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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78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2号开发银行大厦16层、23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方培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刘潇江,均系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漕东支路111弄7号。
  负责人唐向前,该营业部总经理。
  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证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岭公司”)、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桥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成亮,被上诉人贝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刘潇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9日,贝岭公司与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签订《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合约》一份,包括开户登记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等,贝岭公司在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210600011448”,指定交易的股东账户为深圳“60359643”,客户名称为“上海贝岭”。次日,贝岭公司存入该资金账户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10月28日,贝岭公司在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提取110万元。2004年12月3日,贝岭公司公证送达书面函件,要求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立即向其支付交易结算资金4,890万元,但追索未果,遂涉讼。贝岭公司请求判令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偿付其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余额4,890万元、相应的存款利息(本金5,000万元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0月28日,本金4,890万元从2004年10月29日至2004年12月3日止)及从2004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健桥证券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向贝岭公司出示的2004年9月7日、12月22日的资金对账单显示,贝岭公司的资金账户下挂了案外人的证券账户“A432305723”,并使用贝岭公司的资金购买了四个品种的国债。资金余额尚有429,754.33元。2005年6月1日,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贝岭公司的资金对账单显示,贝岭公司的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1,100。09元。
  原审法院认为:贝岭公司与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形成的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贝岭公司在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存入交易结算资金5,000万元,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予以确认。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依法应当对客户交存的交易结算资金负有谨慎保管义务。现贝岭公司资金账户内所显示的交易记录已经背离了贝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充分证明之,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付范围应包括贝岭公司的交易结算资金4,890万元、法定的存款利息以及自拒付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健桥证券作为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的上级机构法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健桥证券、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因缺乏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基于366万元之付款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可由收付款的当事人另行处理,对此法院不作审查。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4,890万元(含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内现有余额人民币11,100。09元)、法定孳息(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本金4,890万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以及该款自200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还款利率日万分二点一计付);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520元,均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一审判决后,健桥证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健桥证券与贝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一、健桥证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健桥证券为完成委托理财业务并规避证券公司不得全权代理、承诺保底收益的法律规定,健桥证券将366万元汇付到华冠公司账户上,再由华冠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上海岭茂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岭茂公司”)的事实。该366万元实为委托理财保底收益,由华冠公司开具空白转账支票,由贝岭公司的职员王茁领取,所以受益人实为贝岭公司,贝岭公司此后领取的110万元的经办人也是王茁。二、根据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贝岭公司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输入交易密码,否则开户手续无法完成。此后所进行的交易均需客户输入交易密码才能完成。据此,可以推定此后进行的交易行为要么是贝岭公司自己掌握密码自主进行的交易,要么是贝岭公司将交易密码交付证券公司由健桥证券进行运作,即委托理财。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健桥证券与贝岭公司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成立,366万元为保底收益,应返还健桥证券并在健桥证券应给付贝岭公司的债务中抵销。贝岭公司的催款函中并未要求健桥证券支付相关利息,应视为贝岭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健桥证券偿付法定孳息不当。综上,健桥证券请求更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认定贝岭公司与健桥证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请求将健桥证券支付给贝岭公司的366万元相应抵销应向贝岭公司返还的本金数额;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的法定孳息部分的判决;对于一审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按照当事人间的过错责任予以合理分担。
  贝岭公司辩称:健桥证券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如要和贝岭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完全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而不应该采取事实上的委托理财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贝岭公司未获取华冠公司支付的366万元,王茁领取支票的行为与贝岭公司无关。贝岭公司已在原审中明确提出了要求健桥证券承担法定孳息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健桥证券主张贝岭公司已抛弃债权的观点没有依据。
  贝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主要内容为截止2005年9月11日,“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无证券持有记录;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主要内容为截止2005年1月14日,“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所有国债已经全部被质押转移。
  贝岭公司提供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意在证明:一审中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提供的2004年9月7日和12月22日提供的资金对账单不符合事实,所有国债均被质押转移,不可能持有国债,由此造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由于健桥证券不能充分证明贝岭公司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已经被挪用购买国债,所以交易结算资金理应处于现金的原有状态,并未因为转化为证券资产后因质押而灭失。
  健桥证券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A32305723”证券账户中600300等几只股票是贝岭公司在健桥证券开户前即已存在的股票,不是用贝岭公司的资金购买的。贝岭公司“210600011448”资金账户下现有国债市值5,090余万元,由于健桥证券在国债交易中欠库,致使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席位下所有国债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了转移质押处理,该部分国债依然存在,一旦归还欠库,该部分国债依然可以变现。
  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根据华冠公司支付给岭茂公司的366万元以及“A432305723”证券账户下发生的证券交易事实,能否证明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和贝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第二,2004年12月3日,贝岭公司公证送达书面函件,要求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立即向其支付交易结算资金4,890万元,是否可以认为贝岭公司已经抛弃2004年12月3日之前交易结算资金的法定孳息。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与贝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行为。
  委托理财合同涉及合同的期限、风险的承担、委托理财的资金额、资金的划转、交易的方式、标的物、交易账户等等诸多合同内容,因此,委托理财合同原则上应为要式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如果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行为的,也当然可以认定。本案中健桥证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贝岭公司和健桥证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但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华冠公司支付给岭茂公司的366万元是否作为健桥证券支付给贝岭公司的委托理财保底收益问题。
  华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366万元由健桥证券支付给华冠公司,再由华冠公司支付给岭茂公司的资金流转过程,但是,健桥证券未能证明岭茂公司将366万元支付给贝岭公司。另外,关于健桥证券认为支票的实际领取人为贝岭公司的职员王茁,因此资金的实际收款人为贝岭公司的一节,鉴于王茁并非贝岭公司的证券交易指定代理人,而且,健桥证券自认王茁领取该支票时,该支票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健桥证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茁具有代理权。至于王茁领取110万元,是在贝岭公司发现资金灭失后向健桥证券主张权利之后。因此,健桥证券关于贝岭公司收取366万元系委托理财保底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A432305723”证券账户下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是否为贝岭公司的自主行为问题。健桥证券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贝岭公司的资金账户下托管黄东燕的证券账户“A432305723”系贝岭公司的授权行为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行为系健桥证券擅自所为。此后在“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发生的所有证券交易虽然是通过交易密码所为,但是现无证据证明贝岭公司在开立资金账户时重新设置了资金密码或者设置了“A432305723”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密码。健桥证券以开设资金账户的应然状态作为消极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贝岭公司是否抛弃2004年12月3日之前交易结算资金的法定孳息问题。交易结算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是贝岭公司所有权标的物——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理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如果贝岭公司抛弃该债权,则应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健桥证券以贝岭公司的行为推定贝岭公司抛弃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贝岭公司与健桥证券之间形成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健桥证券应履行其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贝岭公司的资产安全。但是,健桥证券违反相关证券法律规定,在贝岭公司资金账户下擅自托管他人证券账户,并在该证券账户中从事证券交易,侵犯了贝岭公司的资产所有权权益。为此,贝岭公司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资金、法定孳息及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中,原审判决“本金人民币4,890万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中的“实际清偿日”本院明确为2004年12月3日。尚需考虑的是,贝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影响本案事实包括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贝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同时,该证据材料反映的是“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持有情况,鉴于贝岭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A432305723”账户中证券的所有权,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中也仅仅是对健桥证券提供的资金对账单内容的叙述性描述,因此,“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持有情况对本案健桥证券的民事责任以及原审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也已明确告知当事人贝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10元,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唐沪军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