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学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李成涛,系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系北京市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振敏,女,汉族,系营口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学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因与被上诉人谢振敏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广发证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承诺函》后,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补偿款的支付义务,而被上诉人取得补偿款后,不仅向广发证券再次提出额外赔偿的主张,并且继续向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进行投诉,泄露了《和解协议》和《和解承诺函》内容,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监管部门投诉及泄密并不算作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援引的《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广发证券败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广发证券受监管机构的监管属公法调整,广发证券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和解承诺函》属私法调整,在公法上被上诉人固然有向监管机构投诉的权利,但这并不能否认私法上其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的合法效力以及其违反合同约定这一事实的成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监管部门投诉不属于违约因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背信弃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理应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付出相应代价。四、即使不考虑前述广发证券所阐述的客观事实及合法诉求与法律依据,假定一审法院即被上诉人所持“向监管机关投诉不属于泄密”观点能够成立,则也必然导致《和解协议》、《和解承诺书》的整体无效,被上诉人也必须向广发证券返还补偿款。综上,广发证券认为:首先,《和解协议》、《和解承诺函》有效,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确凿无疑,有充分证据支持,广发证券的诉求应得到支持。其次,即使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能够成立,《和解协议》、《和解承诺函》也应当整体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因此返还广发证券已支付的补偿款。
广发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予补偿的差额金额663291.44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和解承诺函》约定以原告补偿差额金额的三倍标准1989874.32元进行赔偿;3.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和解承诺函》。协议履行后,被告又因返还数额不合理,投诉到证监会。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认为被告违反《和解协议》和《和解承诺函》的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和解承诺函》约定以原告补偿差额金额的三倍标准进行赔偿,但被告不同意,理由是未违约,被告是向原告的监管部门投诉,并不是向第三方及各类媒体提供和披露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2016年3月2日的《和解协议》及2016年3月3日的《和解承诺函》,并说明不解除上述合同,是认可上述合同效力的表示。《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函》的第二条中约定被告本人不得将协议内容向含各类媒体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否则属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客户经理补足差额金额3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正常向原告的监管部门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和解协议约定的泄密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学府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的《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书》系广发证券与被上诉人关于购买基金产品所产生的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本案系系列案件之一,在该系列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发证券提交了其与其他客户之间的《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书》,与本案案涉的《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书》在结构、内容、用词等方面均相同,且广发证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书》时其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因此,本案中《和解协议》、《和解承诺书》应认定为系广发证券单方制定、内容相对固定且反复适用于所有协议相对人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书》中的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其次,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主要涉及《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书》中的第一、二项,从内容上看该条款的目的均用于排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并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广发证据依据该条款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发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5元,由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学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丽
审判员 杨健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