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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国强诉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开发总公司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8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开发总公司。
原审第三人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焦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开发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联合公司)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国强,被上诉人星火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辰、顾平,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委托代理人汪德理,原审第三人星火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星火开发总公司原名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8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开发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2009年4月24日吊销未注销”。
二、焦国强持有上海市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张(包括券身和存根联),融资券券身加盖“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字样公章,券身与存根联连接处加盖“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字样公章。融资券编号0002258,票面金额5万元,票面印制的户名、发行单位、利率、发行日期、到期日期、转让记录栏目均为空白。焦国强曾持券要求星火开发总公司兑付,但被拒。
三、焦国强持券向星火开发总公司主张权利后,星火开发总公司曾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函查询其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7月23日向星火开发总公司回函称,经查询档案,未见有关星火开发总公司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档案材料。
焦国强也曾就此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寄送信件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9月24日向焦国强回函称,根据现行法规,企业短期融资券目前已纳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年1号)的管理范畴,其发行与交易由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实施自律管理。根据该办法,建议焦国强向原发行企业请求取得本息。
根据上述回函,原审法院就系争融资券情况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函查询。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回函称,对系争融资券不掌握相关情况和资料。
焦国强原审诉请判令星火开发总公司:1、归还编号0002258的上海市企业短期融资券本金5万元;2、支付利息损失4,117.5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235%计算9个月);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117.5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支付其追讨债权费用1,800元。
原审审理中,就双方争议的系争融资券真实性问题,焦国强提出鉴定申请,并要求将融资券上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的公章与星火开发总公司持有的公章原件(2枚)、星火开发总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印鉴逐一比对。星火开发总公司则认为其没有发行过系争融资券,故不申请鉴定。
关于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公章原件,星火开发总公司称因企业经过更名,公章原件已经上交,不在该公司处。关于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印鉴,经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询,长宁分局答复称,根据《上海公安机关公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沪公发(2012)240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2008年5月21日前使用的公章印鉴在公安机关的保留年限为3年。故星火开发总公司曾使用的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公章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鉴已经不存在。
针对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星火开发总公司在1993年间留档的加盖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公章的工商档案材料,并向焦国强释明可以以此为比对样本申请鉴定。但焦国强坚持要求与星火开发总公司持有的公章原件(2枚)、星火开发总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印鉴逐一比对,不同意以星火开发总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比对鉴定,致鉴定未能进行。
此外,原审法院组织焦国强、星火开发总公司查阅星火开发总公司1992年8月至1993年12月的会计账簿(4本)和会计凭证(48本),未发现星火开发总公司存在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记录。焦国强经查阅部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认为,星火开发总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未经审计,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补记、漏记情况;在1993年7月1日的短期借款中存在与农行信托投资公司的融资款记载,可能与本案有关;在1993年7月16日有支付刻章款项1,835元,说明星火开发总公司有两个公章;无论星火开发总公司会计账簿是否记载,企业短期融资券加盖星火开发总公司公章后即生效。星火开发总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会计账簿、凭证具有连贯性,其中没有发现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记载;焦国强所称的与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融资款与本案无关,焦国强所称的刻章款项与星火开发总公司是否有两个公章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焦国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星火开发总公司是否实际发行系争企业短期融资券等存在争议。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
星火开发总公司辩称焦国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案为要求兑付企业债券本息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兑付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系争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真实性
焦国强以持有星火开发总公司发行的上海市企业短期融资券为由向星火开发总公司主张取得本息,星火开发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未发行过该券。故本案首先应当审查系争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焦国强虽然已经提供了企业短期融资券,但由于星火开发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券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故焦国强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通过补充举证、申请鉴定等方式证明该券的真实性。审理中,焦国强申请了鉴定,但其要求比对的样本“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公章原件、星火开发总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公章印鉴均已无法找到。经法院充分释明,告知焦国强可以将星火开发总公司在1993年间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档的加盖“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公章的工商档案材料作为比对样本以完成鉴定,但焦国强仍坚持其提出的比对样本,拒绝以星火开发总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比对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星火开发总公司从上海市星火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更名已经超过20年,在公章原件和公安部门备案公章印鉴均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以同样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档案材料作为比对样本是完全可行的鉴定方式。但焦国强经法院释明仍拒绝以此为样本进行鉴定,致使系争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真伪无法查清,焦国强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流通情况
首先,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在焦国强提出权利主张后,星火开发总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函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回函答复并未发现星火开发总公司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档案材料。
其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显然应当在发行期间的企业财务账册中予以记载。但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查阅星火开发总公司1992年8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均未发现星火开发总公司存在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记录。
再次,发行、流通的企业短期融资券应当在票面上记载利率、发行日期、到期日期等信息,并由发行企业留存存根联,以便到期兑付本息时核对。但焦国强提供的系争企业短期融资券既未记载上述事项,且其同时持有发行企业应留存的存根联。故从发行审批、财务记账、票面记载等各方面均无法认定星火开发总公司实际发行系争企业短期融资券。
综上,焦国强并未举证证明其持有星火开发总公司实际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焦国强要求星火开发总公司兑付债券本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国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10元,由焦国强负担。
焦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原审中申请原审理此案的法官回避,原审法院未出具回避决定书即直接更换了审判组织成员,属程序违法。《上海公安机关公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单位出具的申请刻制公章的证明凭据和出具《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存根的保存期限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妥善保存备查。原审法院解释为“留在公安部门的公章印鉴保留年限为三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星火开发总公司有义务提供公章进行鉴定但故意不提交,原审法院采信星火开发总公司的说法,最终未组织对系争融资债券上星火开发总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焦国强坚持其原审中对印章鉴定比对样本的意见。被上诉人星火开发总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该公司会计账本未经审计,存在补记、漏记、涂改,原审法院采纳该账本错误。星火开发总公司由星火联合公司托管,其可以向星火联合公司主张权利。其持有的债券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星火开发总公司不同意焦国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其无法提供更名前的公章用于鉴定。焦国强主张其提供的账册不实没有事实依据。焦国强所持债券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隶属于光明集团。星火联合公司是另一家新的公司。
两名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星火联合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星火开发总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焦国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星火开发总公司更名至今已经超过20年是错误的。经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星火开发总公司于1996年变更为现名称,故原审法院此表述确有不当之处,应予相应纠正。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焦国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提出原审理此案的法官回避的事情作出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焦国强所持债券是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已尽可能多方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反馈信息均为未发现被上诉人星火开发总公司更名前发行过该债券。星火开发总公司更名至今时间久远,其辩称无法提供更名前公章亦情有可原。焦国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星火开发总公司持有与其所持债券上加盖的一致的公章而不予提交,其主张星火开发总公司故意不提交原公章亦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星火开发总公司在其更名前发生了系争债券。而焦国强自述其取得所持债券的过程以及债券本身存在诸多形式缺陷,使系争债券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存疑。现焦国强坚持不同意在现有可供比对条件下对债券上印章进行鉴定,致债券上印章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焦国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焦国强关于债券真实有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明确答复其备案的星火开发总公司更名前的印鉴已不存在,故对《上海公安机关公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第四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并不影响无法与备案印鉴进行比对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认定。
焦国强主张星火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有补记、漏记、涂改之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焦国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星火开发总公司隐匿了其曾发行系争债券的财务账册。焦国强该异议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处理。
焦国强上诉称其有权向星火联合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只向星火开发总公司主张还本付息,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故其该上诉主张与其原审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焦国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10元,由上诉人焦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