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6号
申请人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四川中路321号7楼。
法定代表人韩伟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嘉杰,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乐尔技术有限公司(VALLIOTEKCO.,LTD.),住所地:4FLOORCHEONBOBLDG.652-7VEOKSAM-DONGKANGHAM-GUSEOULKOREA。
第三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京东路61号。
申请人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浦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福乐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福乐尔公司)、第三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下称中信上海分行)申请止付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第三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停止支付编号20000LC0501199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53,500美元。
申请人建浦公司称:2005年8月23日,申请人建浦公司与被申请人福乐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由建浦公司向福乐尔公司购买一批价值为253,500美元的电子元件,付款方式为建浦公司申请开具一张受益人为福乐尔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05年8月25日,第三人中信上海分行根据建浦公司的申请,开具一张编号为20000LC0501199、受益人为福乐尔公司、金额为253,500美元、到期日为2005年10月30日、议付行为WOORI银行NONHYEONNAM分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05年8月30日,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上海,空运单对应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注明货物价值253,500美元。2005年9月16日,建浦公司会同上海浦东机场海关人员及天津华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箱检验,发现实际到达的货物与合同、商业发票及装箱单中所列货物严重不符。上海浦东机场海关当即扣押了上述货物,华证公估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实到货物价值不到应到货物价值的30%的检验报告。因此,建浦公司认为,福乐尔公司提交虚假单证,已构成信用证欺诈,故请求法院裁定止付上述信用证。
经查:2005年8月25日,第三人中信上海分行根据建浦公司的申请开具了一张编号为20000LC0501199、受益人为福乐尔公司、金额为253,500美元、到期日为2005年10月30日、议付行为WOORI银行NONHYEONNAM分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之后,中信上海分行将福乐尔公司通过信用证递交的单证转交给了建浦公司。2005年9月12日,中信上海分行经审查认为单证相符,向WOORI银行发出了承兑电,承诺到期向该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浦公司请求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适用该原则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开证行或者其制定人、授权人没有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本案的信用证开证行中信上海分行已于2005年9月12日向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WOORI银行发出了承兑电,故建浦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再向本院申请止付信用证,势必会损害善意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建浦公司申请止付编号为20000LC0501199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止付第三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的编号为20000LC0501199信用证项下253,500美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