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天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慧芬,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本科学历,天门市交通局职工,住天门市交通局养路费征稽处单元。身份证号码:422428197511295120。
委托代理人余志雄,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农业局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慧芬之夫。
委托代理人曾晓峰,男,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闸南路曾家河西堤25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中118号。
代表人方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少芳,该行员工。
原告李慧芬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基金申购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强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简良玉、罗小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芬的委托代理人余志雄、曾晓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蓉、马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芬诉称:2007年4月19日下午2点,原告到被告所设东湖分理处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申购代码为“590001”、名称为“中邮核心”的基金,申购金额为1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示借记卡后,该分理处业务员崔彩霞为原告办理并填写了认购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上签了字。2007年6月19日,原告到该分理处要求赎回基金,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这笔业务。在原告出示单据之后,该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笔业务未申购成功。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为原告填写的代理基金申购/认购申请表上填写时间错误,该表上“申请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受理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分红方式类型”为“070417109255”,一份表格上填写了三个时间,并且最重要的“受理时间”填写为“2007年4月15日”,而“2007年4月15日”为星期日,不是基金交易日,无法申购基金。经原告查询借记卡明细,发现2007年4月13日原告存入用于购买该基金的11000元还在账上,未发生任何往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购买基金,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去办理委托事项,且因被告操作错误,致使原告购买基金不成功,造成了原告未能得到中邮核心基金在此期间的增值利益3364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慧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慧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填写申购表时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三:帐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13日为购买基金存入11000元,该笔用于购买基金的款项未发生任何交易往来。
证据四:李朝阳的“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表中“申购时间”与“受理时间”一致,李朝阳申购成功。
证据五:中邮核心基金净值表,证明2007年4月19日至6月19日之间该基金净值的增值情况。
证据六:中邮核心基金分红预告,证明2007年4月19日至6月19日之间该基金共分红两次及分红的金额。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在被告处申购基金。原告申购后,被告已按职责要求为原告办理了申购手续。申购未成功是因为原告的申购未得到基金公司的确认。原告申购时尽管申购处微机设置的时间有误为2007年4月15日,但基金申购系统的时间是正常的,“受理时间”错误并不影响系统的正常时间,也不影响基金申购业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慧芬“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第一、二联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办理代码为“590001”的基金申购申请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其自己填写的“申请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分红方式类型070417109255”中“070417”表示的是“2007年4月17日”,“09255”是分红方式类型代码,该分红方式类型是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自动生成,并且该信息和数据与基金公司是共享的,该系统显示的时间即是原告办理基金申购业务的正确时间。2、为原告办理该申购业务的电脑主机上显示的“受理时间”是“2007年4月15日”,该日期经查日历表显示为星期日,该日期之所以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与分红方式类型中显示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该电脑主机上的时间调整错误。3、“受理时间”虽显示的与实际日期不一致,且为星期日,但并不影响基金的申购申请业务,基金是否能申购以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如果影响基金的申购申请业务,证据一中的银行填写栏是无法打印出来的,同时证据五至证据八也能予以佐证。4、银行仅代理接收原告对所争议业务的申购申请,对申购申请是否能成功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的该申购业务申请表不作为基金持有凭证,仅仅作为对本案争议的基金申购业务的一种申请而已。6、原告的基金购买申请需要经过基金公司的注册登记中心确认。7、如基金申购失败,原告用于购买该基金的款项将被退回到原告的金穗借记卡中。
证据二:户名为李慧芬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慧芬所持借记卡卡号为9559983828098496012,对应的帐号为575701100120110。
证据三:借记卡9559983828098496012冻结登记查询表,证明:1、原告帐号575701100120110被冻结的日期是2007年4月17日,被冻结的金额为11000元,与原告申购基金590001的金额一致,原告帐号575701100120110被解冻的日期是2007年4月18日;2、银行受理成功的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因为银行一旦受理成功,原告用于申购基金的帐号将被冻结,且被冻结的金额将与申购金额一致;原告申请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月19日;基金公司对原告的申购申请未予以确认,因为即使银行受理原告的申购申请成功,但基金公司如果不予以确认,原告的申购申请将呈失败状态,原告用于申购基金的帐号及对应的金额将被自动解冻,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已成功受理了原告的申购申请,但基金公司没有接受原告的申购申请。
证据五:介文林的“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申请日期为2007提4月24日,受理时间为2007年4月22日,其中4月22日为星期日。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五中的基金交易业务经查询显示金额为6000元,说明银行受理成功;流水状态显示为成功,说明基金公司受理成功,已接受介文林的申请;银行受理和基金公司受理皆成功,而借据中“申请时间”和“受理时间”与原告当时办理“590001”的情况一样,都是“申请时间”与打印出来的“受理时间”不一致,且显示的“受理时间”经查日历表为周日。
证据七:胡鸿艳的“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申请日期为2007年4月23日,受理日期为2007年4月21日,其中4月21日为星期六。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七中的基金交易业务经查询显示金额为10000元,说明银行受理成功;流水状态显示为成功,说明基金公司受理成功,已接受胡鸿艳的申请;银行受理和基金公司受理皆成功,而借据中“申请时间”和“受理时间”与原告当时办理“590001”的情况一样,都是“申请时间”与打印出来的“受理时间”不一致,且显示的“受理时间”经查日历表为周六。
同时,证据五至证据八还证明:1、“受理时间”显示与实际申请日期不一致,是原告办理基金申购业务的该台电脑主机上显示的时间错误,并非系统错误;2、该“受理时间”虽然显示为周六和周日,与实际日期不一致,但并不影响银行和基金公司对原告申购业务的受理和确认;3、是否能办理该业务,以实际日期为准,以上级行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
证据九:“中邮核心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证明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规定的手续,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提出申购申请,申请提出后,需要基金管理人以申购的当天作为申购的申请日(T日),并在T+1工作日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投资者都可在T+2工作日及之后到其提出申请的网点进行成交查询。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慧芬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对原告李慧芬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慧芬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但申请表中的“申请时间”有改动痕迹,应为“2007年4月19日”,该证据下方第(4)项也说明申购资金的上、下帐情况;认为证据三不真实,该证据中“冻结金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冻结金额”不符,一个是“11000”,一个是“0”元;认为证据四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认为证据五、六、七、八真实,但即使有申购成功的个例,也不能据此抗辩原告的请求;认为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对原告李慧芬提交的证据二、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申购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系李慧芬本人填写;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六中不能看出是原告所申购基金的状况。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慧芬提交的证据二、四、六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李慧芬在其账号为575701100120110、卡号为9559983828098496012的农行金穗借记卡中存入11000元。4月17日,李慧芬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东湖储蓄所填写了一份“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申购代码为“590001”的中邮核心基金,申购金额为11000元。该表一式两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交投资人。该表第一行载明:“提示:填表前请阅读第二联背面有关内容。”第二联背面记载了“特别提示、免责条款、填表须知”。其中,“免责条款”记载:“银行仅代理接收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本申请单交本行办理后,相关交易最终由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确认,本行不承担确保交易申请成功之责任。”“填表须知”记载:“本表用于购买基金申请,不作为基金持有凭证,遗失不补,不挂失;购买申请经注册登记中心确认后,可在营业网点查询、打印交割单;如申(认)购基金失败,款项将退回您的金穗借记卡中。”该所营业员按相关操作规程为李慧芬办理了基金申购手续,并将“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的第二联交李慧芬。因该储蓄所临柜微机的时间设置有误,李慧芬的“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银行填写栏中的“受理时间”打印为“2007年4月15日”(2007年4月15日为星期日,非基金交易日),但“分红方式类型070417109255”中的时间显示无误。2007年4月17日,李慧芬账号575701100120110中的11000元被冻结,4月18日被解冻。李慧芬在签收“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后一直未查询该基金申购情况。2007年6月19日,李慧芬到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东湖储蓄所要求赎回其购买的“590001”基金时,被告知没有这笔业务。经李慧芬出具单据核查后,发现其未申购成功。李慧芬认为因被告填写的“受理时间”有误,致使其基金未申购成功,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64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中邮核心基金(代码590001)的单位净值为1.7703元,累计净值为2.1903元。2007年6月19日,该基金的单位净值为2.0494元,累计净值为2.7494元。中邮核心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于2007年4月24日进行第六次分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每10份基金份额派发红利1.60元;于2007年5月31日进行第七次分红,每10份基金份额派发红利1.20元。2007年4月23日,投资者胡鸿艳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天门市支行东湖储蓄所申购代码为“519300”的基金,该所因临柜微机时间设置有误,在“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上打印的“受理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2007年4月21日为星期日,非基金交易日),“分红方式类型”为“070423044556”,该笔基金申购成功。同年4月24日,投资者介文林在该所申购代码为“100016”的基金,该所同样因临柜微机时间设置有误,在“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上打印的“受理时间”为“2007年4月22日”(2007年4月22日为星期六,非基金交易日),“分红方式类型”为“070424036380”,该笔基金申购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个人投资者与基金代销机构之间在基金申购的过程中发生的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中邮核心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代码:590001)的代销机构,接受原告李慧芬的委托申购该基金,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合同关系。依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申购基金,基金代销网点应遵守相关操作规程,但投资者在代销网点发起的所有交易均以基金公司的注册登记中心确认为准,注册登记中心确认成功后,操作员根据投资者需求打印《交割单》。“中邮核心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规定的手续,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提出申购、赎回的申请”,“基金管理人应以在规定的业务办理时间段内收到申购、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赎回的申请日(T日),并在T+1工作日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投资者可在T+2工作日及之后到其提出申请的网点进行成交查询”,“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销机构将投资者已缴付的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者”。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委托被告申购基金,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购申请后,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操作,原告借记卡上存入的11000元于当日被冻结,说明基金申购系统对原告的申购申请受理成功,被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务。尽管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上的“受理时间”错误地打印为“2007年4月15日”,但该表中操作系统自动生成的“分红方式类型070417109255”反映的申购时间“2007年4月17日”与客观实际相符,且原告借记卡中的款项被冻结,表明被告电脑终端上显示的“受理时间”错误并未影响原告的申购行为,原告申购基金未成功,是因基金公司对原告的申购申请未予确认而造成的。因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基金申购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慧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慧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强斌
审 判 员 简良玉
审 判 员 罗小平
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