在,即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司法实践经验。(二)一审法院毫无根据否认赵勇签字确认的业务凭单的效力,属于明显错误。本案的重要证据--赵勇本人已经领取了匹配的U盾、开通网银的业务单均有其签字,证明建南支行业务操作规范,且赵勇领取了U盾。赵勇领取U盾后的操作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建南支行无关。(三)一审法院对刑事案件现尚未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臆想的判断,并将该判断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十分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董泽霞已证明所获得赵勇的U盾均由范丽曼提供,范丽曼将赵勇的U盾扣下、赵勇在范丽曼误导下开通了网银,该款项是董泽霞通过范丽曼递交的U盾,以电子指令方式转走的。上述关键证据均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对相关事实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主观想象认定成本案的所谓“事实”证据,并以此作出了明显偏袒赵勇的裁决。而对范丽曼和建南支行有利的证言视而不见,均不采纳。有选择地认定证据,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作出的范丽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论断是错误的。本案的情况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赵勇没有正当理由认为范丽曼有代理权。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客观上还须存在足以使相对人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本案中从存款的利率,获取利息的形式和时间等方面均不符合银行储蓄存款的常识,赵勇没有正当理由认为该利息是银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范丽曼是银行工作人员即可构成表见代理,是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片面理解和错误适用。事实上,无论赵勇承认与否,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储蓄存款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判决建南支行对赵勇因借贷关系而损失的3000万元存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建南支行为赵勇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与范丽曼的个人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由于涉及董泽霞等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包括范丽曼是否扣下赵勇U盾?是否将U盾直接交给董泽霞及其该事实是否存在等相关重要事实尚未认定清楚。上述刑事案件待查明事实与本案民事案件需查明事实是同一事实,且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董泽霞等人的刑事案件中待查明的案件事实等为依据,所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2.赵勇3000多万元资金灭失是由董泽霞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在刑事案件中进行追缴、退赔,而不应由建南支行承担民事责任,恳请依法全部支持建南支行的全部上诉请求。
赵勇答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建南支行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判决首先认定了赵勇高息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与育岗支行、建南支行的储蓄合同和电子银行服务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将“赵勇并不认识董泽霞”作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参考因素之一,该理由并非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标准。建南支行主张赵勇与他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但建南支行未提出任何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赵勇等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笔录中均未提出将钱借给董泽霞的事实。建南支行认为赵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赵勇明知其与董泽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样毫无证据。尽管赵勇在本案中的银行账户与他人账户之间通过网银平台有复杂的转账交易往来,其原因在于范丽曼违规操作为赵勇开通网银却将U盾交给了董泽霞。银行违约之处在于其工作人员蒋U盾交给董泽霞,所以此后的网银操作、账户交易对象等都是由董泽霞操控,赵勇根本无法知情。故赵勇与董泽霞等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更何况借贷关系。第二,尽管赵勇在建南支行的业务凭单上签字,但除了签字的凭单之外,双方都提交了大量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有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并非建南支行所述“凭空否认签字的效力”。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范丽曼为赵勇办理高息存款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足以使赵勇相信并按照其指示办理,银行理应为此担责。本案中,建南支行是一个机构,机构的意志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体现,范丽曼的所有行为是在建南支行经营场所内和营业时间内,确认并全程协助办理高息存款业务,该行为就是职务行为。赵勇获取高息的时间是在范丽曼办理完毕高息存款业务之后,得知高息支付形式是在本案诉讼之后。获取高息的时间和形式,对于赵勇来说是被动行为,没有与任何人进行互动;范丽曼的其他行为更是在案发后才一一查明,这些行为不论是在银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内还是之外,都是范丽曼办理高息存款业务行为延续的后果。《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客户账户资金损失的,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因范丽曼办理高息存款业务的行为系违规操作,该行为的引起的后续行为直接导致赵勇发生资金损失,所以建南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足。三、关于程序问题。该案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能够查清,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继续审理。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行是否向储户交付的真的U盾,银行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银行仅提交签单证明向储户交付U盾,但刑事案件询问笔录等其他所有反驳证据,使得银行的主张达到的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直接认定银行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第二,刑事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审查方向、适用证据的标准均不同,刑事案件的审理根本无法为民事案件查明事实提供依据。当然,如果刑事案件中存在有利于银行主张的询问笔录或其他书证,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与审查,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就是在机械地适用法律,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出台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当事人一方申请中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高院审理的宋小明与农业银行的同类纠纷案件中就采信了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对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裁判而并未等待刑事审理结果。四、银行管理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且对工作人员疏于监督和规范,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一,发放U盾时,并未标明需要核对U盾编号,大多数储户根本不知道U盾有编号。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在当场确实没有要求储户核对。而2015年9月工商银行办理网银U盾的制式文件就发生了变化,不仅在特别提示中用加粗字体标明了U盾的编号,还要求储户看着U盾手抄一遍编号。相比之下,2014年银行U盾办理程序本身就存在重大缺陷,才导致工作人员利用了该缺陷。第二,银行对工作人员业务行为疏于监督,对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疏于规范。范丽曼以本案中操作方式与董泽霞内外勾结已经多年,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在建南支行的营业大厅里连续发生的违规业务,银行管理层毫无察觉,才导致范的行为更加猖狂,终酿成此祸。本案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育岗支行答辩称同意建南支行的上诉意见。
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育岗支行给付赵勇存款本金3000万元;二、判令育岗支行给付赵勇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银行利息,其中自存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为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此后为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为1123750元;三、判令建南支行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赵勇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简称“农行北城支行”)办理存款业务,通过该支行大堂经理赵晶晶介绍认识张士香和刘桂英(非银行工作人员),了解到中国工商银行有贴息存款业务,人民币500万元起存,定期一年,银行除定期利息外再支付4%的利息。
2014年5月16日,赵勇和赵强(赵勇之孙女)来到农行北城支行,在农行北城支行存款3118万元。后在张士香和刘桂英的带领下又来到育岗支行开立借记卡,卡号为:62×××24,并将农行北城支行卡上的3000万元存款分六笔每笔500万元转到育岗支行尾号为8824的卡上,分别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存款业务,年利率3.3%,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6日。
2014年5月19日,赵勇又在张士香、刘桂英的陪同下来到建南支行。庭审中,建南支行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当日,赵勇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开户)、《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网银)、《电子银行注册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事项申请书》上均有签字,经其当庭辨认确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以上四份业务凭证上均加盖有“现场管理范丽曼”的名章。根据以上业务凭证可以看出,2014年5月19日当天,赵勇开立了卡号为62×××31的借记卡,开通该卡网上银行功能,并添加在育岗支行开立的尾号为8824的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功能。当日网上银行业务办理完毕后,赵勇在建南支行开立的尾号为4531的银行卡上收到了120万元利息,付款账号为62×××65(户名不详),庭审中建南支行、育岗支行表示该利息并并非银行支付。
2015年5月存款到期,赵勇到育岗支行查看存款,育岗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存款已于2014年5月28日起分多笔通过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渠道转至62×××65等他人不同的银行账号上。本案庭审过程中,赵勇、育岗支行、建南支行双方均对定期存款3000万元被通过网银渠道转走的事实无异议。且银行账号为62×××65的收款账号与向赵勇支付120万元高息的账号为同一账号。
另,根据本院调取证据中董泽霞的系列《讯问笔录》显示,公安部门从董泽霞处搜到了与赵勇尾号4531的银行卡相符的U盾及其他储户的U盾;董泽霞称其在2012年即开始通过范丽曼获得银行储户的卡号、U盾和网银登陆密码,并通过网上银行将储户卡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所控制的银行卡上,并向范丽曼支付2%到10%不等的好处费;张士香、刘桂英、赵强的证言均可证实在建南支行营业厅内由范丽曼指导赵勇办理业务;关于赵勇前后三笔合计5000万元的存款,范丽曼自认其主动介绍给董泽霞,且收到了董泽霞支付的300万元好处费;董泽霞称其向范丽曼支付了50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300万元已经支付至范丽曼指定的银行卡上,200万元为向范丽曼的借款并向范丽曼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赵勇与董泽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赵勇与育岗支行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建南支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育岗支行、建南支行在本案储蓄合同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向赵勇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三、赵勇在本案储蓄合同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其收到的高息是否合法;四、该院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据,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是否能使用。
关于赵勇与董泽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赵勇与育岗支行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建南支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赵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存款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赵勇和育岗支行均认可双方办理了合法的定期存款业务,后赵勇为了获取高息按照建南支行范丽曼的指导在建南支行办理重新开卡和开通网银的业务,所以该行为是赵勇高息存款意思表示的延续,该行为与赵勇在育岗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行为。事实上,赵勇确实是在建南支行办完利息卡之后才收到120万元高息。赵勇并不认识董泽霞,在这种情况下赵勇将巨款借给董泽霞,以换取年利率7%的利息的行为有悖常理。育岗支行、建南支行主张赵勇与董泽霞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赵勇将3000万元存款存入育岗支行,因此赵勇与育岗支行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赵勇虽然主观上并没有与建南支行成立电子银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客观上赵勇与建南支行已经成立电子银行服务关系。赵勇虽然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才办理存款,但该情形并不影响育岗支行、建南支行应当合法的、全面的履行储蓄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的法定及约定义务。
关于育岗支行、建南支行在本案储蓄合同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向赵勇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的问题。
范丽曼作为建南支行的大堂经理,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赵勇办理开户、开通两张银行卡的网银,且在业务凭证上加盖“现场管理范丽曼”的名章,其行为代表建南支行。即便不属于范丽曼本人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由范丽曼主动按照银行内部的分工进行处理。对到银行营业场所来办理业务的普通储户赵勇来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范丽曼的所说所做即代表建南银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建南支行以范丽曼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金融机构的各类业务有复杂且严格的业务流程、格式化的表格和内容繁杂的合同,理论上每一位客户都应当认真阅读、全面充分理解后再签字,但客观上即便有一定社会经验的顾客也很难在窗口办理业务的时段,对相关资料全部阅读并通过自己的认知进行充分的理解,更何况赵勇是一个年逾古稀的老人。加之工商银行是我国四大国有银行之一,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包括赵勇在内的客户未必都能对相关资料未进行完整阅读和充分理解。当然,赵勇不签字业务就无法办理,赵勇亦无权与银行进行协商修改业务程序,只能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办理业务。故赵勇在银行业务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更重要的意义是按照银行程序配合办理,而不能仅凭赵勇的签字即认定赵勇对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有了充分的理解并承担责任。
至于本案中还有其他事实情况:首先,本案并非独立发生的单个案件,范丽曼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至今,刑事案件中调查的经范丽曼办理网银业务后丢失存款的储户有几十名。其次,虽然范丽曼本人在笔录中并未直接认可其为赵勇指定密码以及占有U盾的事实,但范丽曼自认因本案收到300万元的好处费,且董泽霞已证明所获得的赵勇的U盾均由范丽曼提供。第三,董泽霞与赵勇互不认识,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交往。综合以上事实情节,尽管赵勇已在领取U盾的制式业务凭证上签字,但是范丽曼指导赵勇办理业务过程时,将赵勇的U盾扣下。因此,银行仅凭业务凭证已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向赵勇交付U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银行所举证据并未达到使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该院对银行已向赵勇交付与银行卡相匹配的U盾的事实不予认定。建南支行在履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的存在违规操作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十四条“因中国工商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或法律规定银行负有责任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客户账户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赵勇办理的是定期存款,其资金损失包括本金及定期期间的利息。因存款到期后银行无法兑付存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南支行还应当自定期存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勇支付应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
工商银行各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均可办理各项业务,各支行之间相互认可对方办理的业务。本案中,赵勇到育岗支行开卡并办理定期存款是前提条件;建南支行开通网银过程中进行违规操作将育岗支行办理了定期存款的银行卡也开通网银是关键;而董泽霞获取赵勇的网银密码及U盾后,通过网银转款的行为是建南支行违规操作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育岗支行、建南支行主张“原告的存款系通过网银渠道转账、只要电子指令正确转账即为合法、银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建南支行的违规操作是导致赵勇损失的根本原因,故建南支行应对赵勇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赵勇将3000万元款项存在育岗支行,但赵勇在建南支行工作人员范丽曼的误导下开通了网银。该款项是董泽霞通过范丽曼递交U盾,以电子指令的方式转走的,作为存款行的育岗支行,在此次业务中并未侵权,亦未违约。因此赵勇要求育岗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勇在本案储蓄合同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其收到的高息是否合法的问题:
赵勇作为普通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选择了合法的营业网点、在银行对外工作的时间、有银行正式员工协助其办理,已经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是赵勇本人,不论赵勇本人是什么年龄、学历、知识背景,不论其代表谁办理存款,不论其因何原因来银行办理业务,不论其办理什么类型的业务,与银行建立对应业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都是赵勇本人,银行应当按照严格规范办理业务,不能因赵勇个人的特殊情况而改变、减轻或免除银行的合同责任。故赵勇在本案储蓄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赵勇持有的尾号为4531的银行卡上在办理定期存款后三日即收到120万元高息。经查系案外人向赵勇支付,该款项与3000万元存款有关,应从3000万元存款额中扣除。所以赵勇在本案中的存款本金为2880万元,自存款之日2014年5月16日至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止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95.04万元(2880万元乘以3.3%乘以一年)。
关于该院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据,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是否能使用的问题。
该院调取的范丽曼涉嫌受贿罪等刑事案件的询问、讯问笔录均系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的人员在侦查或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笔录,经该案双方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经该院调查,查明该刑事案件已于2017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询问、讯问笔录当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相关人员均未否认笔录中的内容。虽然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刑事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但是询问、讯问笔录系案件证据资料,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和证明力均不相同,本案中引用的是该证据本身的内容,而不是经刑事案件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该询问、讯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主张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赵勇要求建南支行承担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建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勇支付存款本金2880万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95.04万元;二、建南支行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8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三、驳回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19元由建南支行负担197000元,由赵勇负担419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勇转到育岗支行尾号为8824的卡上的3000万元存款,约定到期不转存。
还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6)冀01刑初153号、(2017)冀01刑初80、9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范丽曼、董泽霞等人构成盗窃罪,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追缴范丽曼、董泽霞等人非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给储户办理存款的银行。
本院认为,赵勇在将3000万元存入育岗支行后,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合同关系,育岗支行在存款到期后即负有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建南支行为赵勇开办灵通卡并开通该灵通卡的网上银行业务,双方之间成立电子银行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赵勇要求建南支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赵勇申请,调取了董泽霞等人刑事案件中的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在本案一审中组织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业经刑事案件开庭质证,相关人员亦均未否认笔录内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刑事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并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故本案亦应予以采信。本案民事案件调查的事实与刑事案件调查的事实虽有部分重合,但两案对于案件事实均依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并不存在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况且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刑事被告人盗窃银行资金,并判决追缴后发还银行,并未认定刑事被告人系盗窃本案赵勇等储户的款项发还各储户,故建南支行所提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因需要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暂时中止了本案审理,但在已经调取了刑事案件中涉及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又恢复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建南支行所提本案应在刑事案件中进行追缴、退赔,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即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也与一审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赵勇在育岗支行存入存款3000万元,约定存期1年,到期不转存,育岗支行在存款到期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该3000万元定期存款却提前被转成活期并通过网银转入他人不同账号。该转款行为系建南支行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犯罪实施,不发生其提前支取存款的民事行为,依法不应免除育岗支行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免除其合同责任不当。但鉴于赵勇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在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关系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的过程中,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占有主导地位,业务流程及相关条款均由银行设置,且非常细化和专业,许多储户对此不甚明了也无更改的权利。为此,各银行均有人员在银行大堂对储户进行存款业务指导,该指导行为是其职务行为。银行负有对其在指导过程中规范操作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以确保账户资金的安全。建南支行工作人员范丽曼引导赵勇办理灵通卡电子银行业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违规操作,误导赵勇为尾号8824银行卡开通网银,私自扣留赵勇的银行U盾转送他人,是造成赵勇银行存款被他人转走的原因。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十四条“因中国工商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或法律规定银行负有责任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客户账户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建南支行对赵勇银行账户资金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建南支行承担偿还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建南支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南支行所提一审判决以“赵勇与董泽霞素不相识”作为判断其二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标准错误的问题。借款合同属双务合同,必须具有要约和承诺。需要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为基础,并以双方协商一致为条件。本案中,赵勇与董泽霞没有就借款进行过协商,范丽曼也未就向董泽霞借款事宜询问过赵勇的意见。特别是赵勇将该3000万元以定期的方式存入银行,可以反映出其短期内不会与他人就该笔资金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本意,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勇与董泽霞等人建立了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在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时,双方是否相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建南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勇是否领取了银行U盾的问题。建南支行在为赵勇办理尾号4531灵通卡的网银开通业务时,赵勇签字的业务凭单的内容均系制式内容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银行没有向赵勇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赵勇在签字前很难准确理解凭证上的内容。赵勇虽然在客户确认栏里签名,但该栏记载的确认内容均是银行事先打印的制式内容,内容涵盖所有业务,并非专为赵勇办理的业务所制。银行在没有对赵勇需确认的内容作出特别说明或勾划的情况下,无法界定赵勇签字确认的具体内容。建南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确认内容向赵勇予以明示,故赵勇即使签字,也不能当然认定赵勇对所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而银行在实际业务办理中,确实存在先让储户在所有业务凭单上签完字后,再将银行卡、折等交付储户的通常做法。且一审调取的询问笔录反映,建南支行柜员在赵勇签字后并没有让赵勇当面核对U盾编码,也未直接将U盾递给赵勇,而是递给赵勇一个档案袋,之后范丽曼将档案袋拿走,进入柜台里。范丽曼从柜台出来,引导赵勇修改密码后,将档案袋交给赵勇时,也未将U盾出示给赵勇。询问笔录还反映是范丽曼将赵勇的银行U盾及密码交给董泽霞。在本案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建南支行仅凭赵勇签字的业务凭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赵勇交付U盾的事实。
关于建南支行所提一审认定范丽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的问题。建南支行认可范丽曼系其工作人员,为建南支行的大堂经理。随着银行业务运行程序的不断升级,许多银行业务必须在柜员机上操作,银行在大厅配备专门的人员如大堂经理指导储户进行自主操作。储户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均接受了银行的这种服务方式,故范丽曼在建南支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指导储户办理银行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范丽曼在赵勇办理柜台业务的凭单上加盖其手章,使赵勇有理由相信范丽曼有权代表建南支行。而存款的利率、获取的利息的形式和时间均是发生在赵勇在银行办理业务之后,对赵勇当时的认识不产生影响,故一审认定范丽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对建南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建南支行作为一家具有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对储户存款的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是出于对银行高度信赖,银行也应当取信于储户,在储户的存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兑付。建南支行因其员工参与的共同犯罪,而致储户的账户资金损失后,应当积极督促有关部门全力追缴赃款,而不应推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既降低了银行的信誉度,也不利于良好和健全金融秩序的建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19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岳
审判员 周继文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