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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金凤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34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凤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不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把个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认定为个人和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作为确认股权归属关系的依据,违反了股债二分体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股权归属关系不等同于委托投资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2.刘金凤仅提供了《收据》,《收据》上的印章为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河北分公司),签字人为李振贤,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振贤收到刘金凤42万元,用于购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股票,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中原公司提交的关于购买国泰君安公司股票资金来源、行使股东权利等证据表明,股权的归属和股东权利的行使都在中原公司,不在中原河北分公司,更不在刘金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权利义务主体认定不清。刘金凤既未提交其委托中原河北分公司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的证据,也未提交中原河北分公司委托中原公司购买的证据,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缺乏证据支撑。中原公司提交的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银行流水单、李振贤《关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金茂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及李振贤2009年9月3日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刘金凤的委托投资债权债务相对方为李振贤,与中原公司无关,本案很可能是李振贤打着集资购股的旗号向刘金凤等人收取款项并据为己有。中原河北分公司是王元元通过李振贤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不代表中原公司的意志。2.一审法院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认定不清。刘金凤提交的《收据》存在诸多疑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据》有可能系倒签文件,且交付的大额款项均为现金,刘金凤是否实际支付存疑。3.一审法院对债权是否消灭认定不清。至本案刘金凤起诉之日,已经过去18年之久,刘金凤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中原公司认为刘金凤之所以不提出权利主张,是因为其债权已经清偿完毕。4.一审法院对金额认定错误。相应股权经历了转持、增资稀释等变更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判决10.6万原始股的财产权益归刘金凤所有属金额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不公。1.一审法院未查证刘金凤提交的证据。刘金凤与李振贤之间存在诸多私人金钱往来,且双方之间的交易均为现金交易,并非银行流水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的交易。刘金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利害关系人的书面陈述,以及未经鉴定的《收据》,并未经过核实和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无视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但被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而一笔带过,实际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意见足以推翻刘金凤的孤证。
刘金凤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纠纷并不属于刘金凤与李振贤个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而是刘金凤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委托购股持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1.本案中的委托关系,是多份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本案系委托关系。2.刘金凤与李振贤个人之间不构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振贤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原公司有义务继受已经注销的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刘金凤出资购买的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以中原公司名义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原公司承担。3.中原公司并未依法出资,依法出资的系刘金凤,中原公司所称股权归属自己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中原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刘金凤不享有股权,依据不足。该案件之所以判决股权归属名义股东而未归属实际出资人,系因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的明确限制性规定,而本案中的委托持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中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无法证明案涉股权归属中原公司。6.本案中委托购股和委托持股都是委托事务,一审法院引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多份生效法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的,证实这些事实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1.一审法院对权利义务主体认定清楚,刘金凤是权利享有者,中原公司是义务承担者。2.一审法院对刘金凤委托购买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的事实认定准确。3.一审法院对刘金凤享有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权益的事实认定清楚,刘金凤原始股权益并未消灭。4.一审法院对10.6万原始股这一股份数额认定无误。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严重不公的问题。1.一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是在综合分析本案其他证据后做出的正确决定。2.一审法院对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有充足的理由。3.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了刘金凤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规定采信了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原公司名下国泰君安公司10.6万原始股的财产权益(含股息、红利、送股、配股等孳息)归刘金凤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原河北分公司于1998年4月注册成立,工商备案的负责人为李恒勤。中原公司任命李恒勤为该分公司的总经理,任命李耀辉为副总经理。刘金凤系中原河北分公司员工。2000年12月31日,中原河北分公司因未按期限办理1999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06年5月16日被注销。
1999年6月22日,刘金凤将42万元股金交给中原河北分公司,委托其购买国泰君安公司股份,中原河北分公司为刘金凤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显示的收款事由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金”。收款人为李振贤,并加盖中原河北分公司印章。
1999年6月28日,中原河北分公司通过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向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汇款600万元。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中原公司认股款600万元。1999年8月,国泰君安公司成立。1999年9月1日,国泰君安公司向中原公司发放了股权证明书,载明中原公司缴纳股本金600万元,持股600万股。
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原名称为长安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债中心)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原公司及担保人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原公司偿还欠款505万元并赔偿损失。2010年5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原河北分公司自1999年7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向国债中心借款9240万元,已偿还8735万元,尚欠本金505万元。该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本金500万元,即1999年6月8日长安区财政局转入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的500万元,是先由国债中心借用长安区财政局款项后,再由长安区财政局将该款项汇入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由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的账户汇入国泰君安公司的账户,购买600万元股权,中原公司至今持有600万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故500万元认定为中原河北分公司所借国债中心款项,600万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归中原公司所有。
赵荫洲曾以股权纠纷为由将中原公司、刘金凤、赵国栋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赵荫洲上诉。2011年5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认赵荫洲享有中原公司持有的国泰君安公司600万原始股股份中的14.4万原始股的股金红利等相应权益。后中原公司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石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查明:1999年,国泰君安公司发行原始股(1元/股)。国泰君安公司属于国家金融机构性质,其所募集的股份为法人股,即只能由法人单位购买其股份,不允许个人名义购买。1999年赵荫洲将14.4万元交给刘金凤,作为国泰君安公司的股金。刘金凤于1999年6月22日,将包括赵荫洲的14.4万元股金在内的42万元股金交于中原河北分公司,委托其购买国泰君安公司股份,中原河北分公司为刘金凤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显示的收款事由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金”。收款人为李振贤,并加盖中原河北分公司印章。李振贤时任中原河北分公司总经理。李振贤在接受询问时称,李振贤筹措资金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了若干原始股,其中有42万元股是刘金凤经手交来购买的,李振贤为其开具了中原河北分公司盖章的《收据》。李振贤还称他们共筹集600万股,登记在中原公司名下,实际是李振贤等人个人集资的,股东证等手续都在李振贤手中。2006年4月29日,中原公司作出决定,撤销其河北分公司,并声明已经对河北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有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中原公司负责,同时办理了中原河北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上述判决认定,李振贤作为当时中原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募集资金,进行委托投资,理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原公司称李振贤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任何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募集资金和委托投资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荫洲起诉要求确认刘金凤经手通过中原公司购买的国泰君安公司股权中有14.4万元股份归其所有,作为股权享有者,理应享有其股金红利等相应权益。(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对中原公司持有的600万国泰君安公司股份归中原公司所有的认定只是基于国债中心与中原公司及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认定,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2015年3月4日,该院就王元元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王元元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原河北分公司成立后,中原公司为中原河北分公司任命的总经理李恒勤、副总经理李耀辉并未实际参与该分公司的运营管理,而是由李振贤实际负责并保管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并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李振贤系中原河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截至2018年11月19日,中原公司持有国泰君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5265342股。
一审审理中,中原公司主张刘金凤提交的《收据》中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与其现持有的公章不一致。刘金凤对中原公司现提交的公章不予认可,主张中原河北分公司曾于2006年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作废,且中原河北分公司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国债中心与中原公司案件中作为证据的1999年《委托投资协议》中中原河北分公司的公章均与刘金凤持有的《收据》中的一致,提交了两份国债中心与中原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及李振贤人名章;提交了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上加盖有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金凤提交的《收据》、(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工商档案、《委托投资协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中原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股权证明书、工商档案、(2012)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因国泰君安公司募集的股份为法人股,不允许个人名义购买,中原河北分公司员工刘金凤将42万元股金交给中原河北分公司,委托其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中原河北分公司为刘金凤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中原河北分公司实际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了国泰君安公司股份,履行代刘金凤购买股份的义务,其购买的600万原始股中包含刘金凤的份额。根据生效判决,刘金凤支付的42万元股金中,14.4万元为赵荫洲委托购股款,该部分对应的14.4万股为赵荫洲所有。该案中,刘金凤自认其于2002年退出了17万股,剩余10.6万股。现刘金凤要求确认10.6万股的财产权益(包含孳息)为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中原公司主张中原河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负责人为李恒勤,李振贤无权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个人向刘金凤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判决查明的情况,中原河北分公司成立后,中原公司为中原河北分公司任命的总经理李恒勤、副总经理李耀辉并未实际参与该分公司的运营管理,而是由李振贤实际负责并保管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并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李振贤系中原河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购买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一事,亦是由李振贤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所为。故李振贤在《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做出。
中原公司主张刘金凤所持《收据》上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与其现持有的不一致,但其现持有的公章与1999年其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上所盖公章亦不一致,而刘金凤持有的1999年《收据》中公章与《委托投资协议》样式相同,故不能以中原公司现持有的中原河北分公司章来否定刘金凤持有《收据》上章的真实性。
中原公司主张中原河北分公司购买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的600万元款项,系由中原河北分公司直接通过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向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汇款,不包含刘金凤支付的款项,因此所购原始股与刘金凤无关。但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刘金凤向中原河北分公司交付款项后,该款项的支配权便在中原河北分公司处。刘金凤向中原河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和中原河北分公司向国债中心所借款项,都处于中原河北分公司掌控、支配状态,中原河北分公司是以其实际掌控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购买了国泰君安公司股份,至于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中原河北分公司与刘金凤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故中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中原公司持有的国泰君安公司10.6万原始股的财产权益(含股息、红利、送股、配股等孳息)归刘金凤所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申请书:1.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以便中原公司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取(2007)长民初178号和(2007)长民初829号卷宗;2.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刘金凤提交的《收据》上的笔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收据》上所加盖的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与中原河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上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原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的卷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因《收据》上有李振贤签字,而李振贤为中原河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有权对外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且中原河北分公司曾使用多枚印章,故对《收据》上印章的一致性及笔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刘金凤、中原公司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10.6万原始股的财产权益归属。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李振贤为中原河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购买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其行为对中原河北分公司发生效力,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收据》合法有效,故中原公司关于《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相关债务系刘金凤与李振贤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原公司虽称刘金凤长期未提出权利主张,相应债权已经清偿完毕,但中原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刘金凤与中原河北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金凤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金”,可以确认刘金凤委托中原河北分公司购买国泰君安公司股份,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再次,中原河北分公司系中原公司分支机构,认股款系中原河北分公司通过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向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汇款,相应股权登记在中原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刘金凤与中原河北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中原河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刘金凤达成的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可由中原公司承担。最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国泰君安公司募集的股份为法人股,不允许个人名义购买,刘金凤委托中原河北分公司购买,刘金凤为实际出资人,中原河北分公司(中原公司)为名义股东,现刘金凤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相应的投资权益应归属刘金凤。基于以上论述,刘金凤委托中原河北分公司购买国泰君安公司股份,向中原河北分公司支付了相应股金,中原河北分公司收到刘金凤支付的股金后向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支付认股款,后国泰君安公司向中原公司发放股权证明书,刘金凤依据其与中原河北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权向中原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原公司持有的国泰君安公司10.6万原始股的财产权益归刘金凤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刘金凤之前是否行使过股东权利,国泰君安公司股数是否发生过变化均不影响刘金凤对10.6万原始股享有相应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对本案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据此未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意见一一评述,并未违反法律相应规定,故中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不公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康 竹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