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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2   收藏[0]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杭经初字第355号

  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锺路瑞麟洞33。
  法定代表人林泰珍,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冕(特别授权代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春(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62号。
  诉讼代表人施建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峰(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胜利路23号2幢204室,系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以下简称保险公社)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冕,被告农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峰、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社诉称:1,农行绍兴分行于1999年2月9日应申请人浙江诸暨金田针织有限公司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117LC9900059—117,金额为703500美元,受益人为韩国PHILIPKOINTERNATIONALINC(菲力帕克国际公司),通知行为韩国国民银行。2.信用证受益人于1999年4月1日将PIC一31E99号合同项下货物载于NEWORIENT0170W号轮船从韩国釜山港运往目的地中国宁波。受益人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交付通知行一韩国国民银行。该银行将上述全部单据提交农行绍兴分行承兑。农行绍兴分行于1999年4月15日电告受益人,确认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为703500美元,并将在1999年7月11日付款。3.由于农行绍兴分行未在上述承兑到期日付款,受益人与韩国国民银行于2000年3月2日订立《转让书》,将追偿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社。现保险公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农行绍兴分行立即支付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703500美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保险公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号码为:117LC9900059—117,欲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方之一(受益人)菲力帕克国际公司和农行绍兴分行之间存在信用证关系,该公司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依惯例从农行绍兴分行处取得信用证项下货款。
  2.承兑电传一份,欲证明农行绍兴分行已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承兑,承诺于1999年7月11日付款,因此,农行绍兴分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3.转让书一份,欲证明保险公社已从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菲力帕克国际公司处取得货款的求偿权,因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农行绍兴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农行绍兴分行无法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绍中法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受益人为PHILIPKOINTERNATIONALINCll7LC9900059—117之信用证号码项下703500美元之款项已被冻结。因此,农行绍兴分行缺乏对任何人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和依据。2.保险公社无权依据转让书要求农行绍兴分行付款。该转让书中的权利指向进口商,而非农行绍兴分行。转让书中有两个转让人即信用证的受益人和通知行,权利不可能同时存在。而且转让书中也未提及农行绍兴分行是义务承担人,农行绍兴分行也从未收到过权利转让的通知。故转让书对农行绍兴分行没有约束力。3,保险公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由于保险公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社的诉讼请求。
  农行绍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检局检验证书二份及绍兴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记录一份,欲证明诉争信用证项下之货物严重短装及货单不符。
  2.“受益人”韩国菲力帕克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代表林纪明的承诺书二份及船运公司通知提货传真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1)上海森俪公司及林纪明为“受益人”之委托代理人。(2)受益人承认诉争信用证所涉单据为欺诈取得。(3)受益人同意将诉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作为对受货人损失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绍中法执宇第5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被冻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曾向该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后撤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保险公社提交的证据
  农行绍兴分行表示:1.对信用证、承诺书及转让书的译件内容均有异议。2.在本案诉讼以前,转让书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通知农行绍兴分行,因此该转让书对农行绍兴分行没有约束力。
  由于农行绍兴分行对保险公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农行绍兴分行对三份证据中文译件的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社提交的中文译件均经韩国外交通商部认可,并经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其次,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农行绍兴分行对译件内容提出异议后,本院就是否重新翻译征询双方意见,双方未对预交翻译费用达成共识,后农行绍兴分行单方委托翻译。由于农行绍兴分行在庭审中依据该翻译件未对保险公社所提交的译件提出实质性否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农行绍兴分行对保险公社提交的证据的中文译本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因农行绍兴分行对保险公社提交的信用证、承诺书未提其余异议,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保险公社提交的转让书,由于农行绍兴分行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二、对于农行绍兴分行提交的证据
  保险公社表示:1.商检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受理的是信用证纠纷,不是基础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与基础合同无关。2.证据2中证明人林纪明身份不明。受益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作出该承诺,且承诺书上的签字无法辨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且这也属于基础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其只是冻结裁定,不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法律判决文书。该查封裁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故因违反法律程序而对本案无证明效力。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当事人的起诉和撤诉是法律授予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保险公社对农行绍兴分行提交的证据1、2所提异议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该两份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保险公社对农行绍兴分行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内容为冻结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目前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将该冻结予以解除,因此,该裁定书为有效证据。农行绍兴分行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对保险公社相应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9年2月12日,农行绍兴分行开立一份编号为117LC9900059—117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703500美元,开证申请人为浙江诸暨金田针织有限公司,受益人为菲力帕克国际公司,通知行为国民银行张卫洞支店。该信用证注明使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2.在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农行绍兴分行于1999年4月15日对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予以承兑,承诺于1999年7月11日付款。3.1999年6月21日,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向该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绍中法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受益人为PHILIPKOINTERNATIONALINC117LC9900059—117之信用证号码项下703500美元之款项。4.2000年3月2日,菲力帕克国际公司、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共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受让人保险公社签订转让书一份,该转让书写明:出口方为菲力帕克国际公司,进口方为浙江诸暨金田针织有限公司,议付银行为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关于转让约定有:出口方和议付银行不可撤销地将所有的请求权、债权、权力及出口商与议付银行各自享有的对抗进口商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请求权,收回出口货物请求权,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终止、解除、拒绝履行和取消合同的权利,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和基于汇票的请求权及代位求偿权转让给韩国输出保险公社。转让书签订后,菲力帕克国际公司、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未将该转让书有关情况告知农行绍兴分行。后保险公社于2002年5月30日以农行绍兴分行至今未承兑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绍兴分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农行绍兴分行接受开证申请人浙江诸暨金田针织有限公司的申,开立了的编号为117LC9900059—117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故农行绍兴银行是该委托开证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因该信用证约定适用UCP500,根据该国际惯例,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行农行绍兴分行应履行付款义务。现保险公社起诉,请求农行绍兴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其主要依据为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和信用证受益人菲力帕克国际公司共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受让人保险公社签订的转让书。而农行绍兴分行是否因此而需向保险公社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转让书是否约束农行绍兴分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转让合同权利者需是合理债权人,而本案所涉转让书中债权人为菲力帕克国际公司及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就菲力帕克国际公司而言,其是本案所涉信用证受益人,农行绍兴银行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信用证项下货款予以承兑,因此,本院认定该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拥有让渡基于该信用证而产生的债权的权利;而对于另外债权转让人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的身份,本院认为,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本案原告保险公社始终未将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何以成为信用证的债权人之理由予以正面明确,该行为既给本院判定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身份带来障碍,也体现出保险公社在签署转让书时的不慎重。现本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的议付银行的前提下,结合保险公社在诉讼中表现出的内心倾向,认为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的身份更接近于通知行。而即将该银行为本案信用证的通知行,根据UCP500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信用证可经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通知行无法承担责任也决定了通知行仅仅是开证银行的代理人,而无权成为本案转让书另一方当事人并具有债权人身份。因此,当由菲力帕克国际公司和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共同约定“将所有的请求权、债权、权力、特权及出口商与议付银行各自享有的对抗进口商的一切权利,......和基于汇票的请求权及代位求偿权转让给韩国输出保险公社”时,由于债权出让人并非全部适格,即韩国民国银行敦岩洞支店并无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可让渡,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存有瑕僻又由于菲力帕克国际公司和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在转让书中未将所转让权利区分彼此,该混同的、部分存在瑕疵的权利转让的存在影响了转让书的权力,因此,保险公社向农行绍兴分行-主张权利,依据不够充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权,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故本院依据信用证申请地、开立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退而其次认定该转让书内容不存在上述瑕疵,由于债权人并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即农行绍兴分行而言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该转让书对农行绍兴分行没有约束力。故保险公社据此要求农行绍兴分行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农行绍兴分行的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农行绍兴分行提出的其余抗辩理由,均因保险公社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再作评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国输出保险公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5元,由韩国输出保险公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韩国输出保险公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杜 前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