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德斌,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勃,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德斌之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8号。
负责人:雷军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德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六盘水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黔民申4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勃、尹榕,被申请人中行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张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德斌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行六盘水分行支付蒋德斌43822.05元存款及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3、中行六盘水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案件基本事实澄清。涉案5334银行卡是蒋德斌单位统一为全体职工在中行六盘水分行处申办的工资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自开卡至被盗刷前,蒋德斌从未到中行六盘水分行柜台提交过任何电子银行/支付的开通申请,蒋德斌名下的5334卡账户下的第三方支付服务的银行端口,是中行六盘水分行违反管理部门的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单方打开的,蒋德斌在案发前完全不知晓该事实。由5334卡交易流水、手机短信流水及银行短信发送记录等材料,可以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犯罪分子藉此银行管理现状通过非法手段掌握的蒋德斌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等信息(如从黑市购买),再利用中行六盘水分行擅自为客户打开了第三方支付银行方端口的现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银行方端口发送接通申请,引发中行六盘水分行短信管理系统向蒋德斌手机(189××××6367)发送72条手机通知信息用以验证和确认,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又利用犯罪技术恶意侵害蒋德斌手机,在技术后台直接操控蒋德斌手机向150××××7135发送了232条短信,包括转发前述72条手机验证和确认信息。2、本案法律性质及举证责任澄清。蒋德斌作为一般的储户,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不存在蒋德斌事先已明知犯罪分子侵害和故意违反中行六盘水分行安全制度的情形,已尽到举证责任。中行六盘水分行在提供第三方快捷服务时,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且中行六盘水分行主张2015年12月8日至12日期间的转账和消费行为是蒋德斌本人行为,如果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也是储户本人保管个人信息不利引发的,则中行六盘水分行应承担举证责任。3、中行六盘水分行在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中的重大过错。(1)不向蒋德斌做任何提示说明擅自为蒋德斌打开高风险的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的银行端接口,为犯罪分子盗刷蒋德斌5334卡提供前提条件。(2)违反《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和《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在打开第三方支付银行端口时,没有对蒋德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事宜开展业务分析;在客户账户与第三方建立关联时,没有双重认证,没有提供客户同意的书面协议;在向客户发送通知短信时,没有即时通知和准确通知;中行六盘水分行在付款时,没有设置与蒋德斌风险承受能力向匹配的支付限额;在客户账户交易发生重大异常时,没有逐笔检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时控制;在客户明确要求关闭第三方支付银行端口时,拒绝提供关闭服务。4、关于第三方快捷支付性质及开通要求的补充澄清。第三方快捷支付性质为电子支付;行业主管部门对开通电子支付服务设置有明确规范要求,基本原则为“客户主动书面申请+银行严格审查和充分告知风险”;客户在第三方平台录入验证信息的实质是“接通”验证,非客户与商业银行“开通”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书面合意确认。5、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盘水中院指示蒋德斌等破案后向犯罪分子主张权利,显示出其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理解错误。最高法院在“俞建水案”中已澄清储户和商业银行各自的举证责任。综上,对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风险管控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行六盘水分行辩称,1、蒋德斌要求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无据,因蒋德斌主张的4万余元是存款方式存入,计算利息应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蒋德斌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开通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需由蒋德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交个人的身份证、银行卡、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并在输入银行预留手机号码收到的验证交易码后才可签约开通,中行六盘水分行不能为其单方开通。(2)开通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应防范的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均已在《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协议》中明确告知。(3)蒋德斌未按合同约定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在此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4)我方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和提示义务,蒋德斌未能及时发现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及余额变动,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财产损失和我方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本案与“俞建水案”有明显区别,该案系银行工作人员高息揽储导致的案件,关键在于银行对储户存款被骗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不能适用该案例来影响对本案的认定。3、蒋德斌陈述原生效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蒋德斌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或支取,我方系收到网上支付指令,在核验输入案涉银行卡信息和动态验证码后,有理由将交易行为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蒋德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银行在第三方支付的过程中依据客户的指令进行扣划,客户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即视为指令已经发出,我方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扣划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交易后果与银行无关,交易时需提交的资料只有客户自己知道。综上,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出现,自助交易成为可能,客户无需到柜台就可完成交易。不能排除持卡人或授权他人完成交易的行为,判令银行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蒋德斌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行六盘水分行赔偿蒋德斌存款本金43822.05元;2、判令中行六盘水分行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向蒋德斌支付存款利息,利随本清,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行六盘水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德斌所在单位为其在中行六盘水分行处办理了工资卡,蒋德斌的工资卡卡号为:62×××34,并设置密码及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截至2015年11月24日,蒋德斌账户上交易金额余额为43852.56元。2016年1月6日,蒋德斌到中行六盘水分行下设营业部取款时发现账户金额为30.51元,遂到中行六盘水分行网点进行查询,发现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蒋德斌账户的存款43822.05元于2015年12月8日至13日分15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以网上购物消费方式被划走,余额仅为30.51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蒋德斌未收到中行六盘水分行发送短信提醒。2016年1月7日,蒋德斌以银行存款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中行六盘水分行协商解决存款被盗赔付问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蒋德斌在中行六盘水分行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后即与中行六盘水分行之间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储蓄机构即中行六盘水分行的法定义务。犯罪分子利用科技手段盗取蒋德斌存款,是案外人对中行六盘水分行银行机构蓄意欺诈的行为,不能视为蒋德斌已将该存款取走,蒋德斌仍有权向中行六盘水分行主张支付该笔款。蒋德斌在发现自己的存款丢失后,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影响蒋德斌基于储蓄合同关系向中行六盘水分行主张权利,本案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银行应当完全意识到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关联业务时存在风险,并且通过双(多)因素认证能够有效避免或减少客户风险。中行六盘水分行以蒋德斌存款系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平台划转流走,中行六盘水分行不存在过错,对于蒋德斌资金被盗取应由蒋德斌自行承担责任,但中行六盘水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蒋德斌故意或过失泄露账户信息和存款密码而导致蒋德斌存款被盗取,并未将提醒短信发送至蒋德斌手机,中行六盘水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蒋德斌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完成了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工作,也未提供蒋德斌监守自盗或指示他人恶意串通消费或其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银行在开展该项业务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蒋德斌主张由中行六盘水分行支付存款43822.05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20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中行六盘水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德斌存款43822.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中行六盘水分行负担(蒋德斌已自愿预交,中行六盘水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蒋德斌)。
中行六盘水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德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德斌负担。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蒋德斌未收到中行六盘水分行发送短信提醒”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案涉存款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消费或支取的,中行六盘水分行收到网上支付指令,在核验输入的案涉银行卡信息和动态验证码后,有理由将交易行为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行为。中行六盘水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平台发送记录,也显示其向蒋德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交易提示和动态验证码,故中行六盘水分行在执行付款指令时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而蒋德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中行六盘水分行向其发送的交易提示短信和动态验证码,蒋德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二审中蒋德斌自认其所在工作单位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2日向案涉借记卡发放过两笔工资,2015年12月14日后其预留手机号的短信接收功能并无异常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借记卡收入两笔工资时,蒋德斌对之前卡内存款的减少并未及时发现,其对自己持有的借记卡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蒋德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行六盘水分行在管理其账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蒋德斌要求中行六盘水分行赔偿其存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蒋德斌可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7)黔0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蒋德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共计1792元,由蒋德斌负担。
本院再审中,中行六盘水分行提交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协议》,拟证明:(1)支付服务的开通需要本人申请;(2)客户在签约快捷支付服务时,将收到中国银行发送的带有手机交易码的签约确认短信,客户在认真阅读并同意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协议,输入手机交易码后才能签约;(3)客户将指定的银行卡与登录的账户进行关联,开通快捷支付功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4)客户同意其户名、卡号、手机号码、证件号码等身份要素作为确认客户身份为客户开通快捷支付的唯一证据;(5)客户须妥善保管借记卡、本人身份信息、手机交易码等敏感信息不向他人透露,因前述信息保管不善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客户本人承担;(6)中国银行仅提供通过商户发生的支付结算服务,其他产生的争议均由客户与商户协商解决;(7)已经提示客户,使用快捷支付服务应防范的风险;(8)已经提示客户应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使用借记卡;(9)提醒客户因经常关注账户内的资金变化,如发现未经其许可的操作及交易,应马上与支付机构或中国银行联系;(10)客户是可以通过登录中行的官方网站,撤销本人名下与商户关联的快捷支付业务。蒋德斌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2016年底或者2017年初上线的,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当时开通快捷支付只能看到第三方的协议,并没有银行的协议,该份证据是银行2016年底的改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开通案涉第三方快捷支付时中行六盘水分行即予以提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与杭州易付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快捷支付协议》,拟证明:案发前,中国银行已与苏宁易付宝第三方平台签订开通快捷支付服务的协议,储户在登录第三方平台开通快捷服务前,中国银行已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协议》供储户阅读,并由储户同意后才能开通快捷服务。蒋德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银行卡系通过苏宁易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消费及网上交易。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开通时,需要输入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及银行发送到手机的验证码。同时查明,蒋德斌提交的电信短信详单显示,2015年12月8日至13日期间,蒋德斌手机189××××6367仅向150××××7135发送短信,无其他短信发送及接收记录。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行六盘水分行应否支付蒋德斌存款本金43822.05元及利息?
首先,从案涉银行卡2015年12月8日至13日期间交易明细清单及蒋德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来看,蒋德斌银行卡被盗刷具有高度可能性,款项被盗的事实可以认定。中行六盘水分行再审主张系持卡人完成的交易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蒋德斌提交的电信短信详单来看,并未显示2015年12月8日至13日期间,蒋德斌收到中行六盘水分行发送的验证码短信及资金变动短信。中行六盘水分行主张案涉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开通时,其履行了客户身份验证义务,向蒋德斌的手机发送验证码信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蒋德斌收到上述信息,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再次,中行六盘水分行作为发卡行,负有根据储户指令提供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银行卡存储服务合同义务,同时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案涉快捷支付方式付款,不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对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因银行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了协议,将支付结算系统接口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使得第三方平台有机会进入到持卡人与银行中间,成为持卡人对外支付的途径之一。对此,银行应当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运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向持卡人告知,并取得持卡人的同意。本案中,中行六盘水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蒋德斌快捷支付的相关风险,也未证明案涉银行卡账户首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业务关联时,进行了双重认证,即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故中行六盘水分行未尽到风险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且中行六盘水分行未举证证明蒋德斌故意或过失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或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现中行六盘水分行在没有蒋德斌本人或授权的他人的指令下,将其账户内资金予以划转,违反其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中行六盘水分行存在违约行为,对蒋德斌由此产生的存款损失及利息,应当予以赔偿。蒋德斌关于中行六盘水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蒋德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行六盘水分行在管理其账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于蒋德斌损失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德斌关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的再审请求,因一审判决后其未上诉,故此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亦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蒋德斌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共计179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严白
审判员 冉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申婧敏
书记员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