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469号。
负责人江小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振雄,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职员,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六村36号603-6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79号中国五矿大厦11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一青,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景祥,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浦东支行”)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振雄、魏友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告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1998年1月13日,中国投资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投分行”)根据中创公司的申请,开立号码为lcsp980010、金额为356万美元、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主要内容为:上述受益人为受款人的跟单信用证,由受益人按照100%发票金额开具见票后90天以中投分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附下列单证:①商业发票一式三份;②全套洁净已装船,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已付”的提单;③全套以发票金额110%投保的保险单或凭证;④一封受益人信件;⑤由装船国生产厂/c.steinweg warehousing (f.e.) pte ltd./卖方发出的装箱单一式3份;⑥由独立生产厂/c.steinweg warehousing(f.e.)pte ltd./卖方发出的质量证明书一式3份;⑦由生产厂/卖方/c.steinweg warehousing(f.e.)pte ltd.发出的3份数量证明书。
该信用证约定的特别条件为:在确认的数量和总金额范围内,允许3%的增减;全套完整单证;不允许第三方的运输单证;不允许t/t(电汇);以后对本信用证所作的任何修改,受益人收到修改书后的7天内没有书面的拒绝通知,视作有效;单证须在船运单据签发后的21天内及信用证有效期内呈交等。信用证规定,本证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
中创公司为及时取得货物,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1998年2月9日,中投分行致议付行香港大通曼哈顿银行(以下简称“大通银行”)跟单信用证(第一次)修改书,将号码为lcsp980010信用证修改成:①信用证总金额增加到usd3,644,000。00元;②单价改为usd1,822。00元/公吨;③价格条款改为cif上海班轮;④在单证要求条款6和7项下:在质量证明书和数量证明书中插入由独立商检人发出的字样;⑤在单证要求条款2项下:用2/3(3套中的2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已付”,通知中国上海中国外贸运输公司代替原来说法;⑥在单证要求中插入编号8:受益人的证明书证实3套中的1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在运单签发后48小时内用快件直接交(信用证)申请人;⑦所有其它条款和条件不变。
大通银行将信用证(第一次)修改书通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将1套提单直接交(信用证)申请人。1998年3月6日,中投分行致大通银行跟单信用证(第二次)修改书,将号码为lcsp980010信用证修改成:①在单证要求条款8项下,用受益人的证明书证实3套中的1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在装船后已交信用证开证行,(由信用证开证行签署盖章,确认已收到3套提货单中的1套)代替原来的说法;②在特别条件中插入所有的运输单证应分成4批(即每批500公吨);③所有其它条款和条件不变。大通银行于1998年3月10日将此信用证修改书通知了原告。
原告于1998年3月17日将3套中的1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交开证行中投分行,中投分行未提任何异议,并将此提单当场面交中创公司。在受益人的证明书中,有中投分行的签署盖章及代表签名,确认收到3份提单中的1份。
中创公司收到1份提单后,将提单下的货物原船转运去了新加坡,并确认货物的数量、包装、品质符合合同,也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1998年4月3日,原告通过议付行大通银行将2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及其它单据提交中投分行。中投分行收到单据后,于1998年4月10日函告大通银行,以单据中有4处与信用证不符为由,表示无法接受提单。
原告接到大通银行关于中投分行不接受提单的通知后,于1998年4月14日要求中创公司联系开证行接受不符点及确定付款日期。中创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23日向原告复函表示:确认接受不符点;按合同履行到期付款责任,根据开具信用证的条件,在到期日将款直接付给开证行;并承诺通知开证行,将由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到期付款日期。
中创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30日致函中投分行表示:确认货物的数量、包装、品质符合信用证规定,同意接受该信用证项下的正本提单,并承诺仍将严格按照合同和开证申请书条款履行付款义务。
中投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为此多次向中投分行和中创公司要求付款。1998年6月25日,中创公司用t/t付款形式支付原告885,474.00美元。
原告所开发票金额为3,630,998.21美元,折合人民币30,137,285.14元(按1美元=8.30人民币元计算)。中创公司先后支付原告3,317,152美元,折合人民币27,532,361.6元(按1美元=8.30人民币元计算),余款人民币2,604,923。54元,中创公司未予支付。
1998年7月17日,中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备忘录,确认付款时间及金额,并要求原告在中创公司全额付清合同货款后,务必撤销该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因中投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且中创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向议付行退回二套提单及有关单据。
1999年3月1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投分行变更为光大浦东支行,同年5月办理了内资非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信用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信用证有效。从信用证对提单多次修改的要求看,受益人共应提交3套单据。因为原告货物先期到达目的港,中创公司为先拿到提单以便提货,要求原告先交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给中投分行。据此,开证行第二次对信用证提单的要求修改为:“用受益人的证明书证实3套中的1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在装船后已交信用证开证行,(由信用证开证行签署盖章,确认已收到3套中的1套)代替原来的说法”。原告于1998年3月17日将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交给中投分行,中投分行将此套提单当面转交中创公司。对此,中投分行签署盖章,确认收到3套提单中的1套。因此,可以确认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属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这也符合信用证第二次修改对提单的要求。中投分行作为开证行在收到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后,应当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审证准则的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
中投分行将原告先提交的1套提单转交中创公司时,中投分行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先交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给中投分行时,并未向中投分行声明:中投分行对此套正本提单可以免责。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此套正本提单,或要求被告按信用证的规定承担付款责任。
中创公司凭中投分行转交的1套正本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但原告尚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尽管中投分行认为3套中的2套正本提单及有关单据有四处与信用证不符,且于1998年4月通知了议付行,并于1999年7月19日向议付行退回3套中的2套正本提单和有关单据,但是至今尚有1套正本提单未退回,因此不能说明本案信用证已履行完毕。
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开证行不能以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免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因此,中创公司以电汇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承诺分期付款,这并不能说明原告与中创公司已抛开信用证。即使原告与中创公司在付款方式上已达成新的协议,中投分行所开信用证作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文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中投分行对原告先提交的1套正本提单既未提出异议,又未退还该提单,故应视为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由于中投分行已将该提单交给开证申请人中创公司,且该公司已收到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因此,中投分行已无法退还该正本提单,故中投分行应当向原告承担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责任。鉴于中投分行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从被告的付款金额中扣除已收货款,该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a款、第十四条e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大浦东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铜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04,923.54元;二、被告光大浦东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铜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2,604,923。54元之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1元,由被告光大浦东支行负担。
光大浦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不属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二、由于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不属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因此中投分行对其没有审核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中投分行退回此套提单,本案信用证已履行完毕。三、本案不能定性为信用证纠纷,应当追加中创公司为第一被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对中创公司只能提起违约之诉。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答辩时称,系争信用证经第二次修改后,其仍然要求受益人交付全套即3套正本提单,而且其中的1套提单应直接交开证行,这套提单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由于系争信用证约定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且该信用证形式完备,符合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故该信用证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信用证第一次修改书对受益人先提交的1套提单的规定是,“受益人的证明书证实3套中的1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在运单签发后48小时内用快件直接交(信用证)申请人”。而信用证第二次修改书规定,“受益人的证明书证实3套中的1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在装船后已交信用证开证行,(由信用证开证行签署盖章,确认已收到3套提货单中的1套)”。从系争信用证的两次修改情况看,受益人为避免交付提单后不获信用证付款的风险,不同意撇开信用证开证行,直接将3套中的1套提单交申请人,而是通过信用证的第二次修改,约定由开证行转交这套先提交的提单。信用证这一修改的实质是,以开证行承担审单、交单的义务的方式来确保受益人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否则受益人和申请人无需进行信用证的第二次修改。因此,从系争信用证的两次修改过程及修改内容来看,受益人先交付开证行的1套提单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开证行对此提单负有审核义务。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单不属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开证行对其没有审核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开证行不仅是办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机构,而且知道信用证两次修改的情况,因此其应当知道受益人先提交的1套提单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其对此套提单应当合理谨慎地予以审核和转交。由于受益人将1套提单先交开证行时,并未声明开证行对此提单可以免责,而开证行收到此套提单后,将其转交了申请人。因此,开证行将1套提单转交申请人的行为说明,开证行接受该提单并认为该提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也说明开证行放弃对全套单据提出不符点的权利,并愿意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故在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后,开证行已无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同时,如果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开证行就应将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单据退还受益人,但开证行未将受益人先提交的1套提单退还受益人。因此,开证行中投分行应当承担向受益人东方铜业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责任。受益人请求开证行支付的款项为,扣除申请人已付货款后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之余额及其利息,该金额低于开证行应当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数额,这是受益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由于开证行已依法变更为光大浦东支行,因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光大浦东支行承担。上诉人关于“受益人无权要求其退回此套提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虽然开证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有四处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并退还除1套提单以外的单证,但这并不能说明系争信用证已履行完毕,因为开证行未将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单据退还受益人或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信用证已履行完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这并不能说明申请人和受益人已抛开了信用证。因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信用证一经产生和生效,就不受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在信用证以外的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因此,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并不能说明申请人和受益人已抛开信用证。
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定性为信用证纠纷,应当追加中创公司为第一被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对中创公司只能提起违约之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系争信用证关系,对开证行提起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诉讼,该诉讼属于因信用证付款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应当定性为信用证纠纷案件。由于本案是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创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其并非信用证的付款义务人,故中创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