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50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磐石乃鑫甲有限公司(ABAXNAIXINALTD.)。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群岛,乔治镇,埃尔金大街190号,富信公司服务(开曼)有限公司。[IntertrustCoporateServices(Cayman)Limited,190ElginAvenue,GeorgeTown,GrandCayman,KY1-9005,CaymanIslands]。
代表人:杨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姬秦安,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俊,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磐石乃鑫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秦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陕民三初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姬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唐炜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磐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50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姬秦安持有的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19.02%的股权、冻结姬秦安持有的西安圣威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8.3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
磐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支持磐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姬秦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明知磐石公司已经取得案涉《认股权证协议》原件的情况下,以磐石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为由认定磐石公司主体不适格,进而驳回磐石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2.一审审理中,磐石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认股权证协议》的真实性,且磐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够予以印证。
姬秦安辩称:(一)磐石公司在一审中称案涉《认股权证协议》系通过电子邮件签署、没有纸质原件,现又上诉称已取得了纸质原件,自相矛盾。(二)磐石公司与中华天然气公司(ChinaNaturalGas,Inc,以下简称CNG公司)同属一方,磐石公司与其所称保存有原件的德意志银行香港分行保持着紧密沟通,磐石公司获取所谓原件不存在任何障碍,却试图将提交《认股权证协议》原件的责任推给一审法院和姬秦安。(三)磐石公司从未提交《认股权证协议》纸质原件,也未提交其所称的电子邮件。(四)磐石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认股权证协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姬秦安签署了该协议。(五)磐石公司一审中故意不提交《认股权证协议》原件,导致姬秦安丧失一审质证的权利,磐石公司应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磐石公司所称的原件亦非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六)磐石公司关于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七)磐石公司申请查封了姬秦安的财产,利用诉讼程序恶意损害姬秦安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请求。
磐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姬秦安向磐石公司支付人民币81296824.50元(约折合美元13327348.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姬秦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磐石公司提交了《认股权证协议》,该协议系复印件,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该院告知双方,“原告《认股权证协议》原件举证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在第二次庭前会议时,该院告知双方,“所有证据的举证期截止2018年8月14日”。磐石公司提出《认股权证协议》系电子签章。庭审中,磐石公司认可《认股权证协议》没有原件,只是对复印件在香港进行了公证认证。该院告知磐石公司:举证期限已经到期,因认股权证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给磐石公司一周时间提交电子签章有关证据。但一周期满,磐石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
关于姬秦安提交的《资产购买协议》,磐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签约当事人没有姬秦安。
关于本案其余证据是否有原件的问题。经查,本案其余证据均无原件,但部分证据进行了香港公证认证及国内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举证期限问题。自立案至今,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认股权证协议》,姬秦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院已给磐石公司足够时间举证,至开庭后一周,磐石公司仍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认股权证协议》的真实性。对其口头要求再延长举证期限的请求,不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磐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1月29日,CNG公司、姬秦安(为CNG公司的控股股东)、德意志银行香港分行以及德意志银行卢森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股权证协议》,该《认股权证协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由磐石公司的董事杨向东在香港宣誓进行了公证认证,公证声明内容为:“本人谨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忠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即《认股权证协议》复印件等材料)为真确无讹。”有杨向东本人签字,并有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苏志荣签字及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盖章。对该证据,磐石公司未提供原件。磐石公司进一步解释该协议系电子签章,但却未提供有关材料证明其主张。
综上,磐石公司提供的《认股权证协议》复印件有四方当事人,磐石公司未签署该协议。姬秦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出示原件,磐石公司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或电子签章的证据。该合同是磐石公司证明其权利和姬秦安应承担责任的基本证据,在双方对《认股权证协议》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磐石公司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磐石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84元,退还磐石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磐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姬秦安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磐石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中,磐石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八)—关于〈认股权证协议〉的原件事项》与《情况说明(九)—关于〈认股权证协议〉的原件事项》,拟证明磐石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与9月7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关于《认股权证协议》原件事项的相关情况。姬秦安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磐石公司还提交了《认股权证协议》的原件,姬秦安称未签署过该份协议,且该份协议系在境外取得,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本案中,虽然磐石公司一审中未能提供《认股权证协议》的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认证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其他证据佐证,仍应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磐石公司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磐石公司未提供《认股权证协议》的原件、姬秦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磐石公司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磐石公司主体不适格,进而裁定驳回磐石公司的起诉,对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初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