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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9   收藏[0]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28号。
  诉讼代表人毛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哲昕,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常熟路171号。
  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东路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人民东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哲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1年2月26日,磐安县光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北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八一北街营业部)订立“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城市信用社将500万元资金委托八一北街营业部购买国债:委托资金直接划入八一北街营业部的帐户;委托期限为12个月,即2001年2月26日至2002年2月26日。同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八一北街营业部“保证此委托资金的安全、完整”,并“确保资金进行购买国债的收益率为8%”,一年到期,一次性付给城市信用社本金和利息。双方签约后,城市信用社于签约当天即2001年2月26日将购买国债的500万元资金如数划入八一北街营业部的帐户。委托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本金和支付收益未果。另,2001年5月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农村信用社。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无条件地返还本金、支付收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其购买国债的资金500万元整,并按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8%支付原告收益733333元正(该收益计算至2002年12月26日,此后的收益应计算到被告清偿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农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2月26日八一北街营业部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委托购买国债的法律关系;2、2001年2月26日银行电汇凭证一张及相应的电脑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500万元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500万元的委托资金;3、证券交易报告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4、证券机构营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证券经营的许可;5、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有资格代理和自营债券。
  被告人民东路营业部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目前正处于侦查过程之中。原告诉被告国债交易纠纷一案,所诉标的500万元款项,系申请人原主持工作副经理章志成盗用申请人名义,假借购买国债协议的形式,从原告处非法融入资金。自1997年始,包括该笔资金在内,章志成先后以相同或相似的手段,从部分机构和个人处非法集资共约5175万元。2001年12月1日,章志成因此事向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不久被依法逮捕羁押。该案经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分局侦查后,由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鉴于案情十分复杂,所涉经济犯罪严重,故此案又被依法退回,移交金华市公安局重新侦查。目前此案正处于侦查过程之中。因此在案件未查明,章志成本人又在押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目前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诉状所述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有关行为涉嫌违法。从被告已获得的部分证据来看,首先,原告与犯罪嫌疑人章志成在2001年2月26日签订《委托买入国债协议》后,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8%的固定年收益率以及具体的金额和交付的时间,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次,基于以上违法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犯罪嫌疑人章志成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利差16万元,原告已经实际违法收取高息4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事由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十分巨大的出入。随着刑事案件侦查与审理的进一步深入,相信还会发现更多的相关证据,从而令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的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中止诉讼。鉴于此,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待本案所涉的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再根据该案最后认定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人民东路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2月26日八一北街营业部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违法签订保底条款;2、2001年2月26日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及相应的电脑单一份。证明光华信用社曾经收取24万元的高额利息。300万元是500万元以前的,24万元利息是以前300万元的利息。3、犯罪嫌疑人章志成2001年12月2日、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11日、2001年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全权委托章志成,原告向章志成索要利差;4、金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正在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两份协议是违法的,因为证券公司不能对收益和损失进行任何承诺,补充协议里规定了年收益8%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两份协议上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有异议;证据2汇票申请书中的500万元款我们收到过,对此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这两份证据证明了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证据2,是前一笔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4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章志成所说的话不能证明原告全权委托章志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向其索要利差。讯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的章志成不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4,章志成涉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章志成的罪名与本案的民事纠纷没有联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案件,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协议中部份条款不影响协议的其余条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而认定该两份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3、4、5被告对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陈述一致是另300万元的款项及利息,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从形式看系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复制单位的印章,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虽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对章志成涉嫌经济犯罪没有提出异议,因而也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01年2月26日,城市信用社(甲方)与八一北街证券营业部(乙方)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决定将其部分自有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同时委托乙方进行国债买卖。2、委托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以资金实际到位数为准。委托资金划入申银万国证券公司金华证券部,帐号:010517602708,开户行:江北中行。3、委托期限为12个月,即2001年2月26日至2002年2月26日,委托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期限。4、甲方可指定其委托资金所购买的国债品种或授权乙方确定,甲方有权随时了解委托资金的购买国债情况及收益情况,委托期间,未经乙方认可,甲方不可单方面抽回委托资金,乙方在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证甲方委托资金进行国债买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现上市交易国债品种的有关资料和相关的情况,乙方应在指定证券帐户中进行国债买卖,并保存买卖凭证,乙方应为甲方的委托资金单独列帐,并定期向甲方通报购买国债及收益情况,甲方如遇不可抗力情况需提前收回的,双方协商可以提前兑付。5、甲方委托资金购买国债的收益按实际回报,归甲方所有,手续费归乙方所有。6、本协议双方一经签定,均应恪守。违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8、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9、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八一北街营业部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向城市信用社承诺,该补充协议载明:根据我方(八一北街营业部)与贵方(城市信用社)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对贵方托我方进行购买国债的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我方保证此委托资金的安全、完整,同时确保资金进行购买国债的年收益率为8%。一年到期,一次性付给贵方本金和收益,本补充协议与正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城市信用社就将500万元款划入八一北街营业部在江北中行开设的010517602708帐户内,当日,八一北街营业部为城市信用社代理买入01000420国债(4)4800手,成交均价103元,成交金额4944000元,标准佣金9888元。本案委托期限届满后,八一北街营业部未依约将委托购买国债的500万元资金及收益支付给光华信用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其购买国债的资金5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8%支付原告收益733333元(计算至2002年12月26日,以后的收益应计算到清偿日止)。
  另查明,八一北街营业部于2001年7月17日变更为金华人民东路营业部。经营范围由原来的代理买卖上市股票,投资基金,受益证券等变更为证券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证券代保管等范围。八一北街营业部原主持工作的副经理章志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01年12月28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3月2日,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
  本院认为,《委托买入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八一北街营业部公章,而且被告对该公章并无异议,章志成原系八一北街营业部及人民东路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其在本案协议书上也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八一北街营业部还依约为城市信用社买入本案的国债,因此章志成相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尽管人民东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表明,章志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东路营业部对章志成的职务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章志成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代替或免除人民东路营业部返还本案国债本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而本案并不具备移送或中止诉讼的条件。《委托买入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委托代理性质,而且受托方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具有国债代理买卖与代保管的资格,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国债交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代理人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因此,本案《补充协议》中关于确保城市信用社国债投资收益率8%的约定,违背了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对该无效行为双方均有过错。除上述约定外,《委托买入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余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农村信用社虽然无权要求人民东路营业部按8%收益率支付固定收益款733313元,但是,人民东路营业部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依约卖出国债,并按该期法定国债利率2.87%计算,将所得本金500万元及收益143500元支付给光华信用社,现人民东路营业部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从2002年2月26日始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人民东路营业部辩称已支付16万元的利差,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本案利差未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收益8%支付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期限的收益应按该期法定国债利率2.8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购买国债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申银万 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其未按约返还原告购买国债款人民币500万元的相应损失计人民币691000元(已计算至2003年2月25日,此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77元,由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387元,由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38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77元,款汇至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

审 判 长 吴成功    
审 判 员 王忠溪  
审 判 员 虞惠珍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