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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延村诉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3   收藏[0]

       原告 万延村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支行

  1997年9月5日,原告万延村将现金1000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支行青桥分理处,由该分理处会计万聪绪开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载明:万延村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年息为12‰,存期一年,有经办人万聪绪亲笔签名,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青桥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到期后转存110000元,余息4400元由原告支取,后该分理处会计万聪绪因经济犯罪案发。原告向被告提取该款,被告拒付。原告遂拆至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了万聪绪在检察机关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的存款后采取不走账的方式挪作他用。被告提出万聪绪提供的存单系本行已作废的存单,所盖印章是业务专用章而不是储蓄专用章。对此原告认为到银行存款对银行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存单,存款人并不知是已作废的存单,且存款到期后,被告工作人员是按约定利率进行结算并转存,故被告应承担兑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万延村1997年9月5日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青桥分理处,该分理处的会计为原告出具了储蓄存单属职务行为,故原、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将原告所存款采取不走账的方式挪作他用,是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教育问题,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是已报废的存单,且存单上盖有"业务专用章"而没有盖"储蓄专用章",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客户对金融部门的信任而采取的欺骗行为,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违反国家规定和利率标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万延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存款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扣除原告已支取的4400元的部分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