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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永与北京撒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来源:(2008)房民初字第0535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241   收藏[0]

原告孔令永,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北窖村下窖四区29号。

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撒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280。

法定代表人乔鼎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文平,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永与被告北京撒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顺,被告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孔令永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以高额利润回报的诱惑下,与被告方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原告方委托被告方进行资产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在被告指定的营业部设置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交与被告管理。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资金损失11万多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而被告仍口头承诺将给原告挽回经济损失,并带来丰厚回报,继续管理原告的资金。然而至2008年1月14日,原告方账户中的资金已降至20万元左右,原告实在无法承受这种打击,遂终止了与被告的委托关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 532.0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炒股票盈利或赔钱都是正常的,原告应该预想到一定的风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业务员唐利带原告到银行开立了户名为孔令永、货币资金为36万元、账号为6227000010570016008、资金账号为50105390的股票账号和资金账户。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资金人民币36万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指定的营业部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帐户,授权被告进行资产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佣金和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若年投资收益率低于同期沪深300大盘指数30%,被告不收取交易佣金和管理费,若高于这一比例,超过部分按以下方式结算:1、等于同期沪深300大盘指数30%,原被告双方扣除被委托资产原值后按9:1分成;2、高于同期沪深300大盘指数30%,对总收益超出被委托资产原值130%部分,按4:6分成;3、高于同期沪深300大盘指数200%,超出总收益被委托资产原值200%部分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保证原告方获利30%。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原告将账号和密码交由被告管理。2007年12月20日,原告账户资金亏损11万余元。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被告方工作人员乔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请孔先生再给我们三月时间,我们将全力以赴,努力管理孔先生账户的资产,使之达到平衡或略有收益。如三月后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条件下,我们仍然不能做到账户平衡,我们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账户初始资金为36万元)”。后继续履行协议,但原告账户资金继续亏损,至2007年12月31日数额为226 727.56元,截止到2008年1月14日,原告账户资金数额为201 467.99元。后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委托关系。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资产管理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中介除外);市场调查;企业营销策划;技术转让;代理进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1份;汇总对帐单1份;承诺书1份;企业信息查询资料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从事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的规定,因此,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原告的名义,使用原告的资金、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作为投资咨询公司,应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而其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令永与被告北京撒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七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撒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永经济损失十五万八千五百三十二元零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撒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保 新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