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有,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人民公园家属院4单元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
住所地:焦作市民主路物贸大厦2楼。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伟,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营业部职员,住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办事处小庄村。
上诉人冯新有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焦信证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冯新有于2008年3月2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信证券赔偿其经济损失15400元;2、从2007年7月12日至法院立案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636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冯新有不服判决,于2008年9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新有和被上诉人焦信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冯新有与焦信证券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由冯新有选择焦信证券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焦信证券应及时为冯新有完成指定交易帐户的申报指令,如因故迟延,焦信证券应告知冯新有。截止2007年7月11日,冯新有帐户号为A270763905上海证券帐户内有三联商社股票5720股。2007年7月12日系三联商社股改复牌日,按规定应无涨跌幅限制。股市开盘后,9时33分44秒,冯新有在家中通过电话委托焦信证券以13元/股的价格卖出5720股三联商社股票。后发现委托不成功,来到焦信证券营业部,证实系系统故障。在故障消除后的10时2分14秒,冯新有通过自助委托以9.6元/股的价格委托卖出三联商社股票5700股,以9.8元/股的价格成交。11时34分20秒,又通过电话委托将剩余的20股三联商社股票以9.3元/股的价格卖出。后冯新有于2007年7月17日向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投诉,该局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认定2007年7月12日故障系焦信证券未将三联商社有涨跌幅限制修改为无涨跌幅限制所致。2008年2月27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函【2008】76号批复,同意关闭焦信证券,并要求会同东海证券做好客户和员工的安置工作。同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函【2008】77号批复,同意东海证券在河南证监局指导下托管焦信证券,并在新设营业部通过验收后到中国证监会申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另查明,三联商社股票2007年7月12日成交287984股,开盘价10元/股,最高成交价12.5元/股,最低成交价8.38元/股,收盘价9.20元/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冯新有与焦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属于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焦信证券只是被东海证券接管,并未办理证券机构营业许可证注销事宜。因此,焦信证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焦信证券接受冯新有委托,就应当按照约定和冯新有的指令进行股票交易。因执行委托事项错误而给冯新有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冯新有的损失。但本案中冯新有委托价格为13元/股,而三联商社股票当日并未达到该价格。冯新有称其又以12.5元和10元的价格重新委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当日故障从冯新有第一次委托至故障消除仅仅持续26分钟,不足以给冯新有造成心里恐惧。系统正常后,冯新有完全可以重新以其愿意的价格进行委托,随后冯新有自行委托以9.8元的价格卖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冯新有主张的因焦信证券错误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无法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新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1元,由冯新有负担。
上诉人冯新有上诉称:1、证券交易集中竞价实行的是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被上诉人因过错长达26分钟,致使上诉人无法委托交易,其影响是非常恶劣的。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过错导致上诉人在合约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委托长达26分钟,不足以给上诉人造成心里恐慌。系统正常后,完全可以重新以愿意的价格进行委托,此种认识明显不合情理。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重新以12.5元和10元委托时的证据,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损失难以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的过失已经河南证监局查实,被上诉人未按交易所规定执行导致无法委托,直接导致上诉人不能以合理的价位进行委托,因果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一审法院本应由被上诉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即:是否又以12.5元委托交易的证据由上诉人来提供,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损害事实无法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焦信证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12日对三联商社股票的涨跌幅虽然没有及时修改,但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并没有因被上诉人系统错误导致其不能成交,上诉人卖出股票完全是其主观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系统正常后上诉人自行决定的价格,没有任何外来因素的因素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所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诉人冯新有和被上诉人焦信证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焦信证券应否向上诉人冯新有赔偿经济损失15400元及利息636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冯新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作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指令进行交易,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无法委托交易,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其应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400元及利息636元。(其它意见同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焦信证券称:当天的股票未达到13元价格,上诉人在系统正常后进行交易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也并未进行二次委托,被上诉人的交易系统出现故障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新有与被上诉人焦信证券之间签订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即形成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焦信证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上诉人冯新有完成指定交易的申报指令。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焦信证券对于2007年7月12日“三联商社”(600898)股改复牌当日,未按规定将该股票有涨跌幅限制修改为无涨跌幅限制,造成上诉人冯新有在当日上午9时59分25秒之前不能正常进行股票交易,如果就此造成上诉人冯新有股票交易可得利润遭受损失,被上诉人焦信证券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新有称其以13元/股的价格委托交易,但当日该股票并未达到其委托交易的价格;并且上诉人冯新有称其又以12.5元/股和10元/股的价格再次委托交易,对此,其未能举证说明该委托事实的存在。另外,在被上诉人焦信证券将交易系统恢复正常后,上诉人冯新有已自行委托将股票交易成功,此行为完全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确定系其担心交易系统仍会出现异常而为之。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新有主张被上诉人焦信证券应当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5400元及利息63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冯新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春 林
审 判 员 柳 涛
审 判 员 何 云 霞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