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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惠仙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5   收藏[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仙,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惠仙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强、王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励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惠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安信稳健系列新三板定向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已到期并进行清算分配、沈惠仙产生损失错误。事实上,基金清算分配尚未完成,本次仅为第一次分配收益,3月底前会进行第二次分配。2.沈惠仙系仔细阅读合同后自愿与励琛公司签订合同,应充分阅读风险提示书中的内容,且金融行业中高收益高风险是行业常识。3.励琛公司于2016年7月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行政机关对“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募集、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相关处罚已认定该合同有效。4.基金合同系基于信托关系,基本原则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基金存续三年内,沈惠仙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其在得知基金已到期但收益不及预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真实诉求在于刚性兑付。
被上诉人沈惠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惠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安信稳健系列新三板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一期)》(以下简称《安信稳健合同》;2.励琛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953,367元;3.励琛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沈惠仙、励琛公司签订《安信稳健合同》。该合同约定,投资者签署本风险揭示书即表明:1.投资者已仔细阅读本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充分理解相关权利、义务、本基金运作方式及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委托事项符合投资者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投资者承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真实合法、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投资者已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愿自行承担投资本基金所面临的风险。基金管理人以及销售机构已就基金情况向投资者作出了详细说明。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基金管理人已经了解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基金投资者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第四条约定,基金名称为“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类别是“有限合伙式定向基金”,存续期限为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届满24个月之日止的期间,其中,前24个月为投资期,后12个月为退出期。本基金到期时,如仍持有未变现资产而无法完全一次性清算,经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先对已变现资产进行清算、分红,并对本基金进行展期,直至本基金剩余的投资品种经过变现并二次清算完成后,本基金正式终止。本基金初始资产规模不低于100,000,000元。本基金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将全部募集资金划入托管资金账户,基金托管人核实资金到账情况,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基金资金到账确认函,基金成立的初始资产合计不低于30,000,000元。基金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基于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本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为高风险高收益。第二十条第1点第(1)项约定,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新三板企业或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股权,新三板挂牌(或拟挂牌)的企业质量参差不齐,投资新三板风险较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将面临委托财产的实际投资收益与理想预期不同、甚至本金损失的风险。全体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投资政策进行变更。对基金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净值报告、临时报告等。
2015年5月13日,沈惠仙向励琛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
励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该管理人名下产品除两个有限合伙企业外,还包括“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其成立于2014年8月30日,备案于2016年8月1日,基金类型为“创业投资基金”。根据该基金《清算期信息披露报告》显示,其定向投资于“永安新三板策略壹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永安一期基金”)。励琛公司表明该基金产品即系争合同约定基金,在备案过程中予以了变更。
基于系争合同,沈惠仙于2018年6月14日收到46,633元。励琛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基金到期后第一次分配收益,剩余部分尚未全部清算退出。
沈惠仙于2018年6月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励琛公司致函,表明因励琛公司从未提供关于安信新三板基金的成立运行文件,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要求提供股东名册、运行报告、净值报告等。励琛公司确认收到函件。
2018年6月,励琛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基金清算分配通知书》,表示其发起的“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已到期并进行清算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沈惠仙作为投资者与励琛公司签订《安信稳健合同》,购买基金产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励琛公司是否违反系争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第一,励琛公司未尽风险评估及提示义务,违反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于风险提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投资对象应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从合同看,励琛公司未尽到对沈惠仙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评估的义务。对于合同中所提及的投资者已经提供有关投资目的、偏好、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励琛公司亦无法提供。另外,系争合同已经明确该基金产品属于高风险高收益产品,有本金损失的风险,相关条款作为合同重要条款,应对基金投资者予以特别提示或释明。对此,励琛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
第二,励琛公司无法证明“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基金“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基本信息包括:主要投资方向及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采取委托方式管理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本案中,励琛公司应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基金合同作为备案信息材料,然“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从基金类型、名称、规模等均与励琛公司所称的“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一致。其次,即使如励琛公司所称,在申报备案过程中予以变更,则根据合同约定,全体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投资政策进行变更,对基金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实际沈惠仙、励琛公司所持系争合同未经变更。励琛公司于2018年6月所刊登的《基金清算分配通知书》中仍保留了《安信稳健合同》中的基金名称,并非备案登记的“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见对基金名称、类型的变更励琛公司并未告知过沈惠仙。此外,励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投资“永安一期基金”的信息向沈惠仙等基金投资者予以告知。最后,系争合同要求基金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应定期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净值报告等。励琛公司在2015年接受沈惠仙投资款项直至2018年收到律师函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综合上述分析,难以认定“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安信稳健合同》所涉基金,沈惠仙投资基金产品尚未成立备案。励琛公司提供的有关“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向“永安一期基金”报告、退出计划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第三,励琛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未经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本案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显示,励琛公司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晚于系争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5月12日,表明励琛公司向沈惠仙募集基金期间其基金管理人身份尚未正式登记备案。
综合上述几项分析,可以认定励琛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未能履行系争合同义务,约定基金尚未成立备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沈惠仙诉请主张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励琛公司应当返还沈惠仙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损失。
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沈惠仙、励琛公司签订的《安信稳健合同》;2.励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惠仙投资款953,367元;3.励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惠仙赔偿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8元,减半收取6,724元,由励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励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励琛公司关于沪证监[2016]58号行政监管措施的整改报告;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4.关于励琛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整改情况专项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励琛公司在募集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具体表现为未直接销售基金产品,而是通过其他机构销售,该机构工作人员告知投资者保本保收益,可能存在误导投资者的行为。被上诉人沈惠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励琛公司未提供原件,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阅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励琛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并未载明其因委托其他机构销售基金产品、该机构工作人员误导投资者故而被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等事宜,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与励琛公司证明目的并无对应性和关联性,且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不能解除,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信稳健合同》,约定设立“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上诉人励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办理基金备案的义务。对此,励琛公司称其备案的“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产品。经查,二者的名称、类型、规模均不相同。励琛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投资者协商变更上述事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并未成立备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惠仙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投资基金产品并未成立备案,显然,《安信稳健合同》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结果应归因于励琛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沈惠仙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励琛公司赔偿其损失。励琛公司上诉称基金清算分配尚未完成,沈惠仙并无损失。本院认为,励琛公司所称进行清算分配的基金并非沈惠仙所投资的基金,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沈惠仙可以在行使解除权后主张励琛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该段期间因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励琛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励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8元,由上诉人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