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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24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四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9号。
负责人:张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新华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信用证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吴少敏,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泰富公司诉称,2008年初,案外人烟台立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向泰富公司订购鳕鱼。同年5月30日,泰富公司依约向立诚公司的波兰客户发货24000千克,6月8日向立诚公司的俄罗斯客户发货25000千克,两次发货价值合计83310美元,泰富公司的上述发货已通过中国和运抵国海关和商检检验,立诚公司客户已收货。立诚公司客户通过信用证向其支付货款,立诚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将金额分别为40560美元、42750美元的信用证转让给了泰富公司。原信用证第47B附加条件条款明确载明“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前将由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证明提交至SYK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该约定系对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开证行付款除其他条件外,还需申请人另行提交货物通关证明并指示付款。中信银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将原信用证中的上述条款擅自删除,泰富公司受让信用证后,通过中信银行申请付款时,开证行以只会根据原信用证第47B条款付款为由拒付。中信银行擅自删除原证条款的行为,侵犯了泰富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收款等合法收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中信银行赔偿泰富公司损失人民币571915元(以83310美元为基数,按照2008年8月18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686.49元人民币)及利息178232.70元(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此标准计算)。诉讼费由中信银行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3日,立诚公司向泰富公司订购鳕鱼,由泰富公司加工后直接发给立诚公司的客户。付款方式:信用证70天。泰富公司按照约定加工完毕后,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向立诚公司的波兰客户发货24000公斤、发票载明金额39360美元(但立诚公司转让信用证金额为40560美元);向立诚公司的俄罗斯客户发货25000公斤、发票载明金额42750美元。泰富公司两次发货总价值83310美元。
2008年5月22日,SYDBANKA/S银行开出了号码为0805151M1782、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受益人为立诚公司,适用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通知行为中国中信银行烟台分行。信用证对单据要求等条款进行了描述。其中第47B条款中的附加条件约定:在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须同时通知SYDBANK有关转让事宜。……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YD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在收到后将单据寄给申请人,如果拒付,开证行没有责任返还单据。
2008年6月3日,SYDBANKA/S银行开出了号码为0805291M1908、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2008年7月7日,受益人为立诚公司。汇票为装船后65天,最迟装运期2008年6月12日,汇票付款人SYDBANK。指定银行与兑付方式:任何银行,议付方式。转让行为中国中信银行烟台分行。其中第47B条款中的附加条件约定:……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YD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在收到后将单据寄给申请人,如果拒付,开证行没有责任返还单据。
根据受益人立诚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6月3日分别就号码为0805151M1782、0805291M1908号的信用证,开出了第二受益人为泰富公司,金额分别为40560美元、42750美元的转让跟单信用证。两份转让信用证的到期日分别是2008年6月20、同年7月1日,最晚装船期分别为2008年6月3日、同年6月12日。汇票日期为装船后65天。付款人为SYDBANK。转让信用证还对货物描述、单据要求、附加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但是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条款中约定的“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YD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的内容。
2008年6月11日、27日,泰富公司分别持有转让信用证所约定的单据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进行议付。2008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向开证行提示付款,开证行回复称,只会按信用证中第47B条款中约定的“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YD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内容付款。
由于两份转让信用证中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条款的内容,泰富公司未能提供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致使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泰富公司以中信银行擅自修改、删除原信用证条款,导致其信用项下货款不能收回,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信银行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之规定。本案系信用证转证过程中,作为转让行的中信银行与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泰富公司之间因信用证交易而产生的纠纷,性质应定为信用证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之规定,本案所涉信用证均约定适用(UCP)最新版本,故本案应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即UCP600为依据,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系争信用证交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中信银行在转开信用证过程中,删除原信用证第47B条款,是否存在过错、泰富公司在两个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款项83310美元遭开证行拒付,中信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1、编号为0805151M1782、0805291M1908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适用UCP600,在中信银行没有证据证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的情况下,UCP600各条文对本案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UCP600第三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第G款规定,“已转让的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也就是说,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外,转让行只能将信用证按照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即使第一受益人指示中信银行删除原证47B附加条款,中信银行亦不应违背上述规定,擅自删除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本案中,如果中信银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完全转载了原信用证中第47B附加条款,泰富公司就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判断自已能否提交由开证申请人控制的单据,进而做出是否接受转让信用证条款内容的意思表示。由于中信银行的行为,致使泰富公司无法规避其不能提供“通关证明”的风险,导致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法收回,该损失与中信银行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中信银行辩称原信用证47B附加条款的删除与否实际上对泰富公司均不构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中信银行关于“其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只是在原开证行和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间转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行的作用,原证的修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UCP600第十条第A款的规定,“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中信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之间协商同意对原信用证第47B条款进行了修改,既然该款内容未被修改或删除,中信银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就应当准确转载该款内容。由于中信银行的删除行为,致使泰富公司两份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法收回,对此中信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关于删除该条款是依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为,所有后果均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中信银行关于“开证申请人之所以未取得‘通关证明’,是由于泰富公司销售的货物检验不合格、导致运抵国波兰及俄罗斯卫生当局未签发通关文件,造成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向开证行提示付款及开证行的回复电报内容可以看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由于提交的单据不符合原信用证第47B条款,并没有提及货物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故泰富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4、中信银行认为泰富公司主张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银行2008年8月6日的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685.01元折合人民币,而不是按同年8月18日100美元兑换686.49元人民币折算。经泰富公司庭后核实,同意中信银行的主张,故将其所主张的损失额按8月6日的汇率计算,变更为570681.83元。法院审查后认为,按上述日期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符合信用证的约定,应予准许。
综上,中信银行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相关规定,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中,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侵犯了泰富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收款的权益,对给泰富公司造成的无法收回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中信银行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第G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信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富公司两份转让信用证项下款项损失美元83310元,折合人民币570681.83元(以83310美元为基数,按照2008年8月6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685.01元人民币计算)及利息178232.70元(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中信银行负担。
上诉人中信银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性质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信用证纠纷及选择适用UCP600错误。作为转让行的中信银行与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泰富公司之间不存在信用证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属于信用证交易纠纷。泰富公司是以中信银行行为侵害了其债权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本案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2、中信银行删除原信用证所列单证的行为系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为,中信银行行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中信银行的删除行为导致泰富公司两份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法收回,继而认定中信银行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中信银行是根据第一受益人立诚公司的申请和指示,在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时删除了原信用证47B附加条件部分条款。中信银行作为转让行,自始至终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向原开证行和第一、二受益人转达信息,起到中介行的作用,从UCP600第三十八条e款中规定原证的修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可以看出转让行地位仅是依照第一受益人的委托或授权行事,故中信银行依第一受益人立诚公司的指示删除原证条款的行为并无不当。3、泰富公司货物未在运抵国通关,使申请人因无法取得通关证明而无法向开证行提交,造成单证不符是导致泰富公司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根本原因。中信银行行为与泰富公司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中信银行赔偿泰富公司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损失不当。综上所述,中信银行在办理转让信用证业务中不存在过错,且已转让信用证中条款的删除与泰富公司无法获取信用证款项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应适用UCP6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信用证转让过程中基于信用证条款修改产生的纠纷,案件性质属于信用证纠纷。信用证约定适用规则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本案应以UCP600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责任。2、中信银行在转开信用证过程中,删除原信用证第47B条款的行为违反UCP600规定,中信银行存在过错。根据UCP600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中信银行删除的第47B条款系开证行对付款条件的特别规定,并不包含于可修改项目中。根据UCP600第十条a款规定,信用证的修改,必须经开证行、保兑行及受益人同意。因此,中信银行修改了禁止修改的内容,且未对修改的事实作出明确说明,中信银行对修改信用证存在过错。3、中信银行删除第47B条款的行为与泰富公司未能收回转让信用证项下款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信银行应赔偿泰富公司损失。第一,开证行拒绝付款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向开证行询问拒付原因时,开证行明确回复为:开证行将且只会根据信用证中第47B条款付款。据此可知,开证行未付款的原因系付款条件不符合信用证第47B条款的规定。第二、泰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办理信用证承兑时,向银行提供了转让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如果转让信用证与原信用证条款一致,泰富公司可以收回信用证项下款项。第三,由于中信银行在转让信用证时未完全转载原信用证第47B条款,致使泰富公司无法规避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通关证明及开证申请人可能拒绝指示付款的风险。第四,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货物质量问题与信用证兑付无关,并且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归根结底开证行系根据信用证第47B条款拒绝付款,该原因是泰富公司未能收回款项的唯一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之规定,本案系转让行中信银行与第二受益人泰富公司在信用证转让偿付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范畴,性质应为信用证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信用证载明适用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因此,原审法院依据UCP600确定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正确,对UCP600未做出规定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准据法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中信银行的上诉及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信银行办理涉案信用证转让是是否存在过错,中信银行的信用证转让行为与泰富公司未能得到信用证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信银行是否应向泰富公司承担赔偿信用证款项的民事责任。
中信银行系涉案两份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转让行,中信银行对此并无异议。作为转让行的中信银行应严格履行UCP600规定的法律义务。UCP600第三十八条第G款规定,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外,转让行应按照原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予以转让。UCP600第十条第A款规定,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本案并无发生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协商同意修改原信用证的事实,因此,中信银行应按原证内容予以转让。虽然中信银行删除原证47B附加条款的行为系接受第一受益人指示所为,其删除行为仍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应认定中信银行主观上存在过错。泰富公司关于“货物未在运抵国通关,使申请人因无法取得通关证明而无法向开证行提交,造成单证不符是导致泰富公司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根本原因”的抗辩,因货物是否通关是基础贸易关系考量的因素,并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考量的内容,故中信银行的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由于中信银行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条款的内容,泰富公司未能提供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致使开证行拒付,泰富公司不能收回信用证项下款项,该损失与中信银行的删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信银行据此应向泰富公司承担赔偿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洁
审判员  赵童
审判员  董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