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18号港澳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石占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青松路35号。
负责人陈曙,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玮,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1月8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磊、陈建国,被告负责人陈曙和委托代理人赵玮、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与司法机关正在 查处的金纪忠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有关,且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2004年 5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磊、陈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号码为7007475),约定以电话委托方式从事证券交易,指定原告工作人员史海龙为代理人,办理资金存 取等相应手续。当日,原告与上海善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民公司)签订委托善民公司管理7007475资金账户内500万元资金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为确保资金安 全,原、被告及善民公司三方还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并约定被告监管善民公司在7007475资金账户的交易。同月6日,原告以本票存入上述资金账户人 民币500万元。同月8日,被告出具了善民公司已按约存入该账户10,042,270。04元的查询单。同年8月5日,三方续签了两份协议。原告一直通过电话方式查询 7007475资金账户的资金和证券市值。2002年9月27日,原告发现异常。经查,原告资金于2月7日、2月27日、3月7日分别被支取400万元、49。8万 元、50万元,其中第二笔是现金,三份取款单均有善民公司经办人金纪忠的签字和私刻的原告印章。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金纪忠无权支取资金,准予其取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 规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499。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资金被支取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日万 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诈骗的经济犯罪案件,金纪忠支取钱款所使用的原告印章是私刻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 关处理。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第一,从金纪忠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金纪忠实施诈骗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原告500万元资金,而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与此相重合,因此本 案与刑事案件直接关联,两案不能割裂处理。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从未与善民公司有过直接联系,在签订合同时仅是听信了金纪忠的一面之词,嗣后获取的资金情况也 是从金纪忠处取得,原告在此问题上显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第三,本案因刑事案件而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告追 回赃款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户,资金账号为7007475,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 工作人员史海龙办理证券交易委托、资金存取、查询等一切业务活动,授权委托书预留了史海龙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同日,案外人金纪忠持盖有“善民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原 告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账户内500万元资金全额购买国债交由“善民公司”管理,“善民公司”在原告账户内存入1,000万元资金和证券作为管理原 告资金的质押担保:委托管理期限为6个月,自2002年2月5日至8月5日;善民公司保证原告资产年收益率12%。同日,原告还与金纪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被告签订 《委托监管协议》一份。同年2月6日,原告以本票方式存入被告处人民币500万元。同年2月7日,金纪忠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从7007475账户取款人民币400万元,金纪 忠在取款凭证上加盖了“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韩思东”印章。同年2月8日,原告取得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客户资金情况”,该表显示原告7007475账户内的期初余 额为500万元、当前余额为15,042,270.04元。同年2月27日、3月7日,金纪忠又分两次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从7007475账户取款人民币50万元、49。8 万元,金纪忠在取款凭证上亦加盖了“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韩思东”印章。同年8月5日,原告与金纪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续签《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委托管 理期限为3个月,自2002年8月5日至11月5日。同日,原、被告与金纪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三方还续签了《委托监管协议》。期间,原告通过电话查询其账户资金,从反 馈信息中未发现异常。2002年10月5日,金纪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原告于10月6日到被告处查询账户情况,得知其账户资金已被支取499。8万元,尚余 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委托监管协议》、“客户资金情况”上盖有的被告印鉴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对取款凭证上盖有的“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韩思东”印鉴 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2002)沪公刑技文鉴字第712号文检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三张取款凭证上盖有的“韩思东印”印文与 其印文样本不一致;2、三张取款凭证上盖有的“浦发期货经纪公司”印文与其印文样本不一致;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两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和两份《委托监管协议》上盖 有的“浦发期货经纪公司”印文与其印文样本一致;两份《委托监管协议》、一张“客户资金情况”上盖有的“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印文与其印文样本不一 致;两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两份《委托监管协议》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盖有的“上海善民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其印文样本不一致。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其他 涉案材料中的印鉴进行鉴定,该局(2003)沪公刑技文鉴字第047号文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上海善民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 盖有的“上海善民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一致。
2004年5月11日,本院对金纪忠等人被指控故意杀人、合同诈骗等犯罪作出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诈骗一节,该案刑事判决书查明:2002年1月,善民公司代表张翠 莲与被告经理姚海川(已被金纪忠雇人杀害)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约定善民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国债投资,善民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年收益10%,期限一年。随后, 善民公司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金纪忠获悉上述情况后,于2002年2月4日冒用被告和善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和《委托监管协议》,约定 金纪忠代表善民公司可使用原告日后打入被告账户上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操作,保证原告可获得投资额12%的年收益,由被告负责监控,善民公司提供1,000万元作为担保。同 年2月6日,原告将5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姚海川的要求,将原告的资金账户改挂到善民公司在被告的账户下,使原告确信善民公司的保证金已实际到 位。金纪忠用私刻的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工作人员则又根据姚海川的要求,于2月7日、2月27日、3月7日共三次将原告上述账户内的499。8万元转入金纪忠实 际操作的上海浦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纪忠将上述款项用于填补其炒股亏损等用途。刑事判决书认定金纪忠为泄愤,雇凶杀人并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 取对方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合同诈骗罪等四罪,应予数罪并罚,依法判处金纪忠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决定执行死刑。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 示,金纪忠犯罪产生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告,原告不接受退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开户资料、协议、付款凭证、取款凭证、资金帐单,本院调取的(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 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纪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又到被告处开户、与被告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存入保证金,上述事实中存在两种法 律关系,一是原、被告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所谓的“善民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中后一种关系,经刑事判决认定,签订所谓资产管理协议实质上属于金纪忠 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情节,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所约定内容应归于无效。对于第一种关系即原、被告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刑事判决未作认定,故不能由于金纪忠具有合同诈 骗行为而否定原、被告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从本案事实加以分析,尽管原、被告这种合同关系的建立与金纪忠骗取原告信任有关,但只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 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足以发生原告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的后果。被告在管理原告账户资金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是原告资金最终被骗的重要直接因素,主要表现在:其一,原告书面授权 史海龙为存取资金的唯一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却依据金纪忠在取款凭证上的签字给予金纪忠取款,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二,金纪忠在取款凭证上盖有的原告 印鉴,凭借常人肉眼观察就可识别其与原告开户时所用印鉴有明显不同,被告对此却未提出任何疑义,显示出被告在履行审核义务时缺乏应有的合理谨慎。以上两项表明,被告作为一 家专业券商,在履行经纪业务职责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是对其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其三,根据金纪忠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负责人姚海川利用职权要求下属工作人员 允许金纪忠划取原告账户资金,同时指使下属将原告资金账户改挂到善民公司账户下,故意向原告隐瞒资金被划走的真相。姚海川的上述行为对金纪忠诈骗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致使 原告不能及时通过正常途径了解其资金账户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被告对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后 果,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准许,给予他人 提取原告账户资金,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499。8万元。
二、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2月7日至 2002年2月26日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27日至2002年3月6日以人民币449。8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 49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76元,由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