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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秋与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9   收藏[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4民初3344号

原告:刘相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安抚区。

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秋与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香河农村信用社)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相秋、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相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1996年3月7日由香河县农村合作社基金会联合会发给原告的《股金证》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按照每年的股金分配实际付给原告199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享有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3.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3月7日以后原告每年享有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即:按照现在被告股金分配方案每股1元,原告持有4000股的股份应当分得红利和其他应得利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1996年3月7日原告在香河县农村合作社基金会联合会投入股金人民币3000元,次日又投入股金人民币1000元。户名:刘相秋,账号:50×××42,发证单位:香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填发日期:1996年3月7日,合计:股金4000元人民币。2、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取得红利和其他利益,被告以没有找到原始账目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这是典型的你借了他人的钱也出具了借据,当他人让你还账时,你却以找不到出具借据时的凭证为由拒不还钱,这简直是太荒唐可笑的理由。3、2017年5月3日经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1024民初第2002号第三段原文:经审查,起诉人持有的《股金证》是由香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所发。这已经肯定了原告的《股金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应该面对事实来兑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要求。4、既然《股金证》是合法有效,被告就应该兑现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高院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合同没有太大的瑕疵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何况原告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并且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就更应该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下去。5、2017年6月2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10民终2952号已经撤销了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1024民初第2002号的裁定书中以“原单位撤销”为由不予立案的裁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及时纠正了错误的裁定,这也明确了不论被告在什么情况《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是被告主体,就必须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希望被告不要找其他的理由,应该加强企业管理和员工业务培训来杜绝类似问题不在发生,不要以找不到原始凭证为借口来失信于民,被告企业管理出现问题不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有关规定:第三章第十三条明确了原告是被告的自然人股;第十四条明确了投资股是由社员投资方式形成的股金;第十七条明确了本联社每股股金为人民币1元;第十九条明确了本联社印发了记名《股金证》,以人民币表明面值,作为入股社员所有权凭证和参与利益分配的依据。第四章明确了社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本联社分为自然人社员和法人社员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股金,即已经成为本社的社员;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社员享有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股金证》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1年原告享有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及今后的权益和其他诉求。请求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埋合法请求。

被告香河农村信用社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其履行诉讼请求的义务。1.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也未持有的被告核发的股金证,根据原告起诉原告在1996月取得香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发给的股金证,而被告是在1999年7月10日按照相关规定接收的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在基金会与本被告交接清单中无论是活期或定期均没有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股金。按照廊坊市农管(1999)21号文件第11条规定清产以后发现新的债务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不得转入农村信用社。即使被告主张的4000元股金属实也属于新的负债,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根据原告诉请即使主张的4000元是真实的,也不应按诉讼请求第2、3项享受权益。被告的股金是基金会存在时存入的活期存款,不能享受信用社定期分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相秋在香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于1996年3月7、8日,先后入股3000元、1000元。被告香河农村信用社按照1999年廊银农管(1999)21号文件、农基发(1999)2号文件,接收香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的债权债务。在基金会与被告交接清单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股金。按照廊坊市农管(1999)21号文件第11条规定清产以后发现新的债务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不得转入农村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定书、股金证及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存款移交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相秋在香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于1996年3月7、8日,先后入股3000元、1000元,被告香河农村信用社没有异议。现香河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已经不存在,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接收,被告承认接收全部债务。另外原告在基金会与信用社债务转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既然香河农村信用社全部接受基金会债务,原告入股亦属实,本院认为应由香河信用社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所入股按存款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确认股金证合法有效、请求按照每年的股金分配实际给付其199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股金分红、请求被告每年发放股金红利时按照标准及时发给其应的股金红利及享有其他股东的权益,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相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刘相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