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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95   收藏[0]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商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北街426号-1号。
法定代表人:温志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冯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临生。
上诉人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王保军,被上诉人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德源公司称甄静转让其汇票一张,票号为1020005222012235,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出票人为聊城市江北轴承厂,收款人为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工行聊城市中支行营业室。德源公司称其于2013年2月27日发现该票据丢失,并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3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新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德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新新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德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新新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德源公司称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票号为1020005222012235的汇票,该汇票显示除上述内容外,被背书人依次为新新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无锡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泓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新公司。新新公司称其为合法持票人,提交该汇票的同时,并提交了曹永梅的证明、证言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中支行出具的网银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曹永梅通过何秀霞介绍从保定恒远物资有限公司张桂珍处购买汇票,并于2013年1月12日将该汇票转
让新新公司。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文华向曹永梅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曹永梅的母亲郎华芳向曹永梅汇款485500元。
德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面分别有季道伟转让李广怀,李广怀转让甄静,甄静转让德源公司的签名,汇票其他相关内容与涉案汇票一致。拟证明德源公司丢失的汇票是由转让人甄静转来。甄静、李广怀、季道伟三人出庭证明以上事实。新新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德源公司、三位证人与该汇票有任何关系。德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提供的申请书及证明,可证明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未与德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未转让过任何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1日的证明上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均系伪造。德源公司认为2013年3月1日的证明是其转让人所提供的,其证明内容和印章情况自己不知情。对新新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的证明,原告称不清楚是否真实。公示催告申请书没有被告陈述的内容。证据二、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德源公司向转让人甄静汇款485000元购买的汇票。新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德源公司自行打印的,不能证实与本案的汇票有关联性,应视为无效。
新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票号为10020005222012235的汇票一张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德源公司的申请银行拒绝支付;证据二、(2013)聊东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新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德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新新公司是合法持票人;证据三、曹永梅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曹永梅于2013年1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新新公司,其是通过何秀霞的介绍从保定恒远物资有限公司张桂珍处得到的;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中支行出具的网银业务转账回单,证明2013年1月11日,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文华向曹永梅的母亲郎华芳汇款485500元支付了汇票款,该汇票的获得是支付兑价款后获得;证据四、临清市唐园镇林潘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郎华芳与曹永梅系母女关系,曹永梅在转让汇票时使用的郎华芳名下的银行账户;证明五、郎华芳的身份证,证明郎华芳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证明,证明曹永梅的丈夫苗俊峰分两次将400000元打入保定市源恒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何金铎的账户;证据七、保定市源恒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何金铎为公司财务会计及身份证明;证据八、曹永梅、苗俊峰户口薄,证明曹永梅与苗俊峰系夫妻关系。证据九、郎华芳居民户口薄,证明郎华芳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德源公司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新新公司持有的汇票是与转让人兑价转让的,且曹永梅在作证时也没证明认可以上情况,对新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票据上并无德源公司的记载,其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汇票,虽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系经几位证人转手而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为“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且德源公司声称丢失了涉案汇票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新新公司称其为合法持票人,提交了该汇票以及从曹永梅处购买并向其支付485500元的证明、证言和网银业务转账回单,涉案汇票上新新公司为被背书人,且亦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其取得票据已支付了对价,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德源公司对新新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事项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新新公司的该项主张,即德源公司不能证明新新公司取得该汇票系出于恶意,非法所得。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一种单独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独立性表现在后手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故应予认定新新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其合法所得,其是该票据的合法所有者。德源公司要求确认新新公司持有的汇票无效,并自判决生效之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德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争议汇票是无效汇票。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一审法院申报权利时,提交的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驰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争议汇票中的收款人(圣驰公司)是虚构的。(被背书人)圣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均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因被上诉人持有的争议汇票中的收款人是虚构的,依法应为无效汇票。上诉人请求确认汇票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确认汇票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该争议汇票的合法所有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被背书人、背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公式催告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丢失的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在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丢失的汇票上显示被上诉人及后手的被背书、背书均无被背书时间、无背书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及后手在公示催告期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的被背书、背书依法应是无效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及后手被上诉人不具备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不是该争议汇票的合法所有者。(2)被上诉人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争议汇票的,未能证明争议汇票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自认争议汇票是由保定恒源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给曹永梅的,曹永梅又转让被上诉人。但是,保定恒源物资有限公司、曹永梅、被上诉人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争议汇票的。保定恒源物资有限公司取得争议汇票的来源未证明,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争议汇票的来源。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争议汇票的来源涉嫌捡得或偷盗,是上诉人丢失的汇票。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与背书人圣驰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证明争议汇票的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所有者错误。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出票人为聊城市江北轴承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出票人为聊城市江北铸成厂错误。四、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出票人等人证据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但一审法院没依法调取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五、上诉人是催示公告的申请人。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持有的汇票是由甄静转让的,并支付了485000元,该事实有甄静本人出庭作证及签有甄静名字的汇票复印件及上诉人支付485000元的汇款证明。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季道伟、李广怀、甄静的三人证言还能够证明上诉人取得汇票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足以证明上诉人取得汇票的来源是出票人聊城市江北轴承厂。被上诉人对上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取得汇票的方式合法,并给付了相对应的价款485000元。因此,上诉人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不是该争议汇票的合法所有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德源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新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虽列举所谓的诸多事实,但始终不能证实自己
与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有任何关系,从发生汇票争议之初,上诉人即伪造所谓的转让证明,企图证实上诉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转让关系,但这一行径被被上诉人识破并与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出具证明证实付款人与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关系,也从未转让过该承兑汇票,并证实申请公示催告的转让证明的公章是伪造的。上诉人虽一再辩驳,但无法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称该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甄静处转让而来,向上依次为李广怀、季道伟,但该三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不能证实汇票转让的时间、交付的地点,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转让交易证明以及转让过程中的银行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支付等价后获得的,被上诉人既不存在获得该银行兑汇票的任何过失,也不存在有意稳瞒事实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持有人正确。在原审中,上诉人屡次伪造证据,企图获得非法利益,应依法对上诉人伪造证据、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且有违法犯罪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德源公司提交加盖银行印鉴的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已向汇票转让人甄静支付了485000元的汇票价款。
被上诉人新新公司对该银行凭证有异议,认为甄静在原审庭审中与其他证人季道伟、李广怀二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甄静所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地点、时间与上诉人自己陈述的相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甄静、季道伟、李广怀三人曾持有过该银行承兑汇票,更不能证实是何人向甄静给付了该笔款项,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曾因交易过承兑汇票而支付了款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圣驰公司进行调查,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圣驰公司陈述,涉案票据中背书人签章处的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为假章,其与出票人、新新公司、保定恒远物资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产生与争议汇票有关的业务。至于汇票上所载明的收款人的信息及账号为何被出票人所知悉,圣驰公司表示并不知情。
上诉人德源公司对圣驰公司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圣驰公司反映情况属实,能够印证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2013年3月1日的证明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是丧失票据时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票据无效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对圣驰公司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自原审之前,上诉人就采取提交虚假证明的方式申请公示催告,并称是圣驰公司给其出具的证明,后又为获得不法利益,改变对证明的解释,称证明是出票人所出具,其违法使用假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该争议银行汇票。基于票据是一种单独的金钱支付凭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获得该票据后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便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有问题,被上诉人是在支付对价后获得的,是善意取得,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故此,被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
本院依法对涉案汇票的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营业室进行调查,该行经办人陈述,涉案汇票中所载明的收款人的所有信息均是出票人提供的,出票人办理了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向银行缴纳了250000元的保证金。
上诉人德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及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及的圣驰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来自出票人之手,也证实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证言、2013年3月1日的证明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均属实。上诉人是丧失票据时的合法持票人。
被上诉人新新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争议的银行汇票有来源,是合法的,可以在交易中使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票据的效力有明确规定,只对票据出票人的签章有特殊规定。该承兑汇票出票人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均是真实的,并且已向银行交纳了保证金,证明该承兑汇票可到期兑现,不存在无效之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主张票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经向涉案承兑汇票的付票行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及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圣驰公司进行调查,可以确认票号为1020005222012235的面值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处具体经办,系出票人聊城市江北轴承厂向该行提供的收款人圣驰公司的公司名称、账号及开户银行,聊城市江北轴承厂向该行缴纳了250000元的保证金。圣驰公司陈述承兑汇票中收款人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为虚假,其从未与聊城市江北轴承厂有过业务往来。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兑汇票因收款人的信息、公章虚假能否导致汇票无效,并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持有权系本案审查的关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在曹永梅处取得了涉案汇票,虽然仅支付了485500元的对价,但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对被上诉人向其前手支付汇票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汇票票面记载,被背书人依次为本案被上诉人新新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无锡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泓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新公司。通过上述票面的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新新公司取得票据后依次向下进行了流转,足以证明该涉案汇票的连续性;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即应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汇票系非法获得而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取得该涉案汇票的方式、来源均可排除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范围之外。因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认可该汇票系在其处经办,故本院对该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便汇票上收款人的信息及公章存有虚假、伪造之情形,被上诉人亦无从得知,且其已向前手转让人支付了汇票价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涉案票据现由上诉人所持有,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二者相分离,被上诉人新新公司买卖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其票据权利的享有。被上诉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亦作为被背书人记载于票据之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诉辩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系其丢失的票据,缺乏相应的证据,亦无据证实其票据丢失与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