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3759号
原告: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住所地福田区上步中路1023号市府二办7楼745室,统一信用代码证51440300502683673D。
法定代表人:尹小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统一信用代码证91440300455769027E。
负责人:宁效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银行汇票(汇票票号:广东DB/0100375618)委托关系终止,由被告退还原告汇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为开展光彩事业扶贫活动委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银行汇票(汇票票号:广东DB/0100375618,出票时间:2002年10月18日,收款人:张晓玮,金额:肆万元整,申请人: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出票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备注;支持教育事业)。该票据的计划用途为原告向贵州省毕节地区捐赠帮扶资金40000元,其中汇票的收款人张晓玮时任原告副秘书长,拟以银行汇票背书方式捐赠款项。上述银行汇票原告按计划交给了贵州的帮扶单位。但时隔多年以后,近期被告通知原告该票据已过期多年且未进行过承兑,原告转给银行的汇款也一直滞留在被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规定,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为两年。第十八条规定,基于票据权利丧失后的民事请求权利也是两年。该银行汇票出票时间至今超过15年,被告作为银行汇票的出票行已无对外承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确认终止票据委托关系,相关款项应退还汇款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答辩称:1.本案并非原告主张的票据代理纠纷,被告是根据原告委托签发银行汇票,并不符合票据代理关系的特点。2.原告并非票据权利人,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相关利益。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接受原告委托开具票号为00375618、金额为4万元、收款人为张晓玮银行汇票,并将汇票交与原告,至此被告完成了原告的委托。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晓玮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晓玮作为涉案汇票收款人已取得了该汇票,并对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因此该汇票的持票人应为张晓玮或受其背书转让捐赠的相关单位。原告不是持票人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不能向被告请求返还相关利益即汇款金额。3.涉案汇票票据权利已经消灭,被告依据法律及相关事实,应不予承兑。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不行使即消灭。涉案汇票为银行汇票见票即付,于2002年10月18日出票,已过期逾15年,且在两年有效期内没有相关人员到被告处进行汇兑,因此票据的权利消灭。被告给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至票据有效期届满后已经终止,故不应于承兑涉案汇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开具银行汇票一张,票号:DB/0100375618,收款人:张晓玮,金额:40000元,申请人: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出票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汇款用途:支持教育事业。上述票据出具后,未有持票人向被告提示付款,汇票本身也未能办理过挂失止付以及经过公示催告等程序。2018年2月9日,被告盖章确认上述汇票尚未解付。目前汇票对应的40000元保证金尚在被告账户中。
2017年12月20日汇票的收款人张晓玮出具《关于深圳光彩会捐赠汇票使用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其在2002年4月至2007年3月任原告副秘书长,因工作需要于2002年10月赴贵州毕节开展光彩事业扶贫活动,原告交其携带4万元汇票一张用于捐赠。活动当天举行了帮扶资金的捐赠仪式,张晓玮亦对汇票进行了背书。但时隔久远,具体参与捐赠活动的单位名称和活动参与人姓名具已遗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中国银行汇票(卡片)复印件、原告银行月结单、情况说明、基本存款账户卡及被告的对公结算业务系统升级函、银行结算账户账号变更的温馨提示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按原告指定的时间、金额以及收款人签发银行汇票,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其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涉案汇票为出票日期2002年10月18日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现该汇票票据权利己灭失;而被告作为出票行已查实了相关信息,保证金仍在银行账户内。此种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涉案汇票的保证金4万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相应过错,如被告返还了上述4万元保证金后,又发生了因涉诉票据而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可向原告再行主张权利。对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银行汇票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光彩事业促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洁
审 判 员 赵蔚琳
人民陪审员 姚雪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