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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建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6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建国,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38号龙安港汇城。
负责人:裴旭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建国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湖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民申35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姜建国、被申请人交行东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建国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姜建国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将钱存在交行东湖支行,该行作为发卡银行具有按月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二)交行东湖支行无论从设备、技术等各方面相对于姜建国均具有明显优势,应对姜建国未妥善保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三)姜建国的存款因第三人制作伪卡被盗取,交行东湖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姜建国在案发后已穷尽所有救济手段防止损失扩大,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姜建国承担50%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交行东湖支行辩称:(一)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领取银行卡时自行设置的,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是保障交易安全、确认交易者身份的重要认证手段。本案证据显示他人在ATM机上熟练输入密码后将姜建国账户中的款项转出,交行东湖支行依约在涉案银行卡输入相符密码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因为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涉案银行卡是在输入正确密码后转出50000元,姜建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交易系其银行卡被盗刷或是伪卡交易,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作出任何定案结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交行东湖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任何过错。(三)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即便存在其他判例与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不一致,也不能免除姜建国作为持卡人因自身原因而承担的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建国的再审请求。
2016年1月11日,姜建国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行东湖支行赔偿姜建国经济损失55000元(账户被盗损失50000元,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交行东湖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0日,姜建国在交行东湖支行办理交通银行沃德财富卡(借记卡)。姜建国在交行东湖支行递交的《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上填写了相关身份信息,并办理了该沃德财富卡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多媒体终端业务。同日,交行东湖支行向姜建国发放了一张沃德财富卡(借记卡),卡号为62×××51,系磁条卡,账户为活期储蓄存款,卡面为全黑色。2012年5月10日该卡升级为VIP卡。截至2015年11月16日下午,卡内存款余额为63677.93元。
2015年11月16日晚,姜建国在江西省××市出差时,接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您尾号*6651的卡于11月16日21:16他行自助设备跨行转出50000.00元,交易后余额为13677.93元”。姜建国立即与交行客服联系,经确认该银行卡确实被支出了50000元。姜建国立即在附近找了一台ATM机,用随身携带的尾号为*6651的银行卡支取1000元,后接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您尾号*6651的卡于11月16日21:34他行自助设备跨行取现1000.00元,交易后余额12677.93元”。随即,姜建国通过银行客服冻结了该账户,并向其开户行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回到武汉,到该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予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未能侦破。嗣后,姜建国多次到交行东湖支行处交涉,要求交行东湖支行赔偿损失,交行东湖支行未予赔偿。姜建国遂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21:15:26,一名头戴鸭舌帽,面部戴口罩的男子,在福建省××一台建设银行ATM机前,将卡号为62×××51的一张白色银行卡,放入柜员机中,将卡中的50000元转账到6212261001041903094户头上。
一审法院认为,姜建国、交行东湖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交行东湖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姜建国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本案证据证明从姜建国涉案账户转出50000元的行为系他人用伪卡交易,交行东湖支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姜建国卡内50000元被伪卡盗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姜建国主张交行东湖支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建国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一、交行武汉东湖支行赔偿姜建国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姜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姜建国负担125元,交行东湖支行负担1050元。
交行东湖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建国承担。交行东湖支行上诉称,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姜建国未举证证明交行东湖支行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判令该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错误。且一审法院忽视了涉案银行卡必须匹配由姜建国自行设置的唯一密码方能进行使用的关键因素,让交行东湖支行为姜建国未妥善保管个人信息而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加大了银行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对交行东湖支行不公。
姜建国辩称,其就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交行东湖支行主张姜建国未妥善保管密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姜建国在卡片被盗刷后已穷尽了能够尽到的所有救济手段,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交行东湖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姜建国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交行东湖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姜建国在交行东湖支行办理开通了本案所涉的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的银行卡及密码是通过银行卡取款的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交行东湖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对银行卡卡片及有关交易方式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保证,姜建国本人作为密码的设定人和持有人,应当对密码的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姜建国和交行东湖支行均未举证证明自己完成了上述安全保证和注意义务,故对于姜建国的银行卡被盗刷导致的损失50000元,姜建国和交行东湖支行应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鄂01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二、交行东湖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建国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姜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姜建国负担587.5元,交行武汉支行负担5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姜建国负担587.5元,交行武汉东湖支行负担587.5元。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姜建国在交行东湖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姜建国的涉案账户被转出50000元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本院评判如下:
其一,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可以确认,姜建国涉案账户被转出50000元系他人在异地通过伪卡操作。从公安机关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证实,他人在福建省××一台建设银行ATM机前,用一张白色银行卡从姜建国的账户跨行转款50000元。而姜建国所持有的该账户银行卡为黑色,且姜建国在他人取款后20分钟内即持其黑色银行卡在江西省××市在ATM机上取款1000元并迅速报警及通知交通银行。公安机关对该案虽然并未侦破,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姜建国涉案账户被转出50000元系他人在异地通过伪卡操作。
其二,识别伪卡,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是发卡银行的基本义务。银行借记卡是办卡银行制作、推广发行的,使用伪卡盗刷套取资金的ATM机亦与银行运行系统有关,保障本银行制作发行的银行卡不被复制,在银行网络运行系统的各个环节识别、防止伪卡,确保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是各个商业银行的应尽之责。交行东湖支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姜建国账户内50000元被伪卡盗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三,交行东湖支行应对姜建国泄露银行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从防范责任上讲,银行卡被复制、被伪卡盗刷,说明银行制作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在防范措施方面,持卡人一般只能做到按操作程序谨慎使用,防止密码泄露,而发卡银行在主动防范方面技术更具优势,责任更大。在发卡行未能全面履行防范盗刷业务的情况下,银行若主张减免违约责任,应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是持卡人不当行为所致。从已有案例看,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在银行ATM机、POS机等终端上安装设备、通过电话诈骗等多种手段获得持卡人密码,银行卡密码泄露既有可能是银行的过错,也有可能是持卡人的过错所致。交行东湖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银行卡密码系姜建国不当行为泄露,该行以转款人知道姜建国银行卡密码为由,当然推定姜建国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姜建国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姜建国发现其账户资金在异地被转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电话挂失,采取了其所能够采取的积极补救措施,及时防止了损失的扩大。
其五,交通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交通银行借记卡章程中的该项约定,是交行东湖支行在姜建国开户办卡时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交通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条款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法律责任的依据。
综上,交行东湖支行未能保证姜建国账户资金安全,构成违约,应赔偿姜建国账户因伪卡交易被转出50000元所造成的损失。交行东湖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建国对此存在过错,姜建国不应承担该损失责任。姜建国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致实体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姜建国负担12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承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