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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与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5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33号4楼。
  负责人高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寅、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复兴西路268号。
  负责人谢庆阳,总经理。
  被告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凤良志,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和付、林茂,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诉被告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证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寅、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营业部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资金人民币600万元(下文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委托被告营业部进行投资,原告对于被告营业部的投资方向和用途不加干涉,期限为一年,双方并对投资回报率、利润分成及协议到期后资金的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到期后,被告营业部未按约返还本金及相关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营业部按约负有返还资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国元证券应为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被告营业部相应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600万元及至2000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并非原告据以起诉的《委托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债务;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为500万元,且已经取走30万元;在原告撤销相关交易帐户时,已结清双方的委托投资债权债务;原告拖欠被告到期债务626万余元,应在本案中抵销。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签订于2000年12月20日的《委托投资协议》,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关系;
  2、签订于2000年3月1日的《委托投资协议》、转帐凭证及2000年12月21日客户对帐单,以证明本案起诉依据的合同中原告投资款的来源;
  3、原告催款函及被告国元证券的回函,以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4、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营业部名称的变更情况及被告营业部与被告国元证券之间的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除对2000年12月21日客户对帐单持有异议外,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2000年12月20日《委托投资协议》中并未实际投入600万元;原告与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武宁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安信武宁路营业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抗辩事实,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3月1日、12月20日《委托投资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
  2、资金流水凭条、取款凭单,以证明原告取款30万元的事实;
  3、2002年4月8日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营业部代原告偿还债务8,263,238.23元且原告承诺2002年上半年归还的事实;
  4、2002年9月5日情况说明、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及所附股东帐户、证券变动情况表以及销户凭条,以证明原告利用其他客户名义在被告营业部进行投资的事实;
  5、2002年9月9日情况说明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以证明双方往来款相抵后原告拖欠被告款项的事实。
  对两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取款30万元是在2000年12与20日《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后完成的;被告对外支付的800余万元与本案争议无关;2002年9月9日情况说明中的600万元与本案争议的60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销户资料与本案争议无关。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尽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客户对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证进行证明,且该客户对帐单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客户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被告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均予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合法取得,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故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再次,在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余证据材料的内容仅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原告对两被告存在确定的到期债务的事实,本院在可证明的事项范围内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3月1日,原告与安信武宁路营业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资金500万元委托安信武宁路营业部进行投资。原告对安信武宁路营业部进行投资的方向、用途不加干涉;按年收益率16%计算原告利润,超过16%部分双方五五分成等。代表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在《委托投资协议》上签字者为“张静”。之后,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将原告的500万元资金通过借用“陈小鸿”股东帐户进行了股票投资。
  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又订立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将资金600万元交由安信武宁路营业部进行投资,协议明确该款已到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帐内,委托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委托投资协议》完全相同。张静同样作为安信武宁路营业部的代表在该份《委托投资协议》上签字。
  根据2000年12月21日“陈小鸿”客户交易对帐单记载,“陈小鸿”帐户内当日的股票市值和剩余资金合计资产总值为6,291,584.77元。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工作人员张静在该对帐单空白处手写表示:“经双方商定,500万元的委托投资合同提前履约,经查核现帐户资产总市值629万元,皖沪办取走30万元,留下100万元,再加上原合同500万元,共计600万元,另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
  同年12月25日,原告自陈小鸿帐户下取款3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营业部之间在其他帐户下另有资金往来。
  再查明,2000年3月29日,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变更名称为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武宁路证券营业部。2001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同意被告国元证券开业。同年11月2日,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发文,同意被告国元证券在上海的所属证券营业部进行更名,其中明确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武宁路证券营业部更名为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武宁路证券营业部。同年11月7日,被告国元证券按批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在上海的几家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并为此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国元证券系由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等将所属证券营业部及证券类经营资产剥离后与其他主体组建成立,因此,原属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的上海证券营业部均归属到被告国元证券名下。2003年3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武宁路证券营业部变更名称为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即本案被告营业部。
  2004年5月20日、2005年5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国元证券,要求被告归还本案诉讼所涉的款项等。被告国元证券于2005年7月27日回函表示,原告与被告营业部之间确实存在款项往来,其中包括2000年2月23日打入陈小鸿帐户内的500万元,但原告已经取款30万元。被告国元证券同时称,双方往来款项所涉的权利义务性质需进一步确认,并提出将各项往来款充抵后归还原告285。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解决方案。至此,因对需归还之款项数额发生争议,致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未能达成最终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两被告以其非原告主张债权的债务人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安信武宁路营业部确实发生了名称以及资产归属的变更,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在本案《委托投资协议》项下所负债务已经转移;相反,对于原告诉讼之前提出要求归还委托投资款项的权利主张,被告国元证券确认了款项往来事实,并表示愿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就争议债务向两被告进行主张。本院注意到,尽管原告与安信武宁路营业部之间存在名为委托投资的协议,但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即双方未按证券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从原告提供资金后对资金运作不闻不问以及安信武宁路营业部一再承诺确保到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固定收益的约定来看,本案原告与安信武宁路营业部之间存在借贷之实。由于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放贷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非法,双方由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两被告应将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实际仅投入500万元,并已提取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12月20日《委托投资协议》及次日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工作人员在操作原告资金的客户交易对帐单上的说明,原告与安信武宁路营业部已就2000年3月1日《委托投资协议》进行了清算并确认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亦就600万元资金重新订立了相关协议。因此,在两被告未就2000年3月1日协议履行后原告取得收益应否返还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已经清算完毕的《委托投资协议》(亦包括原告已提取的30万元)所涉权利义务不予处理。据此,两被告应将2000年12月20日《委托投资协议》下的资金600万元返还原告。此外,两被告主张对原告存在到期债权并要求进行抵销以及双方债权债务在相应资金帐户撤销时已经结清,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对本案600万元《委托投资协议》无效亦有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人民币600万元;
  二、原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由被告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 盛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