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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合肥市财政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84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1号。
  负责人:彭继文,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毅,合肥市商业银行三孝口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财政证券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湖南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首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湖证吉首营业部)与合肥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合肥国债部)于1995年4月19日、4月27日、6月2日、6月23日签订了四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约定:回购债券名称分别为92(五)券、92(五)券、94(二)券、92(五)券,出售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出售时间分别为1995年4月19日、4月27日、6月2日、6月23日,回购时间分别为1995年10月19日、1996年4月27日、1995年12月2日、9月23日。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湖证吉首营业部向合肥国债部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的证券代保管证书。合同签订后,合肥国债部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向湖证吉首营业部支付了购券款2000万元。回购期满后,湖证吉首营业部仅支付部分回购款。1997年3月31日,合肥国债部与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湖信湘西营业部)核对账目确认,截止1996年12月31日,湖信湘西营业部尚欠合肥国债部本金1735?1万元,期内利息1 536 150元,逾期利息3 195 465元,共计22 082 615元。1998年7月23日,合肥国债部委托律师致函湖信湘西营业部,催收欠款。
  另查明:湖证吉首营业部与合肥国债部进行证券回购交易没有实物券作保证。根据199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复(1996)204号文件和《吉首证券交易营业部和州财信证券交易营业部业务交接协议书》,湖证吉首营业部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湖信湘西营业部承接。1999年7月8日湖信湘西营业部向合肥国债部出具了一份《关于国债回购清欠情况简介》称,湖证吉首营业部被依法撤销,由湖信湘西营业部接管湖证吉首营业部全部资产并代为清理其席位上发生的国债回购债权债务,所欠债务单位三家分别为“鞍山财政”、“江苏中山财务”和合肥国债部。1998年10月20日经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合肥国债部更名为合肥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证券公司),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因湖信湘西营业部未归还欠款,合肥证券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信湘西营业部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返还尚欠的本金22 082 615元、利息8 612 2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国债部与湖证吉首营业部签订的四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无实物券作保证,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等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湖证吉首营业部既未按合同约定向合肥国债部交付实物券,又未返还购券款本金和利息,应负主要责任。现合肥国债部变更为合肥证券公司,湖证吉首营业部已依法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湖信湘西营业部承接,故湖信湘西营业部应向合肥证券公司返还购券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湖信湘西营业部已承接了原湖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湖证吉首营业部与湖南省成功关系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合作经营证券交易席位的关系不影响湖证吉首营业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湖信湘西营业部与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证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湖信湘西营业部与成功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席位纠纷与本案无关,湖信湘西营业部可另行起诉。湖信湘西营业部辩称湖南证券公司实际接管了原湖证吉首营业部的该四笔证券回购业务、成功公司作为原湖证吉首营业部在武汉交易中心席位的实际操作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申请追加湖南证券公司为被告、追加成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湖信湘西营业部的法人单位,应对湖信湘西营业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不是湖信湘西营业部的法人单位的证据,不能作为第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湖信湘西营业部向合肥证券公司返还购券款本金1735?1万元;湖信湘西营业部向合肥证券公司赔偿购券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每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的回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四个月的利率上限计算)和实际所欠本金的逾期罚息(自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的回购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三、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对湖信湘西营业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3 500元,由合肥证券公司负担49 050元,湖信湘西营业部负担114 450元。
  湖信湘西营业部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证券公司在其下属的湖证吉首营业部被撤销后,并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文件的规定,将湖证吉首营业部的全部资产交给湖信湘西营业部,而是继续占有、使用和支配这些资产,致使湖信湘西营业部无法清理债权债务。因此申请追加湖南证券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二)湖证吉首营业部与成功公司于199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席位的联营合同,约定成功公司对武汉市证券交易中心第627号交易席位享有经营权并承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说成功公司也参加了本案的证券回购合同,并且其实际占有了回购款,合肥证券公司就湖证吉首营业部在武汉交易中心席位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应追加成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追究其还本付息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有误:1997年3月31日的对账确认是湖证吉首营业部出具的,与湖信湘西营业部没有任何关系;1998年7月23日合肥证券公司向湖证吉首营业部发函催款,而非向湖信湘西营业部催款,这进一步说明湖信湘西营业部没有实际接管湖证吉首营业部,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述行为是湖信湘西营业部所为,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显失公正的,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合肥证券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本案涉及的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是场外交易。1997年3月31日,合肥证券公司是与湖证吉首营业部对账确认尚欠的本金和利息,而非与湖信湘西营业部对账。1998年7月23日,合肥证券公司向湖证吉首营业部发函催款,而非向湖信湘西营业部催款。
  本院认为:合肥国债部与湖证吉首营业部签订的四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没有足额的实物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肥国债部和湖证吉首营业部之间真实的民事关系应为同业资金拆借。根据199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证券合同认定为无效的,湖证吉首营业部应在返还本金的同时,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逾期罚息。现合肥国债部名称变更为合肥证券公司,本案债权人应为合肥证券公司。鉴于湖证吉首营业部已经被撤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湖信湘西营业部承接,故湖信湘西营业部应当向合肥证券公司返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湖信湘西营业部的法人单位,应对湖信湘西营业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湖信湘西营业部上诉主张,湖南证券公司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文件的规定,将其下属的原湖证吉首营业部的全部资产交给湖信湘西营业部,致使湖信湘西营业部无法清理债权债务,因此申请追加湖南证券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问题,根据199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复(1996)204号文件和《吉首证券交易营业部和州财信证券交易营业部业务交接协议书》,湖信湘西营业部已经对湖证吉首营业部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享有承继关系,且湖信湘西营业部在1999年7月8日向合肥国债部出具的《关于国债回购清欠情况简介》中,又进一步确认湖证吉首营业部被依法撤销,由湖信湘西营业部接管并清理其债权债务,合肥国债部为其所欠债务的单位之一,湖信湘西营业部应成为本案债务人,至于湖南证券公司移交资产的问题,属于湖信湘西营业部与湖南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申请追加湖南证券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湖证吉首营业部与成功公司有合作经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第627号交易席位的联营合同,并且成功公司实际占有了回购款,因此申请追加成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追究其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本案所涉及的无效证券交易回购合同是场外交易,没有发生在武汉市证券交易中心第627号交易席位上,且成功公司没有参与签订本案所涉及的证券回购交易合同,因此,其申请追加成功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对1997年3月31日的对账确认书和1998年7月23日催款函的主体认定有误正确,但并不影响湖信湘西营业部对本案债务责任的承担,因此其请求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 500元由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