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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1   收藏[0]

  [案情]


  原告:童某


  被告:某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证券营业部)


  1994年3月14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童某委托其开户的证券商某证券营业部以市价卖出“大江”股票2000股,被告工作人员接单后,在委托单上签名盖章后将客户留联交给原告,并口头告知已按市价16.8元/股申报。11月24分,被告按此价输入电脑交易系统,但未成交。次日,原告前去交割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股票未成交,原告感到不满并向被告交涉未果。此时,“大江”股票价格已经下跌至每股14元左右,双方协商不成,而该股票价格还在继续下跌,原告遂于同年3月18日以每股12.48元抛出。 据大江股票行情信息载,1994年3月14日最高价为17.6元/股,最低价为14.5元/股,收盘价为14.8元/股;1994年3月15日,最高价14.61元/股,最低价13.2元/股,收盘价13.75元/股。


  另查明: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交易系统由于交易业务量猛增,使得交易申报速度相应出现减慢情况,交易电脑主机接受申报滞后10秒左右,但无明显障碍出现。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3月14日订立的委托卖出股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以市价卖出股票,被告接受委托后理应及时操作,促成这笔交易成交。虽然当时证交所交易业务量大,交易系统电脑接受申报出现滞后情况以至用报价编号而未能及时成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当再行报价促使成交直至委托期满,但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以至原告按市价委托的股票当日未能卖出,系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所致,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1181-1183页]


  [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告证券营业部接受原告合法有效的委托后,应当认真履行自己职责。在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交所交易业务量猛增,使得交易电脑主机接受申报滞后,导致申报未能成交,这本属意外风险责任,被告无需为此负责。但问题是被告报价后并未去确认是否成交,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使得原告市价委托的股票在委托期长达半天的时间内未能卖出,这结果是被告延误申报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责任在被告,其应对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而致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核定股票买卖不成交造成损失的赔偿额。法院认为以原告委托期间的平均价格与被告知未成交时的股票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作为赔偿额是合理的,不能以委托时的行情价16.8元/股与实际抛出价12.48元/股之间的差价损失来计算赔偿额。


  这是因为,股票价格瞬息万变,原告委托时的申报价格不是必然能成交的价格,仅供参考之用,因而以16.8元/股作为市价委托的成交价显然不妥,而以委托期内平均价来定则比较公平合理。原告于1994年3月15日去交割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股票未能成交这一情况后,此后风险责任已由被告移至原告方,因为原告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卖出投票,至于这以后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当然获利亦应归其所有),与被告无关。因此,作为核定赔偿额的后一股价应以被告告知原告未成交之时的股价来定,如告知时的价格不能确定,应以当日平均价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