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熊志勇,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寓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孟轩,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启林,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以下简称铁道部筑路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道部筑路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铁道部筑路处享有东阳光公司314600股股份(股票代码600673)并判令东阳光公司为铁道部筑路处补发314600股记名股票;2.本案诉讼费由东阳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铁道部筑路处就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过,并邮寄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调查本案的核心证据,一审法院未对铁道部筑路处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回应且本案恢复审理后未再开庭听取铁道部筑路处的意见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程序不当。
二、《法人股股权确认书》可作为认定东阳光公司1993年向铁道部筑路处定向募集所颁发的凭证。东阳光公司在1993年9月1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前有公开募集的事实。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东阳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在上市之前提交的公司验资报告存在缺页的情况,东阳光公司没有将完整的验资报告提交备案,即东阳光公司没有公布1993年定向募集资金的股东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东阳光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向法院提交1993年定向募集的股东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另外,东阳光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诸多公告显示东阳光公司要求拥有其公司暂未登记股份的持有人尽快办理申报登记,可推定尚有许多类似铁道部筑路处的持有东阳光公司股份的持有人未办理股权申报登记。同时根据东阳光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截至2019年7月16日,东阳光公司尚有未流通股份55497.10万股,占总股本的18.41%。”该55497.10万股未流通股份是否包括铁道部筑路处在内的未申报登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东阳光公司应对此予以说明。综上,东阳光公司应向法院提交股东名册、其他股东申报登记股权的凭证以查明本案事实。
东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道部筑路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铁道部筑路处未提供《法人股股权确认书》的原件,真实性存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东阳光公司的主张。
二、《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是记名股票或股权证。该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6月22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施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八条:“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住所;(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股票面值;(四)本次发行的股份数;(五)股东姓名或名称;(六)股票号码;(七)发行日期;(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的相关规定,《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而在另案票据纠纷中,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属于记名股票和股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使认定《法人股股权确认书》真实,铁道部筑路处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
三、铁道部筑路要求东阳光公司提供上市前股东信息与股东出资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铁道部筑路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东阳光公司须提交1993年定向募集的股东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但是东阳光公司认为,东阳光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前提是铁道部筑路处有证据证明东阳光公司持有上市前股东及股东出资和验资报告等材料,而东阳光公司并未掌握该些材料。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后于1993年9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东阳光公司2003年借壳量具公司上市,在此前,东阳光公司并非量具公司的经营主体,对量具公司上市前的股本募集、股东及股东出资信息详情并不知悉,铁道部筑路处所称相关股东验资报告并非由东阳光公司委托制作、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东阳光公司借壳上市后,公司注册地址由四川省成都市变更为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此后的工商档案材料的迁移工作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并非东阳光公司控制和管理,故东阳光公司并不掌握量具公司上市前股东及股东出资和验资报告等材料。
铁道部筑路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铁道部筑路处享有东阳光公司314600股股份(股票代码为600673),判令东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铁道部筑路处补发314600股的记名股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阳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量具公司于1993年6月设立,1993年9月正式上市交易,2003年东阳光公司借壳上市,量具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权利义务现由东阳光公司继受。铁道部筑路处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提交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编号为:NO.0400205)载明:“经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双方确认: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拥有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伍万元。1、此《股权确认书》为法人股股东在本公司拥有股权的唯一凭证,今后凭此《股权确认书》分红派息。2、本《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可涂改。3、本《法人股股权确认书》可挂失。4、本《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一式两份,股份公司与入股单位各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量具公司在该《法人股股权确认书》加盖了公章及加盖了董事长的印章,入股方单位铁道部筑路处加盖了公章及加盖了法人代表的印章,出具的时间为1993年6月22日。2017年6月2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铁道部机械筑路处提请的公示催告申请,依法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对铁道部筑路处提交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编号为:NO.0400205)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申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粤0232民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申请人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持有的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编号为:NO.0400205)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7)粤0232民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铁道部筑路处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了东阳光公司与铁道部筑路处票据纠纷一案,东阳光公司请求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催1号除权判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粤023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编号为:NO.0400205)非可背书转让的股票或者股权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故判决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催1号除权判决。该判决作出后,铁道部筑路处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粤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对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铁道部筑路处持有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记名股票的要件,亦不符合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等颁布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股票形式,故认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撤销(2017)粤0232民催1号除权判决的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铁道部筑路处的起诉,本案系股票权利确认纠纷,该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以及持有比例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铁道部筑路处以涉案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是东阳光公司发行的股票或股权证而主张股票权利。而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232民初688号以及(2019)粤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是记名股票,亦不具备股票的形式,故铁道部筑路处以涉案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而主张股票权利所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8)粤023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驳回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道部筑路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东阳光公司经批准发行股票试点及发行法人股等报告、批复文件,拟证明东阳光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上级发文请求批准发行1500万元法人股等方式募集资金。成都体改委于1993年2月24日批复同意东阳光公司发行1500万元法人股。国家体改委于1993年3月22日批准同意东阳光公司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东阳光公司1993年发行的法人股1500万元于1993年3月31日到位。证据二,财务审计报告书,拟证明东阳光公司在1993年7月8日之前实收股本总额为7192.92万元,其中1993年发行的法人股1500万元于1993年3月31日到位。证据三,东阳光公司1993年备案章程,拟证明东阳光公司1997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5月15日向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三条披露:东阳光公司经成都体改委批准于1993年发行了1500万元法人股。证据四,东阳光公司2000年、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东阳光公司在1993年发行了1500万元法人股的事实。证据五,东阳光公司筹资情况及股本结构,拟证明东阳光公司在1993年通过定向募集发行1800万元股票,涉案5万元法人股票即为当初募集股票的一部分,截至2019年3月份,东阳光公司尚有55497.1万股的股票为尚未流通股份,占18.41%。东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该五组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东阳光公司不予质证,且该五组证据与铁道部筑路处的诉请无关联。此外,铁道部筑路处还申请本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东阳光公司的法人股股东申报登记的股权情况及申报登记的依据。对以上证据和调查取证申请的认定和处理,本院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加以分析、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铁道部筑路处主张其为东阳光公司的股东并请求对其持有的东阳光公司法人股股权数额予以确认,东阳光公司抗辩不认可铁道部筑路处的主张。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铁道部筑路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铁道部筑路处是否是持有东阳光公司法人股的股东。
铁道部筑路处上诉称《法人股股权确认书》可作为认定东阳光公司1993年向铁道部筑路处定向募集所颁发的凭证。本院认为,铁道部筑路处所提供的《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仅为复印件,在东阳光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除权判决已被撤销的情况下,《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及股权数额的证据。而从前案已生效判决可知,《法人股股权确认书》不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记名股票,故铁道部筑路处上诉称《法人股股权确认书》可作为认定东阳光公司1993年向铁道部筑路处定向募集所颁发的凭证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由于公司资本认缴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后,于2014年3月1日方才施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铁道部筑路处主张其为东阳光公司法人股股东,则应举证证明其依法向量具公司或东阳光公司有实际出资。但本案中,铁道部筑路处并未提供上述证据。铁道部筑路处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法人股股权确认书》是量具公司或东阳光公司法人股东所持有的记名股票,也无法佐证其对量具公司或东阳光公司有实际出资行为,而铁道部筑路处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铁道部筑路处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故铁道部筑路处关于其为东阳光公司法人股持股股东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铁道部筑路处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意见。本案现无证据显示铁道部筑路处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而如前文所述,其在二审阶段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且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后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铁道部筑路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铁道部筑路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