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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2   收藏[0]

(2008)二中民初字第01804号


  原告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辰运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俞昌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长寿路5号。


  第三人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俞昌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玲,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扬威街9号楼1单元1401号。


  原告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告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第三人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先由法官周岩后变更为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首创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泰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5月5日、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张铭,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安,第三人中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创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9日,首创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创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向中邮公司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占24%的股份;该股份由中泰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持有。首创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享有投资的收益并承担风险,中泰公司不承担任何作为股东的收益和风险。合同还约定:在接到首创公司处置该股份的通知后,应按照首创公司的要求立即办理转让及其他相关手续;且在上述股权转至首创公司名下前,中泰公司保证在该股份上不得设置质押、查封或其他任何权利限制。如果中泰公司违反上述约定,首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中泰公司违反约定使得该股份被查封。为此,首创公司于2007年2月8日致函中泰公司,要求其立即解除该等查封,配合办理将24%的股权转至首创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但中泰公司至今未予办理。首创公司认为,中泰公司按照合同持有的中邮公司24%的股权,系中泰公司代首创公司持有,由首创公司实际出资,且首创公司承担投资的风险并享有收益,其他股东亦明知该股份由首创公司出资,中邮公司认可首创公司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现中泰公司拒绝办理解除查封手续和由首创公司持有股份的手续,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首创公司享有中泰公司代持的在中邮公司24%的股权;二、依法判令中泰公司协助办理将中泰公司代持的在中邮公司24%的股权过户至首创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三、依法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万元;四、由中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创公司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追加中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邮公司办理将中泰公司代持的在中邮公司24%的股权过户至首创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期间,首创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撤销了上述第三项关于请求法院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万元的诉讼请求。


  首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持股协议》;2、《出资款项支付凭证》;3、中邮公司(筹)《验资报告》;4、中邮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5、《通知函》;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7、情况说明;8、北京长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致首创公司函。


  被告中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首创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中泰公司代持的股权因为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使得中泰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中泰公司同意将24%股权过户到首创公司名下。至于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处理,但股权被查封,不是中泰公司所能控制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对于首创公司于诉讼期间撤销由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


  第三人中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首创公司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中邮公司同意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如果因为客观因素造成不能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应由中邮公司承担。对于首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泰公司和第三人中邮公司对原告首创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中邮公司章程、注册登记档案。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6年3月9日,首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泰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甲方希望以委托持股的方式向中邮公司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占中邮公司总出资的24%(以下简称协议股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由甲方向中邮公司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乙方作为名义股东按本协议约定代甲方持有股份。甲方同意作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按约定提供向中邮公司出资协议股份对应的人民币2400万元出资款,由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以股东名义办理出资手续和持有该协议股份。就协议股份,无论发生何种情况,甲方均作为协议股份的实际股东依法和依据中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并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该项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参与中邮公司的经营等;乙方仅根据本协议约定代持协议股份及相关义务,而不承担作为股东的任何收益和风险。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无偿履行受托义务。中邮公司设立后,甲方负责尽快安排符合中邮公司股东条件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受让协议股份,或甲方终止委托以甲方名义持有协议股份。为此,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关于协议股份处置的书面通知后,立即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无偿地将协议股份转让至A公司或转至甲方名下,并在90天内办理完毕全部的转让或相关手续。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对协议股份享有全部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甲方负责按照中邮公司设立要求,将协议股份所对应的出资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协议股份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负责承担将转让给A公司所需的评估工作。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接受甲方委托,代为持有协议股份;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受托义务;乙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尽责地履行本协议,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受托事项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应当无条件、充分配合甲方完成协议股份的处置工作和手续,但乙方不承担作为中邮公司股东的任何经营和投资风险。乙方承诺并保证,不将协议股份及其权益据为己有,并确保该等权利和权益独立于乙方的自有资产;乙方将协议股份转让给A公司或甲方之前,应当保证协议股份上不存在任何质押、查封或其他权利限制,确保甲方对协议股份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在甲方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90天内将协议股份及其对应的权益和权利无条件地转至A公司或甲方,为此,乙方必须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与A公司或甲方签署一切必要的文件、协议,提供一切必要的材料和文件,办理全部内部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变更手续。本协议项下的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完成协议股份转让手续之日止。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90天内未能办理完毕相关协议股份转让手续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除须将股份转至甲方名下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出现协议股份被质押、查封或设置其他权利限制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立即解除协议股份上设置的权利限制,并将协议股份转至甲方名下,如果上述质押、查封或其他权利限制情形存续90天以上的,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万元;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06年3月8日至9日,首创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出资款人民币2400万元通过北京众和联盟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巨鹏投资公司转付至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依约将出资款2400万元汇至中邮公司。2006年4月30日,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邮公司(筹)《验资报告》。根据《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6年4月30日,中邮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亿元。


  2006年5月8日,中邮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基金管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基金。中邮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载明,中邮公司股东由首创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当时名称为国家邮政局,2006年11月变更,以下简称邮政集团)、长安公司和中泰公司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 000万元,其中,首创公司出资人民币2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邮政集团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长安公司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中泰公司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


  中邮公司提供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显示,以中泰公司名义推荐的董事由首创公司人员出任。


  2008年4月10日,长安公司致函首创公司表示对首创公司委托中泰公司代持中邮公司24%股权知悉且同意,并对首创公司要求中泰公司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至首创公司名下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涉案代持股权问题致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对我院作出函复。首创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长安公司出具的《声明》。对于首创公司提供的二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中泰公司和中邮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另查明:2007年1月,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向首创公司、中泰公司、长安公司、邮政集团及中邮公司下发监管意见函,指出中泰公司代首创公司持股行为违背了股东应有的诚信义务,规避了中国证监会对内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责令首创公司、中泰公司尽快解决股权代持问题,并对中邮公司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


  2008年12月3日,首创公司与邮政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首创公司持有中邮公司28%股权,同时还委托中泰公司代持中邮公司24%股权,及委托持股之股权确权事宜正处在司法程序中,首创公司同意在委托代持股权经法院终审确权为首创公司所有,并完成相应公司股东名册与工商变更手续,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转让给邮政集团后,首创公司依据本协议向邮政集团转让中邮公司5%的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邮政集团同意受让首创公司转让的目标股权;在首创公司委托代持股权确权的相关司法程序完成后,将目标股权依照法定程序一次性转让予邮政集团,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标股权转让完成后首创公司合计持有中邮公司47%股权,邮政集团合计持有中邮公司29%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长安公司针对首创公司向邮政集团转让中邮公司5%股权的安排,向首创公司、邮政集团和中邮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代持股协议》、银行支付系统支付凭证、中邮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本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档案文件、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函[2007]9号和基金部函[2008]516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声明》及三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与中泰公司在《代持股协议》中,对于中泰公司为首创公司代持股份,并由首创公司相应享有相关股东权利、承担相关股东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首创公司依《代持股协议》为中泰公司在中邮公司的持股提供了出资,并以中泰公司名义向中邮公司委派董事参与中邮公司的管理。上述事实表明,首创公司与中泰公司间的代持股权关系成立,中邮公司章程记载的中泰公司持有的24%股权的实际投资人是首创公司。首创公司在中邮公司设立时,通过显名和隐名二种方式实际出资520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52%,超出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内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出资的最高限制比例。首创公司与中泰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违背了股东应有的诚信义务,规避了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鉴于中邮公司其他股东对首创公司委托中泰公司代持中邮公司24%股权知悉且无异议;又鉴于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对首创公司委托中泰公司代持股权行为出具的监管意见,及首创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的监管下,作出与中邮公司的相关股东邮政集团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合规安排,首创公司要求确认享有中泰公司代持的在中邮公司24%的股权,可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首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在取得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关于首创公司诉讼要求中泰公司和中邮公司办理本案24%股权过户至首创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的问题。由于中邮公司系取得特许经营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首创公司要求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因此,首创公司要求变更登记的股权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持的24%股权归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但该权利在取得相关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内,协助办理将相关股权变更至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内,为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一千八百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共计十六万六千八百元,由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万零九百元(已交纳),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五千九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审 判 员  卢丽莎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 佳


  书 记 员 李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