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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海农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41   收藏[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鸿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吴立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农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上海农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贸易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鸿冰、上诉人农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农资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被上诉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泽、吴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信用证无真实贸易背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疏于审查。2.本案存在用作废的提单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交单议付的情形,农资贸易公司和信用证受益人合谋欺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涉案信用证有真实贸易背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农资贸易公司同意农资公司的上诉意见。
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资贸易公司偿还本金美元4,719,521.01元,利息美元5,698.5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全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外币进口贷款的约定利率上浮3%,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美元4,725,219.51元,罚息美元16,638.40元);2.农资贸易公司承担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3.农资公司对上述农资贸易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资贸易公司、农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与农资贸易公司签署号码为CN11001095686-150209的授信函,约定: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向农资贸易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美元5,000,000元的进口授信、最高不超过美元500,000元的财资产品授信;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有权随时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包括有权要求立即就预期负债和或有负债提供现金担保;外币进口贷款的适用利率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资金成本另加2%年率,付息日为该笔提款的到期日。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农资贸易公司另行确认每笔贷款的具体利率;外币LAI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外币进口贷款的约定利率另加3%的年率,并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支付时立即支付;所有授信项下周期性收取的应计利息或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在一年360日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天数计收;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应农资贸易公司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农资贸易公司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农资贸易公司全额补偿。2015年5月14日,农资公司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保证书,承诺鉴于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提供银行授信,农资公司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农资公司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农资公司应自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在此期间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其它限制农资贸易公司付款情况,违约利息应持续计算;农资贸易公司在被担保期间开始时对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负有的所有债务均属担保款项的一部分,受本担保书的担保;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收到农资公司、农资公司的清算人或接管人关于终止本保证书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日历月期间届满之前,本保证书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并就全部担保款项提供担保;被担保期间指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上述终止通知后满一个日历月之日止的期间;最高债务指附件中所载明的最高债务金额加上该金额的违约利息再加上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保证书附件载明最高债务具体金额为:美元6,05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农资贸易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8张。农资贸易公司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此后,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为农资贸易公司付款共计4,719,521.01美元。具体如下:编号DPCSHH600619的信用证项下付款604,180.49美元,起息日2016年5月3日;编号DPCSHH600618的信用证项下付款699,596.95美元,起息日2016年5月4日;编号DPCSHH600617的信用证项下付款767,154.14美元,起息日2016年5月16日;编号DPCSHH600620的信用证项下付款771,370.57美元,起息日2016年4月25日;编号DPCSHH503271的信用证项下付款315,810美元,起息日2016年2月16日;编号DPCSHH503464的信用证项下付款875,950.01美元,起息日2016年2月23日;编号DPCSHH503282的信用证项下付款74,666美元,起息日2016年3月30日;编号DPCSHH600621的信用证项下付款610,792.85美元,起息日2016年4月11日。
农资贸易公司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利率确认函,用款申请日为2016年2月23日、2月16日、3月30日的确认函确认利率为2.65%,用款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的确认函确认利率为2.75%。
农资公司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的《告知函》,载明:农资公司控股企业--农资贸易公司由于授信银行暂停了其转口贸易的信用证开证和押汇业务,其信用证到期未能及时兑付,导致银行垫款;农资公司正在调查,不回避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将全力尽快解决,希望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理解并予以支持。2016年4月20日,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向农资贸易公司发出《银行授信催收函》,称根据相关授信函,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有权随时要求偿还相关贷款,由于在他行已出现贷款逾期,要求农资贸易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营业结束,未清偿贷款本息合计为4,725,219.51美元;如未能按要求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至全额还清所欠贷款本息前,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持续按照外币进口贷款的约定利率另加3%的利率对未结清的外币LAI贷款本息余额计收违约利息。2016年4月21日,农资贸易公司签收上述催收函。同日,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向农资公司发出《贷款保证催收函》,要求农资公司履行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
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具体法律服务协议》。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1月6日分别支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律师费和报销人民币208,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与农资贸易公司签署的授信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农资贸易公司的申请开立了涉案的信用证,并为农资贸易公司对外付款共计4,719,521.01美元。现农资贸易公司以自身公章使用混乱、留存公章不止一枚,涉案贸易系农资贸易公司原管理层办理,涉案信用证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等为理由相抗辩,对此,首先,公章使用及经营管理层发生变动均系法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经农资贸易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农资贸易公司已同意对外付款,表明农资贸易公司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全部予以接受,现在诉讼中又提出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不予采纳。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已对外付款,农资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授信函,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有权随时要求农资贸易公司偿还相关贷款,而且根据农资公司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告知函,农资贸易公司在其他银行已经出现贷款逾期。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即向农资贸易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利率和违约利率,双方间签署的授信函明确约定,外币进口贷款的适用利率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资金成本另加2%年率,付息日为该笔提款的到期日,且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农资贸易公司另行确认每笔贷款的具体利率;外币LAI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外币进口贷款的约定利率另加3%的年率,并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支付时立即支付。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经农资贸易公司盖章确认的利率确认函,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有关利率和违约利率的主张可予采信。由于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发出的《银行授信催收函》于2016年4月21日方送达农资贸易公司,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从2016年4月20日起即计收违约利息欠妥,违约利息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算,2016年4月20日仍计收利息。据此计算,农资贸易公司应当归还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719,521.01美元,并支付利息5,838.38美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利息16,342.07美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利息。关于律师费,系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在授信函中的约定,农资贸易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资贸易公司确认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所主张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资公司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农资贸易公司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诉请要求农资公司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资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719,521.01美元,并支付利息5,838.38美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利息16,342.07美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利息(其中本金3,453,095美元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计算;本金1,266,426.01美元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计算);二、农资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三、农资公司对农资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农资贸易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119.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农资贸易公司、农资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农资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566202690、093500247609、E401717335的提单的网上物流查询信息,以此证明本案存在以作废的提单交单议付的情形,农资贸易公司和信用证受益人涉嫌共同欺诈。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农资贸易公司同意农资公司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农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网上,并未经相应的认证程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与农资贸易公司签署的授信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农资贸易公司的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收到支付申请后依约履行了审单义务,并且在征求农资贸易公司同意后,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金额,农资贸易公司当时对此并无异议。现农资公司上诉主张信用证项下的贸易虚假,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核义务,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农资公司另主张农资贸易公司和信用证受益人合谋欺诈,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农资贸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农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13.43元,由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琼
审判员 程 功
审判员 范雯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