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
负责人曲云军。
委托代理人宫国新。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阳光五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有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辰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坐。
委托代理人张剑林。
委托代理人姜志生。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满洲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大连保税区阳光五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五矿公司)、满洲里辰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豪货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满洲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宫国新、王国庆,被上诉人辰豪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姜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大连五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工行满洲里分行与被告阳光公司签署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原告为阳光公司开出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保证信用证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业务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信用证项下进口的货物设定质押。原告又与被告大连五矿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由大连五矿公司为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阳光公司、辰豪货运公司签订了《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辰豪货运公司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实行监管,只有见到原告的通知后才能将货物放行。该笔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于2007年6月18日到单,被告阳光公司亦办理了承兑,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可是被告阳光公司到期并没有向原告付款,该笔信用证金额为70万美元。另查明,信用证号LC156010700301项下品名为异丁醇,开证金额为70万美元,包含在MSIDL-J02-1204合同号项下。在MSIDL-J02-1204同一进口合同号项下,被告阳光公司总共进口了2450吨异丁醇,在海拉尔市中行和满洲里建行、工行满洲里分行开的信用证项下的异丁醇的数量、车次、合同号相同,只是对应的信用证不同,其中和本案有关系的信用证项下由工行满洲里分行开具的9车500吨异丁醇。在满洲里建行和海拉尔市中行开证的信用证项下被告阳光公司和辰豪货运公司均存在货运代理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署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及《贸易融资业务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五矿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辰豪货运公司签订的《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已为被告阳光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并已到履行期限,被告阳光公司应予偿还。因《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被告大连五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辰豪货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但因被告阳光公司未将“在MSIDL-J02-1204同一进口合同号项下,其总共进口了2450吨异丁醇,在海拉尔市中行、满洲里建行和工行满洲里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异丁醇的数量、车次、合同号相同,只是对应的信用证不同”这一情况告知被告辰豪货运公司,造成辰豪货运公司无法对原告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故被告辰豪货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满洲里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本金人民币3349110.02元及利息226125.21元,合计3575235.23元;二、被告大连保税区阳光五矿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要求被告满洲里辰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7.67元,由被告满洲里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阳光五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工行满洲里分行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有关被上诉人辰豪货运公司对上诉人信用证项下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不承担上诉人聘请律师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开立信用证时,除了由阳光公司交付30%保证金之外,由辰豪货运公司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是保证阳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有效的担保措施,即如果阳光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那么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在辰豪货运公司的监管之下,上诉人有权处理该货物,从而保证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能够被支付。一审判决免除了辰豪货运公司的监管责任,致使上诉人已经垫付出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无法收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阳光公司在要求上诉人开立信用证时向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MSIDL-J02-1204”进口合同的标的只有500吨异丁醇,上诉人开立信用证和与辰豪货运公司签订《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也都是依据该进口合同。正常情况下该进口合同的货物是由辰豪货运公司代理报关的,即货物一到满洲里口岸,辰豪货运公司就应当知道并开始履行监管义务。事实上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进满洲里口岸,并通过辰豪货运公司代理报关,办理了货物变更流向,发往内地,而辰豪货运公司却未履行监管义务。一审判决所述“MSIDL-J02-1204进口合同号项下,阳光公司总共进口了2450吨异丁醇,在海拉尔市中行、满洲里建行和工行满洲里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异丁醇的数量、车次、合同号相同,只是对应的信用证不同”的事实,上诉人并不知道,但阳光公司和辰豪货运公司却是知道的。辰豪货运公司明知有上述情况,在与上诉人签订《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时却既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在进口货物到货后审慎地进行审核并告知上诉人可能出现无法监管的情形,最终2450吨异丁醇到货并全部放走,包括应当为上诉人监管的500吨货物亦未经上诉人同意而被放走。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辰豪货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过程中均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将辰豪货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全部推给阳光公司,使得上诉人预先设立的信用证付款担保措施归于无效,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辰豪货运公司。二、一审判决以无相关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中所称信用证项下款项包括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银行费用以及弥补甲方因该信用证而承担责任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含相关诉讼、律师费等追索费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计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综上,被上诉人辰豪货运公司未履行监管合同约定的进口货物监管义务,致使阳光公司在未向上诉人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情况下,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发往内地,辰豪货运公司应当按监管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聘请律师是为了追索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辰豪货运公司对上诉人信用证项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45775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工行满洲里分行给阳光公司开立的LC156010700301号信用证项下(品名为异丁醇,合同号为MSIDL-J02-1204)的运单中载明的涉案货物的车皮号为:50272034、50089663、50082985、51528640、51152225、55226606、50506517、50263692、55324076、50590088,共计10车。
本院认为,一、运单是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载体,也是本案被上诉人辰豪货运公司监管货物的载体。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与开证合同相分离,即买卖合同项下的每一个信用证都是独立的,都只能对应支付一批货物的货款。相应地该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也是确定的,即运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可见,开证合同、信用证、货款、运单中的货物是相互间对应确定的。因此,本案中MSIDL-J02-1204号合同项下的LC156010700301号信用证所对应的运单中记载的由俄罗斯装运的10车货物(由上述10个车皮号确定)应作为涉案(500吨异丁醇)货物的来源标志,该信用证亦只能对应支付上述运单中所载的10车异丁醇货物的货款,而与其他银行的信用证及同名合同项下的异丁醇货物无关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信托收据载明,阳光公司以信托方式预借了包括运单在内的正本单据。即上诉人交给阳光公司的是包括运单在内的正本单据,故上诉人对本案运单中所载明的进口货物的车皮号是应知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收到国外的运单后直接给了阳光公司,并未留存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性以及运单中记载了代表货物的重要信息,而在国外供货方提供了正本运单后却称其未留存复印件,其行为显然有违常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确认辰豪货运公司所持的来自阳光公司的运单的真实性。二、关于辰豪货运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的问题。依据上诉人、阳光公司及辰豪货运公司签订的《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阳光公司在信用证项下货物到达满洲里口岸的两个工作日前将车皮号以书面形式传真通知辰豪货运公司,并将进口所需单证、合同及税费保证金、运费交给辰豪货运公司;辰豪货运公司凭上诉人出具的书面通知才能为阳光公司办理有关的货运及报关手续。本案中阳光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运单等进口所需单据交给了辰豪货运公司。至此,只要该运单所载的车皮到达满洲里口岸,上诉人给辰豪货运公司出具书面通知,那么辰豪货运公司就应当履行《三方货物监管协议书》所约定的监管义务。但在阳光公司提供的2007年总共进口的2450吨异丁醇明细表中,上诉人的上述运单中所载明的10个车皮号却未出现。即表明在阳光公司总共进口的2450吨异丁醇货物中,并不包括上诉人提交给阳光公司的运单中所载明的10个车皮的货物。而阳光公司也出具证明承认其并未书面通知过辰豪货运公司涉案货物抵达满洲里口岸,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10车异丁醇货物曾报关的进口报关单证据。故上诉人称辰豪货运公司未履行三方货物监管协议的义务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上诉人委托律师的代理费45775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第九条对此作了约定,但根据上诉人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8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45775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始终未提交支付上述代理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7.6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