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俐,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泰山三村16号105室。
委托代理人徐宗保,上海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普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军,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海防路100弄11号402室。
上诉人蔡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证券营业部、原审第三人蔡军股票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保,被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林子云,原审第三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96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到被上诉人处开立上诉人资金帐户,办理了股票的指定交易,并对股票交易和取款设立了密码。同日,原审第三人将其本人存款中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人民币30万元划入上诉人的资金帐户内。嗣后由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股票交易,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曾数次到被上诉人处存、取款,存、取款凭证内容均由原审第三人填写,凭证上上诉人的签名也是原审第三人的笔迹。2000年7月31日,上诉人本人到被上诉人处撤消了指定交易,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股票交易和资金存、取的历史帐单,上诉人将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人民币699。48元全部取走。2002年6月12日,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处重新办理了股票指定交易,并留下情况说明一张,内容基本意思是,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买卖股票,原审第三人不能提现金,最后上诉人要将股票转移到附近证券公司,无意中发现在证券公司的钱少了。2003年5月15日,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果,于2003年5月28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2003年 8月6日,上诉人因需要调查取证而撤回起诉。2003年9月10日又诉至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过程中,确认1999年1月12日其曾取款人民币10,000元,取款单由原审第三人填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委托交易合同形成的资金存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资金管理方理应负有对投资者资金谨慎保管的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股票交易和资金存款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确认在1999年1月12日的一笔人民币10,000元取款是本人取款,而该款的取款凭证为原审第三人填写,上诉人的签名也是原审第三人笔迹,据此推断,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日的帐户内资金余额,且在取款的事实上与原审第三人也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涉讼的取款有9笔计金额人民币36,700元是发生在此之前,应当推断上诉人在1999年1月12日已知道该日之前的资金变动情况。而另外5笔取款人民币 28,400元是发生在该日之后至1999年3月30日,而这五笔取款的取款凭证,上诉人的签名是原审第三人笔迹,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取款,故不能排除是原审第三人个人所为,但是从1999年3月30日最后一次取款后到2000年7月31日上诉人自己办理撤消指定交易和提取全部资金余额,期间已有一年有余,而上诉人在撤消指定交易时至起诉之时,从未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赔偿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上诉人2002年6月12日所留的情况说明来看,该说明中的文意并未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故该说明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从2000年7月31日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到2003年5月15日明确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已超过两年,由于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而有关上诉人股票交易和资金存、取的历史帐单,上诉人在2000年7月31日撤消指定交易时,被上诉人已提供,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蔡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463元,由上诉人蔡俐负担。
上诉人蔡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说明,该行为本身即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故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帐户内所有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存取记录,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1999年1月12日上诉人并未至被上诉人处取款;被上诉人自认其提供所有的股票交易及资金存取记录有困难,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提供上述材料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有误。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证券营业部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蔡军称上诉人的陈述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起诉时曾提供1996年12月18日起至2000年6月23日止的对帐单两份。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的主张应以相应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上诉人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中,仅对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无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出具该份说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于2000年7月31日撤销指定交易,在实施撤销行为时,上诉人即应对其帐户资金情况有所了解,故应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现上诉人系于2003年5月28日提起第一次诉讼,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曾经中断或中止,故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能再依照诉讼程序得到保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所有交易记录及资金存取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股票交易活动系从1996年12月18日上诉人开户时起至2000年7月31日上诉人撤销指定交易时止,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张对帐单所记载的内容系自1996年12月18日起至2000年6月23日止的交易及资金存取情况,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记载之外的交易或资金存取行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完整的股票交易及资金存取记录,上诉人的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元,由上诉人蔡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