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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债券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68   收藏[0]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二中民终字第0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北皋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北京海天水产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徐洪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原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09号。
  负责人刘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蔚,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因债券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经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产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6年1月25日,我公司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燕园街道代办处(以下简称燕园代办处)购买了由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营业部)承销并保管的1996年1年期国债,我公司将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交给燕园代办处,取得了1张编号为XI0074278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上面记载的金额为112.1万元,证券名称为1996年1年期,保管期限自1996年1月8日至1997年1月12日。北京营业部在保管单位处盖了公章。但我公司在债券到期后去北京营业部兑付时,北京营业部以凭证与存联不符为由拒绝兑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营业部支付国债本金及利息112.1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9.8万;要求长安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北京营业部、长安支行负担。
  北京营业部在一审中辩称:燕园代办处收取水产公司的100万元后,开出了112.1万元的代保管凭证,但返回给我营业部的回联上记载为1000元,故上述行为是燕园代办处与水产公司的一种非法借贷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安支行在一审中辩称:燕园代办处系我行与北京市海淀区燕园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合办的,该代办处没有代理发售国库券、债券的业务授权,收取水产公司的购券款系徐菁个人行为,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水产公司在燕园代办处购买了北京营业部委托销售的100万元1996年1年期无记名国库券,当时交付了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燕园代办处向水产公司出具了1张编号为XI0074278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上面记载的金额为112.1万元,证券名称为1996年1年期,保管期限自1996年1月8日至1997年1月12日。在该凭证“保管单位印章”处盖有北京营业部的公章及燕园代办处负责人徐菁的人名章。随后,徐菁向水产公司返回了7.9万元的利息款,出票单位是徐菁任经理的北京市清友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友公司),该款水产公司已入帐。1年保管期届满,水产公司持已到期的代保管凭证前往北京营业部处兑付时,被北京营业部以代保管凭证与回联不相符为由拒付。另查,1994年8月10日,长安支行与北京市海淀区燕园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合作设立了燕园代办处,徐菁任该代办处副主任。1996年1月11日,徐菁以该代办处的名义与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系北京营业部的前身)签订协议,代理北京营业部销售1996年1年期国库券。徐菁利用职务便利,以燕园代办处的名义,吸收了包括水产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购买国库券的资金,采用代保管凭证前后联填写不一的方法,隐瞒并挪用了上述资金,徐菁业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
  一审法院认为:水产公司将购买国库券的100万元交付燕园代办处,却取得112.1万元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且吸收了清友公司支付的7.9万元利息款,该行为表明,水产公司应当知道此交易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故应认定为以国库券代保管单为表现形式,获取高息为目的的非法借贷行为,当属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燕园代办处系非独立法人单位,长安支行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对燕园代办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返还水产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因水产公司违规购买国库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收取的7.9万元款项也应从100万元中扣减,故长安支行应实际给付水产公司92.1万元。北京营业部与燕园代办处之间系委托关系,但燕园代办处徐菁以开具上下联不一致的凭证的方法,对北京营业部进行欺诈,且作为其实施犯罪的一个环节,已明显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故虽然北京营业部基于上述委托关系在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但对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并非委托关系所致,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支行给付水产公司款九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水产公司对北京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水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水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以国库券代保管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实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认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其构成要件有三个,其中之一是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本案中,我公司购买国债的款项虽然为清友公司所实际使用,但是我公司既没有将该款直接交与清友公司,也没有指定燕园代办处将该款间接交与清友公司,而且直至案发前我公司始终不知道实际用资人是清友公司;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免除长安支行偿还利息的责任,直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免除了北京营业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第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北京营业部、长安支行对偿还水产公司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长安支行、北京营业部承担全部诉讼费。
  长安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理由为:燕园代办处系我行与北京市海淀区燕园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合办的,燕园代办处没有代理发售国库券、债券业务的权利,收取水产公司债券款系承办人徐菁个人行为,与我行无关,因此我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水产公司、北京营业部承担全部诉讼费。
  北京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用100万元购买债券,取得112.1万元的债券凭证本身就是为获取高息,是违规行为,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水产公司、长安支行、北京营业部均予认可,有水产公司提交的XI0074278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北京营业部提交的与燕园代办处的协议、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存联,长安支行提交的与北京市海淀区燕园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开办燕园代办处的协议、(2000)海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产公司购买100万元的国库券,其获得了112.1万元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外,还额外收取了燕园代办处负责人徐菁给付的清友公司的7.9万元,该行为不能说明买卖双方具有买卖国库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国家关于国库券买卖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国库券的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燕园代办处应将水产公司购买国库券的款项返还给水产公司。因水产公司向燕园代办处交付100万元的同时又收取了7.9万元,水产公司实际支付了92.1万元,故燕园代办处应返还水产公司92.1万元。因水产公司在实施该买卖国库券的行为时具有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燕园代办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撤销,长安支行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对燕园代办处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长安支行承担返还水产公司92.1万元债券款的责任。北京营业部与燕园代办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北京营业部作为国债一级自营商,委托燕园代办处代理发售1996年1年期无记名国库券,该合同性质为代理合同,北京营业部与燕园代办处之间系代理关系。因燕园代办处违规向水产公司出售国库券,其行为已超越了代理权限,北京营业部对其行为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燕园代办处应自行承担责任,鉴于水产公司明知违规而买卖国库券,故水产公司要求北京营业部对长安支行返还债券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燕园代办处由长安支行所设立,徐菁作为燕园代办处的副主任,其对外销售国库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徐菁将水产公司购买国库券的款项交予清友公司使用系挪用资金,徐菁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长安支行,而不是水产公司,长安支行应对徐菁以燕园代办处名义销售国库券的行为后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长安支行关于收取水产公司债券款系承办人徐菁个人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零五元,由水产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长安支行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零五元,由水产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长安支行负担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