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丽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群、杨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威实业公司(Sun Rider Industrial Company)。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法定代表人蒋占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海峰,该行职员。
原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帝公司)诉被告新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7日,经玛帝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09)锡民三初字第0191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立即中止支付号码为08101LC090003213信用证项下款项11226.65美元。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新威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玛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群、杨华,第三人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帝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其与新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其购买名为“白色清洗过的PET瓶片”的货物,合同总金额为55550美元。2009年 8月13日玛帝公司依据合同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开立了号码为08101LC090003213的信用证。2009年9月25日,价值11226.65美元的首批货物到港,经检验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明显不符,多数为垃圾,与新威公司提供的装箱照片及货物照片也不相符。新威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支付玛帝公司在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的号码为08101LC090003213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1226.65美元,并由新威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威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述称:其根据玛帝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对信用证的部分没有异议,且已根据法院的裁定中止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为证明其主张,玛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玛帝公司与新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及其中文译本,证明玛帝公司与新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信用证及开证材料、保函、受益人声明及其中文译本,证明玛帝公司依据与新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3、SGS的检验报告;4、新威公司发给玛帝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合同项下货物的样品照片和装货时的照片;5、玛帝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7、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3-7证明新威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
新威公司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对玛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玛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1日,玛帝公司与新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90807SUNRIDER110PET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玛帝公司向新威公司购买110吨白色清洗过的PET瓶片(Clear PET washed bottle flaker),货物质量要求PVC含量少于0.03%,水分少于0.8%,货物单价为505美元/吨CNF上海,总货款55550美元,付款方式为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允许短溢装为金额和数量上下10%,最迟装运期为2009年9月25日,目的港为上海。2009年8月13日,玛帝公司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08101LC090003213,受益人为新威公司,金额为55550美元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清洁海运提单、已获得14天滞箱费的保函、SGS检验报告及密封样品等;适用条款是遵守UCP的最新版本,允许分批装运。根据新威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显示,第一批货物于2009年9月11日离开装运港。
2009年9月23日,兴业银行无锡分行收到新威公司提交的单据,包括:1、装箱单,货物名称为白色清洗过的PET瓶片,于2009年9月11日离港,C&F上海,重量为22231吨,并注明“证明无脏或破包、木托盘”;2、上述22231吨货物的商业发票,单价为每吨505美元,总价11226.65美元;3、编号为JKTCB09005480的提单,载明集装箱号码为REGU5045773,一个40英尺高柜;4、SGS检验报告,载明货物质量为外观透明塑料片不含杂质,包装内衬为塑料的纸包,每包大约重量为19公斤,集装箱号码为REGU5045773 45G1,报告同时附有货物及包装照片,照片上显示,货物为干净、白色透明的塑料碎片;5、保函、受益人声明等。
2009年9月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根据玛帝公司申请,派员前往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对到港的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经检验,发现该批货物装于1X40’集装箱内,箱号为REGU5045773。为确定货物品质,从中采取代表性样品并分析,结果为:1、通过对样品外观观察,可确定样品表面有较多胶水,内掺杂大量泥土,杂质,纸屑。2、对样品进行实验室理化检测的情况为:外观:料脏;PVC:20.7%;水份:4%;制成率:0%;备注栏显示:塑料垃圾,无价值。2009年10月3日,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受玛帝公司申请,派员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货物与印尼SGS所寄样品完全不符,拆箱结束,发现箱内所有货物经检验是洋垃圾,没有价值。2009年10月4日,玛帝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到厂货物脏杂严重,瓶片表面有较多胶水, PVC与水份的含量严重超标,货物制成率低,与购买合同上要求的货物不符,与客户提供的装箱照片和货样不符。此客户明显存在欺骗现象。”根据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和玛帝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附有的照片,新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有蓝色、绿色、白色等各种塑料碎片,还有大量的泥土、塑料纸等杂质,与SGS检验报告显示的货物不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新威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玛帝公司与新威公司约定涉案信用证适用UCP最新版本,即UCP600。但UCP6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欺诈行为结果地也即开证行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的承兑付款地为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
本院认为:新威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信用证欺诈包括四种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玛帝公司与新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新威公司应当交付的货物是白色清洗过的PET瓶片,货物质量要求PVC含量少于0.03%,水分少于0.8%,但新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实际上是包括有蓝色、绿色、白色等各种塑料碎片及大量泥土、塑料纸等杂质的垃圾废料,PVC含量多达20.7%,水份含量为4%,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根据玛帝公司提供的多份检验报告,应当属于无价值货物。因此新威公司以垃圾废料冒充合同货物交货,交付无价值货物的行为符合上述信用证欺诈的第二种情形。
综上,玛帝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新威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违反合同约定,交付无价值的货物,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该行为符合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即并不存在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的情形,故玛帝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与涉案欺诈行为相关的货款11226.65美元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支付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开立的,申请人为玛帝公司,受益人为新威公司的信用证(号码08101LC090003213)项下款项11226.65美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60元,由新威公司负担(玛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新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玛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玛帝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新威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