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云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大星徽国际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上诉人雷云博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云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9年7月9日,我欠款本金是134972.29元,至2019年12月3日,欠款数额变成186133.09元,其中有51160.8元系复利利息及违约金。因我本人目前状况及家庭变故,无能力支付该复利利息及违约金,仅同意偿还本金。
招商银行同意一审判决。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云博偿还招商银行截至2019年7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4972.29元、利息7856.95元、费用(含滞纳金和违约金)5100.56元,以及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雷云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云博向招商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截至2019年7月9日,雷云博欠款数额为本金134972.29元、利息7856.95元、费用(含滞纳金和违约金)5100.56元。截至2019年12月2日,雷云博因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共计186133.09元,其中本金134972.29元、利息18300.09元、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3286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雷云博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雷云博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以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雷云博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雷云博提出的招商银行计收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息方式,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雷云博前述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雷云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186133.09元,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招商银行与雷云博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息方式,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雷云博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雷云博上诉仅以个人原因无力偿还为由主张不予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云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雷云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珊珊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