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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票据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88   收藏[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初115号
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沛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志华。
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志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众。
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艾公司)与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平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票据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莲芳、张少东,被告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平公司、恒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1、能平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融资款本金人民币40,462,367.12元(以下币种同);2、能平公司立即支付回购溢价款3,041,883.16元(以第1项诉请金额为基数,溢价率8%/年,自2018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3、能平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6,939,295.96元(以第1项诉请金额为基数,逾期利率为0.05%/日,自2018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4、能平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5、中能源公司对上述第1-4项给付事项,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内兑付票款,宇艾公司针对前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恒通公司对上述第1-4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之后变更诉请如下:1、能平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融资款本金37,603,069.24元;2、能平公司立即支付回购溢价款1,945,057.39元(以第1项诉请金额为基数,溢价率8%/年,自2018年5月25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3、能平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4,437,162.17元(以第1项诉请金额为基数,逾期利率为0.05%/日,自2018年5月25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4、能平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5、中能源公司对上述第1-4项给付事项,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内兑付票款,宇艾公司针对前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恒通公司对上述第1-4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宇艾公司又向法院表示,上述变更申请的本金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将第1项本金欠款、第2、3项的计算基数均改为39,853,853.05元。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宇艾公司与能平公司曾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约定能平公司向宇艾公司申请融资,为此将其持有的中能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给宇艾公司,融资期满后能平公司应溢价回购汇票受益权,否则应依约承担责任。能平公司将上述汇票质押给宇艾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中核恒通公司承诺,当能平公司回购能力不足时,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宇艾公司依约向能平公司支付了融资款,但能平公司到期未按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宇艾公司将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被告中能源公司辩称:中能源公司是宇艾公司的大股东,宇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些不符合逻辑的治理”(这是中能源公司庭后书面意见的原文,语意不详,可能是说宇艾公司未经大股东同意不能起诉)。票据受益权转让合同无效。利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被告能平公司、中核恒通公司未提出意见。
原告宇艾公司的举证: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证明宇艾公司和能平公司存在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关系。
2、私募基金公示信息,证明宇艾公司管理的涉案私募基金依法成立。
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宇艾公司向能平公司支付了融资款。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证明中能源公司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
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下载打印信息,证明汇票办理了质押登记,到期提示付款被拒。
6、恒通公司出具的函件1份,证明该公司承诺如能平公司回购能力不足,将提供支持。
7、能平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能平公司是恒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8、收款凭证1份,证明能平公司还款500万元。
9、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宇艾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
被告中能源公司庭审中表示于庭后提交质证意见。法庭向其告知,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无异议。中能源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质证意见,故可认为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宇艾公司的举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证据链,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采信。
被告均无举证。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宇艾公司与能平公司签订编号为“宇艾2017SC-ZNY-NP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则上是直接引用原文,个别之处为表述方便未照搬原文,下述其他合同均如此):
1.1条款:能平公司为向宇艾公司申请融资,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5,0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中能源公司,收票人能平公司,出票日2017年7月14日,到期日2018年1月13日)的受益权转让给宇艾公司,宇艾公司自行管理和催收商票。……
2.1条款:……申请融资金额为4,500万元……融资起息日为宇艾公司所发行契约型基金成立当日。融资期限自起息日起不超过180天。
4.1条款:在融资期满后,能平公司应当向宇艾公司溢价回购本合同约定的汇票受益权,溢价回购范围包括融资金额、回购溢价款、罚息、违约金等。溢价率为8%/年,溢价金额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以宇艾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成立日为起点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融资款本金及溢价金额。
5.1条款:能平公司融资期限满,无法足额按约定溢价回购标的商票受益权的,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拖欠款项×逾期天数×逾期利率。
5.2条款:……拖欠款项是指截止汇票到期日,受益权转让款中应回购而未回购的部分。
5.3条款:逾期天数从汇票到期日(不含当日)起至拖欠款项(包括本金及溢价收益)及逾期利息等清偿完毕之日止(含资金到账日)的自然日天数。
5.4条款:逾期利率为0.05%/日。
5.5条款:逾期期间能平公司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溢价收益,溢价收益按日计算。
7.5条款:能平公司在商票受益权到期日按约定无条件溢价回购受益权。
2017年7月14日,能平公司将涉案汇票质押背书给宇艾公司。
2017年7月14日,中能源公司出具了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载明:“……我司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并承诺保证出票人(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保证期限:自XXXXXXXX至持票人全部收回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自XXXXXXXX起任何时间来我司兑付。保证范围: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因出票人(承兑人)违约产生的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金、执行费、差旅费等)。……”
“宇艾供应链十八期专项私募基金”于2017年8月7日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备案,宇艾公司系该基金管理人。2017年8月21日,宇艾公司从上述基金银行账户中转账4,370万元至能平公司。
汇票到期后,能平公司没有按约回购。2018年8月27日,宇艾公司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18年,宇艾公司、上海朝阳永续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该2公司是甲方)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基金相关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固定律师费30万元。2019年1月9日,上海朝阳永续菁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30万元,用途是“宇艾十八期律师费”。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
宇艾公司庭后自认了以下事实:1、能平公司共归还了880万元,具体是:(1)2018年2月6日还款500万元;(2)2018年4月10日还款100万元;(3)2018年5月11日还款100万元;(4)2018年5月15日还款100万元;(5)2018年5月18日还款50万元;(6)2018年5月24日还款30万元。对上述还款,宇艾公司根据先付利息(融资款转账日即2017年8月21日至融资到期日2018年1月13日的利率为年利率8%,之后是年利率24%)、再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出了其最终主张的本金欠额。2、2018年5月25日前的溢价款、逾期利息已经全部付清。
能平公司系恒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宇艾公司最终主张的诉请金额,低于其庭审明确的诉请金额,此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回购合同的效力,二是溢价款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针对焦点,结合宇艾公司的各项诉请,分析如下:
第一,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回购合同不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可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处理。
第二,关于融资本金的欠款数额。宇艾公司庭后最终明确的本金欠额可以采信,理由如下:(1)宇艾公司最终明确的本金欠额低于庭审中主张的数额;(2)能平公司和恒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中能源公司在庭审中对宇艾公司诉请的本金数额都没有提出异议,更何况宇艾公司之后又减少了金额;(3)宇艾公司自认能平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这是对其不利的事实;(4)根据下述第三项意见,宇艾公司对880万元还款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时间段和利率)并无不当;(5)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同宇艾公司主张的还款方式。
第三,关于溢价款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回购合同4.1条款的约定,宇艾公司有权主张溢价款。虽然该条款约定“以宇艾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成立日为起点”,但本案私募基金成立时(2017年8月7日)宇艾公司尚未实际发放融资款(实际放款日是2017年8月21日),故应以实际放款日作为溢价款的起算日。根据回购合同7.5条款的约定,融资期满日应为本案票据到期日即2018年1月13日。根据回购合同5.1条款,宇艾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回购合同5.5条款,能平公司在逾期期间不仅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支付溢价收益(合同表述是溢价收益,实际应当就是4.1条款约定的溢价款),而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溢价款时,二者利率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参考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在融资期满后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溢价款时应以年利率24%为限。应当指出的是,融资期满后支付的逾期利息和溢价款应当视为违约金。
第四,关于律师费。由于回购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的明确约定,故宇艾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
第五,关于汇票质权。本案汇票质押合法有效,宇艾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汇票质权。
第六,关于恒通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平公司系恒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恒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明能平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恒通公司应当对能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由于宇艾公司是在庭审之后减少诉请金额,故仍应以其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请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39,853,853.05元。
二、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39,853,85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若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即由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票款50,0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超出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517.73元,由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4,444.73元,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范德鸿
人民陪审员  于翠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