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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62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34号1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路爱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68号。
主要负责人:段德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3号(中科银座东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康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百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兰州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王魁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甘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支持百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应当赔偿百纳公司损失5980.7920万元。首先,本案中涉案的2亿元虽然存入时为活期存款,但根据百纳公司与案外人来玺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来看,该笔2亿元资金的存款期限仅为9天,但由于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的违约行为,该笔资金被非法转出占用长达30个月之久,一审法院将2亿元资金整个被转出占用期间的损失都以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实务中,无人会将2亿元巨资放置银行长达30个月以活期存款的方式收取利息,百纳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大、利润高的企业,其平日资金账务往来数量较大且次数频繁,更没有理由将2亿元资金以活期存款的方式放置银行30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可预见的收益亦为活期存款利息”进而以2亿元及2亿元的活期存款利息已作为赃款返还给百纳公司而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其次,由于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的违约行为,百纳公司向来玺公司承担了5980.7920万元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是百纳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向百纳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即采用的是填充原则。因此,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应当赔偿百纳公司的全部损失,即向案外人支付的5980.792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仅仅认定损失为活期存款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结果未能保护百纳公司的基本合法权益。由于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的违约行为,百纳公司账户的2亿元资金被犯罪分子非法转出并占用共计923天,百纳公司存入2亿元资金时尽管是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入,但存款期限仅仅约定为9天,该笔2亿元资金在存入银行的第二天就被犯罪分子非法转出,导致百纳公司不能及时取出该款项,该笔款项被占用非因百纳公司的过失,因此约定的存款期限届满之后,百纳公司的2亿元资金不应再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以弥补百纳公司的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因为资金被非法占用长达2年多,即便不按照上述5980.7920万元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赔偿金,共计2047.46万元(20000万元×4.35%÷365×923天=2200万元-152.541314孳息=2047.46万元)。
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辩称:1.百纳公司的损失系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造成,百纳公司向农商行东岗支行主张损失毫无依据。本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但究其本质,百纳公司的损失系由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造成,百纳公司所谓的损失与农商行东岗支行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向农商行东岗支行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农商行东岗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一,百纳公司将资金存入农商行东岗支行时所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预留印鉴支取,农商行东岗支行在犯罪分子支取百纳公司存款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及甘肃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查看了犯罪分子所持百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对犯罪分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查,并对所持印鉴与百纳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核对一致,经三级审核无误后方才转走百纳公司的存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在储蓄合同项下,农商行东岗支行负有极为严格的审核、辨别提转存款时所使用凭证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的责任,但该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应根据银行所能够达到的最高的鉴别能力为限。本案中,犯罪分子所持介绍信的印章经鉴定为百纳公司真实印章,犯罪分子所持法人章、财务章、公章虽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假,但其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鉴字(2016)3175号鉴定书并未鉴定出真伪。印鉴的真伪对非鉴定专业人士来说是极为深奥的专业领域,犯罪分子所持法人章、财务章、公章连专业、权威的鉴定机构都无法鉴别真伪,已经超出了银行所及的鉴别能力。农商行东岗支行已尽最大努力,善意、审慎审核、识别犯罪分子转账时所使用的印鉴,对此不存在过错;3.储蓄合同项下,百纳公司并未遭受损失。百纳公司在农商行东岗支行开办的是活期存款业务,因此,在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时,农商行东岗支行与百纳公司均可以预见,百纳公司在此项业务项下自农商行东岗支行可获得的利益为活期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使认为农商行东岗支行未能鉴别出印鉴真伪构成违约,农商行东岗支行承担的损失也仅限于储蓄合同项下的活期利息损失。百纳公司在认可其向农商行东岗支行存入活期存款的前提下,又要求农商行东岗支行向其支付月息1分的利息或至少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百纳公司已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赃款中,获得2亿元本金及其孳息,在储蓄合同项下,百纳公司并无任何利息损失。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对于银行承担责任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仅限于“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百纳公司被犯罪分子骗取的款项已全部发还,不存在不能追回的款项;4.百纳公司、来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其签署的合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兰州农商行辩称:1.兰州农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百纳公司无权向兰州农商行主张合同权利。本案案由为储蓄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的事实基础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在储蓄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本案的合同关系仅建立在在农商行东岗支行与百纳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百纳公司不能向合同之外的兰州农商行主张合同权利。农商行东岗支行与兰州农商行在法律上本是同一主体,农商行东岗支行以自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实际即为兰州农商行承担了责任,如农商行东岗支行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百纳公司在合同纠纷中将兰州农商行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与连带之债的法理相悖;2.兰州农商行同意农商行东岗支行的全部答辩意见。
百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向百纳公司承担20000万元存款被非法转出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80.7920万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二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馨予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存德、米霞犯诈骗罪,向兰州中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16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6年6月,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以给兰州农商银行完成2亿元银行存款冲量任务为由,通过景奕龙与百纳公司业务员吴剑强联系,双方口头达成由百纳公司在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开户后存入2亿元,胡馨予、孙存德支付360万元费用的约定。2016年6月16日百纳公司法人路爱俊在兰州农商银行东岗支行开立账户(账号:×××),6月20日业务员吴剑强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提醒号码为百纳公司财务总监盛伶俐手机号185XXXXXXXX,6月21日资金方通过上海来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百纳公司该账户转款2亿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指使被告米霞持盖有百纳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等材料及伪造的百纳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由米霞冒充百纳公司员工,孙存德、胡馨予陪同,将上述2亿元转至被告人孙存德实际控制的永陵公司在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并将短信提醒号码变更为胡馨予所使用的189XXXXXXXX。当日被告人孙存德又安排永陵公司员工杨华将该笔2亿元资金以还款为由转至天津广茂公司在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在明知款项已被转出的情况下,被告人孙存德指使米霞将多份伪造的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交给或通过景奕龙、吴剑强微信转发给资金监管方代表朱家俊,以掩盖2亿元已被转出百纳公司账户的事实。......二、合同诈骗......”认为:“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米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米霞持虚假的百纳公司印章,谎称系百纳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陪同下将百纳公司账户内2亿元转至孙存德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非法占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別巨大。被告人胡馨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提供虚假担保物、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共计4952万元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实际控制支配诈骗款项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米霞按被告人孙存德、胡馨予授意冒充百纳公司工作人员办理转款事宜,事后未对涉案赃款实际占有、控制,综合全案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判处.对于冻结在天津广茂公司浦发银行雁淮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的2亿元,经査属百纳公司合法财产款项来源清楚,能够证明系违法所得,应当返还于百纳公司。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馨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00万元。被告人孙存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三、被告人米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四、冻结天津广茂融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的2亿元及孳息,依法返还予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馨予骗取被害人张金璐的违法所得2512万元,骗取兰州沈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2440万元:依法向被告人胡馨予继续追缴,分别发还于被害人张金璐及兰州沈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米霞不服兰州中院(2018)甘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9日,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刑终1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州中院向百纳公司发还赃款201525413.14元:2019年1月4日5000元(3000万元+2000万元)、2019年1月7日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2019年1月8日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2019年1月9日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2019年1月10日1525413.14元。
百纳公司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工艺品、黄金制品、装潢材料、橡塑制品、玻璃制品、五金交电的批发零售;电子商务,商务咨询;建筑设计;计算机网络工程、园林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品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百纳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请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承担2亿元存款被非法转出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80.79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货币移存于储蓄机构,储蓄机构依据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2016年6月16日百纳公司在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开立账户×××、2016年6月20日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手机号码为盛伶俐185XXXXXXXX)。2016年6月21日上海来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百纳公司该账户转账存入2亿元。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孙存德、胡馨予指使并陪同案外人米霞冒充百纳公司员工,持盖有百纳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等材料及伪造的百纳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将上述2亿元转至孙存德实际控制的兰州永陵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并将短信提醒号码变更为胡馨予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9XXXXXXXX。在上述2亿元转款中,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折角验印,未审验出米霞提交电汇凭证中加盖的伪造的“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爱俊印”与百纳公司预留印鉴卡中“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爱俊印”不ー致,未尽到审慎义务。百纳公司与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负有保证百纳公司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百纳公司账户内存款被犯罪分子转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未能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为储户提供必要安全的义务,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百纳公司诉请的2亿元存款被非法转出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80.7920万元,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兰州中院(2018)甘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冻结天津广茂融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的2亿元及孳息,依法返还予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月10日,兰州中院发还赃款201525413.14元,其中2亿元为本金,1525413.14元为2亿元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涉案2亿元存入时为活期存款,视为百纳公司与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活期存款利息,可预见的收益亦为活期存款利息。因2亿元及2亿元的活期存款利息已作为赃款返还百纳公司,故百纳公司诉请2亿元存款被转出期间的利息损失5980.792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百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40元,由百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提交以下证据:
1.曲靖日报公告。以证明百纳公司对公章的管理混乱,给
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经质证,百纳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效力,公章是否丢失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告刊登的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而涉案款项被转走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且百纳公司的盖章遗失与其对公章管理混乱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新闻报道。以证明百纳公司对自己的资金被犯罪分子所占用是明知的。经质证,百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新闻记者所写的新闻报道,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
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米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米霞持虚假的百纳公司印章,谎称系百纳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陪同下将百纳公司账户内2亿元转至孙存德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非法占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別巨大。根据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人胡馨予、孙存德、米霞构成的罪名是诈骗罪,侵犯的是百纳公司的财产权利,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百纳公司,且刑事判决亦判令将冻结的天津广茂融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的2亿元及孳息返还予百纳公司,亦说明百纳公司系作为受害人接受发还的赃款,故百纳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系胡馨予、孙存德、米霞的犯罪行为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银行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采用折角验印的方法未能审验出米霞提交电汇凭证中加盖的伪造的“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爱俊印”与百纳公司预留印鉴卡中“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爱俊印”不ー致,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在办理业务中存在过错,但米霞在办理转款时持盖有百纳公司真实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百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为胡馨予、孙存德、米霞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对导致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疏于防范亦起到一定影响,百纳公司亦存在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与百纳公司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百纳公司仅能主张损失,鉴于涉案2亿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已作为赃款全部返还百纳公司,百纳公司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和补偿,其所称向案外人来玺公司承担了5980.7920万元的违约金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超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与百纳公司订立活期储蓄存款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故百纳公司主张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百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40元,由甘肃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