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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19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民初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袁永兴,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受公司推荐担任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受公司推荐担任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农区支行)与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烧结公司)、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轧钢公司)、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洗煤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钢公司)、袁某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农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申银烧结公司、申银轧钢公司、众惠洗煤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惠农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申银烧结公司偿还中行惠农区支行融资本金13200.35万元,利息、复利共计9172272.81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24时),以上暂计141175772.81元,以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行惠农区支行系统显示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申银轧钢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60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袁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75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中行惠农区支行对申银烧结公司所有的430项机器设备和9项构筑物的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490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30项机器设备和9项构筑物详见编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5.请求依法判令中行惠农区支行对众惠洗煤公司所有的248项机器设备和100项构筑物的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10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248项机器设备和100项构筑物详见编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6.请求依法判令中行惠农区支行对申银特钢公司所有的18套房产和864852.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不动产的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015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18套房产和864852.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不动产详见编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3号、006-4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中行惠农区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7年中石额字第006号】,约定中行惠农区支行给予申银烧结公司授信额度19759万元,用于续作短期贷款、贸易融资等单项授信业务,同时,双方还对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银烧结公司以其所有的430项机器设备和9项构筑物为其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额字第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实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4900万元以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6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法律文件的送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2日,申银轧钢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申银轧钢公司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额字第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实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2609万元以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袁某与中行惠农区支行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袁某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额字第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实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19759万元以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12日,众惠洗煤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众惠洗煤公司以其所有的248项机器设备和100项构筑物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额字第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实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2100万元以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银特钢公司也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银特钢公司以其所有共计18套房产和864852.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不动产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额字第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实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10150万元以内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申银烧结公司在授信期间,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4笔。信用证到期后,申银烧结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付融资款及利息。后经中行惠农区支行多次催要,申银烧结公司仍未偿付。截至2019年2月15日,申银烧结公司共计欠付中行惠农区支行融资本金13200.35万元,利息、复利共计9172272.81元。
被告申银烧结公司、申银轧钢公司、众惠洗煤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袁某共同辩称:对中行惠农区支行诉请的融资本金13200.35万元认可,对中行惠农区支行的第2、3、4、5、6项诉讼请求也认可,但对其诉请的利息、复利不认可,中行惠农区支行诉请的利息、复利虽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但合同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原告中行惠农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申银烧结公司、申银轧钢公司、众惠洗煤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中行惠农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十一组证据。
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惠农区支行向申银烧结公司提供1.9759亿的授信额度,其中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为1.9759亿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证据二:《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中石惠(保)字第006号】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轧钢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申银轧钢公司为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项下的在最高本金余额2609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保证责任的发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截止起诉之日申银轧钢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中石惠保字007号】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袁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袁某为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项下的在最高本金余额19759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发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截止起诉之日袁某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惠农动抵2017-57号)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银烧结公司以其所有的430项机器设备和9项构筑物为其与中行惠农区支行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的在最高本金余额49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惠农动抵2017-58号)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众惠洗煤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众惠洗煤公司以其所有的248项机器设备和100项构筑物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的在最高本金余额21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众惠洗煤公司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3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三份(编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6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7号)《不动产登记证》十八份。证明目的:1.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特钢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银特钢公司以其所有的11套房产及其对应的639374.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的在最高本金余额814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和以其所有的7套房产及其对应的2254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的在最高本金余额201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2017年9月14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特钢公司在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七【编号为KZ1698418000009信用证对应的证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并存查)》《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信用证(留底)》《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国内信用证寄单索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公司回复意见》《GTSVoucher(付款信息)(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福费廷业务申请书》《福费廷业务确认书》《福费廷业务债权转让书》《GTSVoucher(付款信息)(福费廷)》各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3月27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76.5万元,垫款利率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018年3月27日,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76.5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码为KZ1698418000009,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3月28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并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9月25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3133.55万元。
证据八【编号为KZ1698418000013信用证对应的证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并存查)》《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信用证(留底)》《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国内信用证寄单索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公司回复意见》《GTSVoucher(信用证付款信息)》《福费廷业务合同》《福费廷业务申请书》《福费廷业务确认书》《福费廷业务债权转让书》《GTSVoucher(付款信息)(福费廷)》各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3月29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24万元,垫款利率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018年3月29日,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24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码为KZ1698418000013,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3月30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并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9月26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3096.8万元。
证据九【编号为KZ1698418000019信用证对应的证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并存查)》《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信用证(留底)》《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国内信用证寄单索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公司回复意见》《GTSVoucher(付款信息)(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福费廷业务申请书》《福费廷业务确认书》《福费廷业务债权转让书》《GTSVoucher(付款信息)(福费廷业务)》各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4月2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158万元,垫款利率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018年4月3日,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58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码为KZ1698418000019,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4月4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并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10月8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2910万元。
证据十【编号为KZ1698418000022信用证对应的证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并存查)》《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信用证(留底)》《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国内信用证寄单索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公司回复意见》《GTSVoucher(信用证付款信息》《福费廷业务合同》《福费廷业务申请书》《福费廷业务确认书》《福费廷业务债权转让书》《GTSVoucher(付款信息)(福费廷业务)》各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4月12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5800万元,垫款利率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018年4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码为KZ1698418000022,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4月13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并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10月10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4060万元。
证据十一:《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目的:截至2019年2月15日,申银烧结公司尚欠中行惠农区支行融资款13200.35万元,利息、复利9172272.81元。
被告申银烧结公司、申银轧钢公司、众惠洗煤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袁某对中行惠农区支行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中行惠农区支行所举上述全部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惠农区支行给予申银烧结公司授信额度19759万元,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申银烧结公司可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及其它单项授信业务,其中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为19759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同时协议第七条对债务担保方式还进行了约定。
2.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轧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约定:申银轧钢公司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609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同日,中行惠农区支行还与袁某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保字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袁某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9759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3.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申银烧结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银烧结公司以其所有的430项机器设备和9项构筑物为其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9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惠农动押2017-5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9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
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还与众惠洗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众惠洗煤公司以其所有的248项机器设备和100项构筑物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惠农动押2017-5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
2017年9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还与申银特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3号、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4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006-3号合同约定申银特钢公司以其所有的11套房产及其对应的639374.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6)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140万元;006-4号合同约定申银特钢公司以其所有的7套房产及其对应的2254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申银烧结公司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额)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1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和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分别为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6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7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不动产权证号为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694.91万元;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不动产权证号为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15.09万元;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不动产权证号为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HXXXX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140万元。
4.2018年3月27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76.56万元,保证金为1343.01万元,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日,申银烧结公司存入了保证金1343.01万元,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76.56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KZ1698418000009,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3月28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9月25日,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3133.55万元。
2018年3月29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24万元,保证金为1327.2万元,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日,申银烧结公司存入了保证金1327.2万元,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24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KZ1698418000013,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3月30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9月26日,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3096.8万元。
2018年4月2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158万元,保证金为1248万元,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银烧结公司按约存入了保证金1248万元。2018年4月3日,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58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KZ1698418000019,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4月4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10月8日,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2910万元。
2018年4月12日,申银烧结公司向中行惠农区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5800万元,保证金为1740万元,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银烧结公司按约存入了保证金1740万元。2018年4月12日,中行惠农区支行向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码为KZ1698418000022,付款期限为证下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8年4月13日,中行惠农区支行与受益人江苏展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费廷业务合同》,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受让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10月10日,该信用证到期付款时,中行惠农区支行垫付信用证融资款4060万元。
5.截至2019年2月15日,申银烧结公司欠中行惠农区支行融资本金13200.35万元,利息、复利9172272.81元。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等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惠农区支行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在约定使用期限内,经申银烧结公司申请,向其指定受益人开具了四张国内信用证,并在到期日垫付了款项,申银烧结公司在约定付款日未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中行惠农区支行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申银烧结公司、申银轧钢公司、众惠洗煤公司、申银特钢公司、袁某对中行惠农区支行诉请的偿还垫款本金13200.3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请的截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复利共9172272.81元,经核,中行惠农区支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约定的计息标准和方式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收利息、复利的规定,且各被告认可上述金额利息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故对中行惠农区支行诉请申银烧结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3200.35万元,利息、复利9172272.81元(截至2019年2月15日)及以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为上述物权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和相应构筑物、生产设备。申银烧结公司、众惠洗煤公司以其构筑物和生产设备,申银特钢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向中行惠农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惠农动押2017-57号、2017-5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6号、H0000027号、H00000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记载,申银烧结公司提供抵押的构筑物和生产设备所担保债权数额为4900万元,众惠洗煤公司提供抵押的构筑物和生产设备所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申银特钢公司提供抵押的11套房产及其对应的639374.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140万元,申银特钢公司提供抵押的7套房产及其对应的2254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10万元,虽然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余额债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中行惠农区支行对申银烧结公司、众惠洗煤公司、申银特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应在相应抵押登记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申银轧钢公司、袁某分别与中行惠农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申银轧钢公司对案涉《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260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袁某对案涉《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1975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申银轧钢公司、袁某并无异议。故对中行惠农区支行诉请申银轧钢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2609万元范围内,袁某在最高本金余额19759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银烧结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偿还融资本金132003500元,利息、复利9172272.81元(截至2019年2月15日),以上合计141175772.81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抵押的430项机器设备和9项构筑物(详见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在49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抵押的248项机器设备和100项构筑物(详见编号为2017年中石惠抵字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在21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11套房产及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6)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登记证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8号】在8140万元范围内,和抵押的7套房产及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7)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登记证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6号、宁(2017)石嘴山市不动产证明第H0000027号】在201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60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袁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75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袁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方
审判员  沙 玲
审判员  杨 烨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