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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4   收藏[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7195号
原告于某,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6号。
负责人:任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锴青,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路证券营业部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庞锴青、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于某系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的股票委托客户。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自2010年以来至今存在违规操作,于某按时按要求输入买卖指令,有时连续几次不出现结果,还经常出现零交易,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称是于某个人操作错误。由于上述问题,使于某在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的股票价值从2009年的21万元跌至2010年4月的10万元,于某要求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赔偿3万元损失费,这3万元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2月14日再次出现零交易账单,每天收取5元手续费,于某又向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领导反映,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8日,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在于某账户中进行零交易多达200余次,并从中收取交易金额,于某后来又去找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领导反映,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称是机器故障,于某要求调取监控录像但是遭到拒绝。上述事实给于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导致于某家庭不得安宁。于某股票账户余额在2014年4月4日为4570.70元,到2014年4月8日再查余额就是零了。现于某要求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赔偿于某2014年4月股票账户余额4570.70元的双倍损失。于某还因此得了腮腺炎,要求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赔偿医药费1311.93元。现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向于某赔偿损失10万元;2、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向于某赔偿2014年4月股票账户余额4570.70元的双倍损失;3、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向于某赔偿医药费1311.93元。
被告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辩称: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诉请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案由是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但诉请与事实理由均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如果于某坚持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于某的诉请不明确,诉讼请求的范围均不是合同纠纷产生的损失范围。于某与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之间形成了股票的开户法律关系,于某作为开户股民将资金存放在第三方托管银行之后,所有的股票交易的操作行为均由于某自行完成,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未参与任何对于某账户的操作行为。于某在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处开户时已经填写了风险告知书,应明确知道股票交易中的合理风险,因此于某自行对其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产生的风险应由于某自行承担。于某提出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所谓的损失费也无法证明是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造成的。于某称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收取了交易费用,该笔费用是于某使用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交易大厅交易系统产生的费用。因为按照有关规定,交易大厅的交易系统每天只能免费使用10次,而于某经常登陆系统查看,按照规定超出10次的部分每次收取0.5元费用,这笔费用的收取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原名称为西藏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西藏同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陶然亭路证券营业部,2014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6月23日,于某(甲方)与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六里桥分理处(丙方,以下简称工行六里桥分理处)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声明如下:(四)乙方已向甲方清楚揭示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甲方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第十条、甲方可以通过在乙方已申请开通的柜面委托、自助委托、电话委托、网上交易委托等方式下达证券交易委托。第十一条、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代理甲方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与交收;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证券资金台账和托管资产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交割单、对账单;担任甲方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会计记账主体;甲乙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证券监管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同日,于某在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处申请设立证券账户。
客户姓名为于某的证券账户操作记录显示,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8日,多笔发生金额为0元或-0.5元。
2007年6月1日,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作出《关于北京营业部热自助划卡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即日起,营业部2层散户大厅现场划卡交易委托的电脑,每位客户每人每日享有免费划卡10次登陆交易系统的权利(此10次指:刷卡后输入资金帐号、密码进入帐户就算,不管是否交易),超过10次部分(不含10次),按每笔0.5元收费,以此来杜绝客户长时间占用现场电脑而导致其他客户无法交易的行为……。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亦在证券大厅的交易电脑上张贴了温馨提示,内容为:在本层输入资金账号10次以内免费,11次以后每输入一次收5角钱,交割单里不显示。
上述事实有开户申请表(个人)、股票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通知、温馨提示、证券账户操作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与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工行六里桥分理处签订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于某与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存在证券交易合同关系,于某认为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存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对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认为本案非合同纠纷系侵权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该协议明确载明:于某可以通过在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已申请开通的柜面委托、自助委托等方式下达证券交易委托;且于某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于某提供证券账户操作记录,欲以此证明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存在违规操作,因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提交了通知及粘贴在交易电脑上的温馨提示予以反驳,于某认可见过该通知,并认可交易电脑上贴有上述温馨提示,故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证券账户操作记录中发生金额为0元或-0.5元的原因系多次登陆所致。因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其遭受损失,故对于某要求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在庭审时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向于某赔偿2014年4月股票账户余额4570.70元的双倍损失;及要求同信证券陶然亭营业部向于某赔偿医药费1311.93元,因于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