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国英,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景,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良,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国英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浙民申2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梁俊景,被申请人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国英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浙江省衢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柯城农商银行归还存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错误。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沈国英将钱存入柯城农商银行开办的账户内,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沈国英受高息诱惑,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即使认定无效,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沈国英并无任何过错,柯城农商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柯城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构成诈骗的共犯,隐瞒转账痕迹,在打印存折记录时,故意用白纸,并予以丢弃,这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打印在存折上,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柯城农商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柯城农商银行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储蓄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国英是受高息引诱,在柯城农商银行开户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存款,而是为了转账给他,储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沈国英而引发,沈国英存款合同的订立与后续转账行为均系诈骗行为中的环节,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柯城农商银行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沈国英的再审请求。
沈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柯城农商银行归还存款本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柯城农商银行赔偿交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受中介“一年期存款,存款当日即可获得10%至20%不等的高额贴息,到期后还本付息”的诱惑,沈国英经由他人介绍陪同,并在刑事被告人朱益明、陆银香等人的安排和带领下,于2013年12月21日赶赴衢州,至分理处。在犯罪分子的指引下,沈国英在该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并存入500000元。期间,刑事被告人祝华锋以代理转账名义填写转账单,并将转账单和其他转账凭证资料一并递交给事前取得联络的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谢盼盼。随后,沈国英在刑事被告人打印对账单的诱使下,前往转账柜台自行输入密码。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则在谢盼盼的指使下,为沈国英办理了转账手续,将前述500000元存款汇入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账户。为帮助隐瞒转账痕迹,谢盼盼在转账后的存折记录打印时,故意塞入白纸,将转账记录打印在白纸上,并予以丢弃。有关转账单回执和凭证资料,则直接交由刑事被告人祝华锋收执。刑事被告人祝华锋在确认钱款到账后,即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沈国英利息50000元。时至2014年12月之后,涉案刑事被告人祝华锋等人因涉嫌刑事诈骗,先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刑事侦查和司法裁判,最终认定构成诈骗犯罪。其中涉案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包含有本案存、转款相关事实。相应的诈骗金额认定为450000元,支付沈国英的50000元利息,未作犯罪金额认定。柯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谢盼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事判决认为,谢盼盼明知被害人钱款转至祝华锋等人账户后可能导致祝华锋等人任意处分,仍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帮助祝华锋等人向被害人隐瞒钱款被转出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钱款最终被骗,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概括性故意,客观上为祝华锋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有关被害人的损失,判决责令各刑事被告人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被害人。目前已追缴扣押的钱款财物(包括柯城商业银行人谢盼盼退赔的100000元)尚未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沈国英依据与柯城商业银行间的行为形式外观,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柯城商业银行提出权利主张。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刑事犯罪分子基于刑事诈骗目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分析,虽包含有沈国英、柯城商业银行间储蓄合同以及沈国英、柯城商业银行与刑事柯城商业银行人祝华锋间的银行结算合同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过程。但就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属同一犯罪行为之下连续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基于犯罪分子同一诈骗犯罪行为之下,各方所参与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因缺乏民事行为真意,依法应作无效认定。因此,本案沈国英所主张之储蓄合同纠纷,应综合后续银行结算合同关系一并考察评价。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沈国英存入柯城商业银行钱款的有效转出,有赖于柯城商业银行方工作人员的刻意隐瞒和违规操作,同时也离不开沈国英在受犯罪分子诈骗情况下的主动配合,有悖于一般理性人财产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有过错。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考量,两者间权重相当,故应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因此,对于沈国英的钱款损失,柯城商业银行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有关沈国英钱款损失范围,应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认定。柯城商业银行有关钱款转出沈国英知情的答辩意见,因尚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与刑事判决认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柯城商业银行以刑事已作继续追缴判决为由,认为沈国英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处理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刑事追赃退赔和通过民事诉讼求偿,分属法律赋予的不同救济途径,两者间并无替代或者选择关系。因此,柯城商业银行该项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在沈国英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救济之后,其实际损失应作相应扣减。另,有关沈国英交通费赔偿请求,因沈国英以合同之诉提起主张,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柯城农商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沈国英储蓄存款损失225000元。二、驳回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沈国英负担2424元,柯城农商银行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沈国英和柯城农商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沈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柯城农商银行称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非事实,沈国英通过银行存款当然成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资料真实性的义务。沈国英存于柯城农商银行处500000元资金,在沈国英一直持有该存折且未泄露密码的情况下被盗取,柯城农商银行负全部责任。
针对沈国英的上诉,柯城农商银行答辩称:款项转出是沈国英自己输入密码,不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引导下操作。沈国英收取的利息不是从银行处取得,也不是通过正常手续,“六不”承诺书不是银行要求签订。沈国英对转账的事情是明知的,转账时有犯罪分子在边上,转账单子也是犯罪分子递进去,沈国英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所有的单子都是沈美珍填写,密码是沈国英自己输入。
柯城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国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沈国英在被祝华锋等人诈骗前,明知钱不是存在银行,而是转到他人账户,且意识到风险。1.其对银行有无贴息的存款业务应当清楚;2.想享受高额贴息应直接向银行咨询,却听取非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3.明知钱不是存到银行而是转到他人账户;4.办理业务时一直是非银行工作人员陪同;5.操作完成后,在其他场所签订“六不”承诺书,且是他人支付利息;6.对银行转账等业务非常熟悉,对犯罪分子引导不同寻常的操作应有所预见;7.办理银行手续是沈美珍填单,自己输密码,这是授权沈美珍办理转账的行为。二、沈国英把钱存入银行是为了将钱转入他人账户,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
沈国英未针对柯城农商银行的上诉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相关生效刑事判决,本案纠纷实由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存款人而引发,案涉存款合同的订立与后续转账行为均系诈骗犯罪行为中的环节,因此案涉存款合同的性质应与后续转账行为一并考察评价,案涉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关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钱款被成功转出,既有柯城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刻意隐瞒、违规操作的原因,也有沈国英在受犯罪分子诈骗情况下的主动配合、在办理存款等案涉事项中未尽到对自身财产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综合全案案情,一审判决由柯城农商银行承担沈国英储蓄存款损失50%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综上,沈国英和柯城农商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沈国英上诉部分4675元,柯城农商银行上诉部分467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
本院经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但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刑终469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刑事被告人朱益明、祝华锋以到指定银行存款可获得高额贴息为利诱,诱使沈国英将500000元现金存入柯城农商银行下属航埠支行,随即在该支行工作人员谢盼盼的帮助下,采用欺骗方式,将该款项转入祝华锋账户,实施诈骗。由此,沈国英到柯城农商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储蓄存款行为,而系犯罪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既定环节,因此,原审认定沈国英和柯城农商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尚无不当。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根据前述已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获取沈国英客户信息后,以代理转账名义填写转账单,并将转账单和其他转账凭证资料一并递交给事前取得联络的银行工作人员谢盼盼,又以打印存折记录诱导沈国英自行输入密码。谢盼盼在办理存折打印的同时,办理了转账手续,将沈国英刚存入的500000元存款转账汇入祝华锋账户。为帮助隐瞒转账痕迹,谢盼盼在转账后的存折记录打印时,故意塞入白纸,将转账记录打印在白纸上,并予以丢弃,将转账单回执和凭证资料,则直接交由祝华锋收执。可见,在沈国英到柯城农商银行办理业务时,柯城农商银行经办工作人员不仅未就转账内容及转账单中的客户签名以及可能存在的有损储户利益的风险等事项,按照业务操作规程与沈国英核对、甄别、提醒,反而故意隐瞒转账情况,将沈国英的存款转账至犯罪人员祝华锋的账户。因此,沈国英的存款被犯罪人员骗取,系在柯城农商银行经办人员谢盼盼与祝华锋等其他犯罪人员的积极配合下完成。因谢盼盼系在代表柯城农商银行与沈国英签订并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实施犯罪,因此,对其该犯罪行为导致沈国英存款损失的后果,柯城农商银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沈国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他人高额贴息所诱惑,在柯城农商银行下属南街分社开户存款业务过程中,轻信犯罪人员的业务操作指引,且对祝华锋以现金支付所谓利息50000元、与其签订“六不”承诺等明显有违常理为之行为,缺乏审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也系祝华锋等犯罪行为得逞之原因之一。因此,柯城农商银行对沈国英存款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予适当减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柯城农商银行对沈国英存款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柯城农商银行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沈国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国英赔偿款计405000元;
三、驳回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沈国英负担841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沈国英上诉部分4675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4675元,合计9350元,由沈国英负担1870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