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1108号
原告:黄爱容,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系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系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翮银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1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0139260XU。
法定代表人:杨朝阳。
被告:童祝梅,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容,系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维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黄爱容诉被告上海翮银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翮银公司”)、童祝梅、岳维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谭斌,被告童祝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容、被告岳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翮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爱容与翮银公司签订的《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2.判令翮银公司向黄爱容返还投资本金1000000元,投资收益276900元;3.判令翮银公司向黄爱容支付利息损失21565.42元(暂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128天按年利率4.75%计算,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4.判令童祝梅、岳维强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翮银公司、童祝梅、岳维强承担。事实和理由:童祝梅、岳维强知道黄爱容已为年迈六十的老人,文化水平有限,便声称其有稳健的投资渠道帮助黄爱容理财,保本高利,在其极力怂恿之下促成,黄爱容与翮银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约定黄爱容认购翮银公司发行管理的翮赢五号基金100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12个月),同日,翮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本基金年化收益率为13%,同意并承诺于投资期到期日按初始金额和约定年化收益计算的固定收益回购黄爱容的资产份额;合同签订当日,黄爱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本金1000000元汇入基金托管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期限届满后,翮银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黄爱容出具《同意基金份额资产续期告知书》,将本基金本息自动续期,黄爱容的资产本金及收益合计1130000元按原基金合同及投资收益条件保持不变续投。截止至2018年1月22日,《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投资期限届满,翮银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回购黄爱容资产份额及支付固定收益,其行为显属合同违约。黄爱容签订本投资协议完全基于对童祝梅、岳维强的信任,该项投资的所有事项自始至终均由童祝梅、岳维强代为操办,故投资期限届满后,黄爱容要求童祝梅、岳维强配合其申请回购手续并主张收益,童祝梅、岳维强一直不予理会,黄爱容有理由相信童祝梅、岳维强在本投资事项中存在欺诈和非法获利,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翮银公司、童祝梅、岳维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黄爱容的合法权益。黄爱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祝梅辩称:童祝梅没有收取、占有、使用黄爱容的资金。黄爱容与翮银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同日黄爱容将投资本金转入翮银公司托管公司指定的基金托管专户,后该款项由翮银公司支配、使用,童祝梅未收取黄爱容一分钱。黄爱容购买上述基金产品是基于岳维强介绍、推荐,童祝梅在黄爱容购买上述基金产品前不认识黄爱容。黄爱容认识童祝梅是在岳维强与黄爱容签合同的现场,是帮忙带合同给广东福鑫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汇公司”),童祝梅未对黄爱容做任何销售说服工作且未收取任何介绍费。童祝梅在现场是因为岳维强是福鑫汇公司的业务员,福鑫汇公司在广州,福鑫汇公司是翮银公司上述基金产品的中介销售方,为了便于客户签订合同,正式的纸质合同版本由翮银公司统一邮寄给翮银公司。童祝梅丈夫也在福鑫汇公司上班,童祝梅在南海居住,岳维强也住南海,为了省去广州来回的费用岳维强便叫童祝梅帮忙带合同,待客户签好后由童祝梅带回转交童祝梅丈夫带回公司。童祝梅也为了省事,便随同岳维强一起去见客户,见客户签名后带走。童祝梅在现场只告知合同签名位置仅防签错,有时黄爱容会问童祝梅,针对黄爱容对合同有不明白的地方,童祝梅是按照合同上的条文做回答,从未怂恿黄爱容购买。岳维强根据《渠道代理协议》收取介绍黄爱容购买上述基金产品的佣金,佣金是翮银公司支付给福鑫汇公司,由福鑫汇公司支付给岳维强及其推荐人,岳维强佣金30000元已于2016年3月21日到账其个人账户。童祝梅不是岳维强的推荐人,童祝梅未收取黄爱容购买上述基金产品任何佣金。在翮银公司未能按约定回购黄爱容产品时,福鑫汇公司积极与翮银公司协调,要求翮银公司提供其他担保,保证黄爱容资金安全,但黄爱容拒绝与翮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综上所述,黄爱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童祝梅欺骗黄爱容购买翮银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事实,童祝梅是基于诚信的原则,如实陈述本案发生的经过,童祝梅未收取资金、费用,未收取翮银公司的佣金,童祝梅没有欺骗黄爱容的必要。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童祝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童祝梅不应当对翮银公司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黄爱容对童祝梅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维强辩称:岳维强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翮银公司、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硕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鑫汇公司,岳维强并不是上述案涉四家公司的法人、股东、管理层骨干、员工,也不是其代理商、居间人,也没有签署与之关联的劳动合同、代理合同、居间人合同,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客户兼介绍人的角色。岳维强也是受害客户之一,亏损金额达290077元。童祝梅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童祝梅是福鑫汇公司的老板娘,童祝梅的爱人陈忠是福鑫汇公司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从2014年7月29日成立开始到2017年10月27日的福鑫汇公司大股东、法人、董事长。童祝梅自己派发的名片印的是福鑫汇公司培训督导。童祝梅是广东硕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从2015年9月7日成立开始到2017年5月2日广东硕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股东、法人。2017年5月2日至今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时间段涵盖了本案件发生时间。童祝梅在本案中是以上两公司自始至终的营销代表。该项投资的所有事项自始至终不存在因为信任均由岳维强代为操办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岳维强自始至终都没有掌控任何黄爱容的资产,包括银行资金、现金以及其他贵重资产,也没有代为保管或者操盘黄爱容的身份证原件、有价证券、贵金属、房产以及钥匙、车辆、银行网银和银行卡和密码。案涉的投资资金,岳维强没有过手或者截留挪用。都是黄爱容本人亲自到银行柜台,自主向私募基金方银行汇款,打入合同上标注的托管证券账户。合同签字、按手指摸均是黄爱容自愿的,投资回报直接入黄爱容自己银行账户。不存在因为信任,代为操办以上敏感事项的事实证据。不存在不予理会的事实证据,岳维强没有法律义务参与,只是以一个朋友身份去沟通。第一,自从2017年10月份出现本息无法兑付的状况,岳维强多次与童祝梅(代表福鑫汇公司与上海翮银沟通)沟通还款事项,翮银公司给出分三年还款,签署还款合同的方案,纸质合同交予黄爱容,但是黄爱容不认同,不签署。第二,2017年6月初,经过岳维强多次与童祝梅沟通,在黄爱容所住的保利公馆小区门口,把变更到南海法院起诉的《补充协议》亲自当面交予黄爱容,才有本次的南海起诉,如按合同应当去上海仲裁庭起诉。第三,2017年6月7月岳维强两次主动邀约黄爱容一起去广州海珠经侦大队报案维权,全程陪同。不存在欺诈或承诺保本高利,岳维强私底下没有和黄爱容承诺超出理财基金合同内容的事情,没有私自承诺保本兜底,没有私自承诺不发生投资亏损,没有私自承诺高收益,也不知晓案涉四家公司的内幕,不存在非法获利。黄爱容是在童祝梅的介绍下,亲自到银行柜台向私募基金方银行汇款,打入合同上标注的托管证券账户。岳维强和黄爱容之间也无任何案涉的资金来往,也没有向黄爱容收取任何居间费、委托费、介绍费、好处费等。黄爱容与私募基金之间受益部分,岳维强没有收取投资收益分成,也没有签署任何关于投资收益分成的合同协议。岳维强和黄爱容之间没有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证据,没有签署任何委托理财合同协议,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合同,岳维强只是在一次酒店喝早茶时介绍童祝梅给黄爱容认识。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客户兼介绍人的角色。从事实看,岳维强和黄爱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起诉状中存在责任认定错误,双方没有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黄爱容的投资损失,也不是岳维强过错造成的,起诉状无确凿证据举证岳维强存在重大过错给黄爱容造成损失。黄爱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客户兼介绍人的角色。在本案中,岳维强也是受害客户之一,亏损金额达290077元,黄爱容要求岳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翮银公司没有答辩。
翮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爱然的证据4为承诺函2张,且均盖有翮银公司公章,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7为赎回基金告知函EMS投递情况,邮单显示邮件未能成功投递,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童祝梅的举证1为《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盖有福鑫汇公司的公章,结合童祝梅与福鑫汇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童祝梅的举证2为岳维强业务清单、佣金清单、交易明细3张,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岳维强的举证1-2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用公示,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岳维强的证据3-4为翮银股赢通收益互换账户专项资管计划、定向委托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风险揭示书、定向委托管理合同、还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综合采信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2日,黄爱容(甲方,基金委托人)、翮银公司(乙方,基金管理人)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基金托管人)签订《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名称为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黄爱容认购1000000元的本基金基金份额。
同日,黄爱容向合同指定的募集账户转账1000000元。
同日,翮银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鉴于投资人黄爱容女士于2016年1月22日认购的初始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资产份额并申请变更为投资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年化收益率13%的固定收益类产品,翮银公司同意并承诺于投资期到期日按初始金额和约定年化收益率计算的固定收益回购该投资人的上述资产份额。除此以外,投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请求该投资的其他额外收益。
2017年1月12日,翮银公司向黄爱容出具《同意基金份额资产续期告知书》,内容为:鉴于黄爱容于2016年1月22日认购了初始金额1000000元的《翮银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公司申请份额资产本息自动续期,公司同意黄爱容的续期申请,份额资产本金及收益合计1130000元将按原基金合同及投资收益条件保持不变进行续投。
另查1,2015年8月1日,翮银公司(甲方)与福鑫汇公司(乙方)、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项目(产品),对募集成功的项目(产品)按约定条件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乙方发布和展示甲方所提供的项目(产品)信息,协助目标(潜在)客户与甲方的沟通对接,协助目标客户与甲方的沟通对接,协助客户跟进到期的投资款回款工作。
另查2,福鑫汇公司的岳维强业务清单显示,黄爱容是岳维强的客户。
另查3,童祝梅自称其配偶曾是福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4,诉讼中,各人陈述如下:
黄爱容:岳维强向黄爱容介绍有收益13%的理财产品,保证没有风险,到期本息一起打回黄爱容的账户。后童祝梅、岳维强带着黄爱容去银行把投资款汇过去,银行信息和汇款账户黄爱容都不知道,全部是岳维强填写的。款项汇了之后,他们才跟黄爱容签合同。黄爱容说为何是私募基金合同,他们说都是这样的,并且向黄爱容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和合同都是事后喝早茶的时候给的。
童祝梅:合同和承诺函是一起给黄爱容的,然后再和黄爱容去银行办手续。岳维强是福鑫汇公司的营销人员,福鑫汇公司每月都给岳维强发工资,并发放佣金。
岳维强:岳维强介绍童祝梅给黄爱容,由童祝梅销售基金并签合同。岳维强只是帮忙抄写了黄爱容的身份证号码,合同是黄爱容自己签的。岳维强只知道有固定收益,但收益是多少事前不清楚。岳维强没有收取佣金,只是拿介绍费。
本院认为,黄爱容与翮银公司签订《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时又通过承诺函将基金合同的投资产品变更为年化收益率为13%的固定收益类产品,结合庭审陈述分析,双方的实际合同目的并非进行私募基金购销,而是保底理财投资。尽管保底条款是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进行设定,但该条款从表面看是一方承担风险而另一方享受固定收益,双方已不存在共担盈亏风险的证券基金投资性质。因此,基金合同的保底条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及市场交易规则,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的市场基本规律相悖,应属无效约定。由于保底条款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核心条款,客观上若无该保底条款,黄爱容不会将款项交付翮银公司,双方也不会建立合同关系;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然丧失,基金合同亦无履行之意义。双方借《翮赢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进行保底理财,在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亦为无效。因此,翮银公司应向黄爱容返还款项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童祝梅、岳维强的责任问题。首先,本案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关系的双方是黄爱容与翮银公司,童祝梅、岳维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福鑫汇公司协助翮银公司与客户沟通对接,视为代销翮银公司产品。从庭审陈述可知童祝梅、岳维强与福鑫汇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其促成黄爱容与翮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是履行职务以期获得可能的报酬。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童祝梅、岳维强与翮银公司存在直接关系甚至如黄爱容所述的实际控制翮银公司,不存在因此需对翮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后,黄爱容主张童祝梅、岳维强以故意隐瞒、欺诈等手段诱使其投资案涉产品,但黄爱容除口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童祝梅、岳维强在促成投资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翮银公司到期不能返还本金而诱使黄爱容进行投资并造成其损失。综上分析,黄爱容主张童祝梅、岳维强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翮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翮银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予黄爱容,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翮银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16485.12元(原告已预交8242.56元,另8242.5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上海翮银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黄爱容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8242.5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文舜
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
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