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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红字委托”致股票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83   收藏[0]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下称深圳上证)


  被告:朱某


  1992年12月3日14时左右,朱某受张某的委托,持张某股票磁卡、资金存折至深圳上证,委托深圳上证买进“真空电子”股票。朱某在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0000”,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张某”,限价13元。当时张某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56702元。深圳上证接到委托单后,未审核磁卡、资金存折、身份证等“三证”,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它费用应付人民币1417708.7元,扣除张某的存款余额,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嗣后,朱某发现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要求撤销交易。但因已成交而无法撤销。当天晚上,朱某在深圳上证写下条子:“由于本人失误,多购真空电子股票9.9万股,导致资金不足,希深圳特区证券公司大力协助解决,损失由本人负责。


  股民张某。“同时,深圳上证还与朱某约定,深圳上证提供专线,要求朱某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当天晚上,朱某对张某讲了上述情况。第二天,朱某仍到深圳上证卖出2万股,每股12.48元,实际得款247583.24元。而在同一天,张某到另一证券公司卖出”真空电子“1万股,每股13.1元,实际得款129942元。由于张某将其余”真空电子“股票均在另一证券公司报盘卖出,使得深圳上证无法再报盘,深圳上证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报案。这时朱某才向深圳上证讲出其真实姓名。深圳上证即要求朱某打电话通知张某前来。随后,深圳上证工作人员、朱某、沙洪浜派出所公安人员同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将已卖出的3万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均划至深圳上证帐下。回到深圳上证,张某也已到达。张某同深圳上证协商,同意由深圳上证处理该批股票。12月10日,深圳上证以每股9.09元卖出其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实际得款721302.4元。综上,买进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付出资金1417708.7元,扣除张某原有资金156702元,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以后卖出这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得款109827.64,深圳上证还有162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称:其委托朱某持原告的磁卡、资金帐户卡到深圳上证购买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由于朱某在填写委托时疏忽,将购买股数误填为11万股,从而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以低价抛售,造成经济损失近32万元,原告直接损失15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深圳上证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深圳上证答辩并反诉称:张某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填写委托股数,导致多购入股票,又私自抛卖,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权益,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反诉要求张某赔偿损失16.5万余元。后在审理中表示愿承担其中6万元的损失。


  被告朱某辩称,深圳上证不应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验“三证”。 法院认为,朱某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深圳上证按照朱某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三证”,对造成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红字委托”是由于朱某疏忽大意造成的,双方并无融资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在发生“红字委托”后,张某在其他证券公司抛售“真空电子”股票,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故深圳上证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卖出尚余8万股“真空电子”


  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当,其后果应由张某承担。因朱某是受张某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朱某向张某汇报了有关情况,张某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张某不仅委托朱某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朱某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朱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张某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应返还深圳上证的垫付资金。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辑,第122-126页]


  [办案要点]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核心问题有三:


  1.本案是“红字委托”还是“信用委托”?如果是红字委托,则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应是有效的;如果是信用委托,则证券公司与客户的代理买卖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故而性质不一,法院处理的结果将截然不同,信用委托的实质为透支交易,即当客户资金暂时难以付清所购证券的全部价款的情况下,由证券公司代为暂时垫付一部分价款,这实际上是由证券公司给予客户融资继续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和政策所严厉禁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第1款第11项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这种行为当然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认定信用委托的关键是看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有无融资的故意,这是与红字委托的本质区别。红字委托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客户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但主观上客户与证券公司都无融资的故意。本案朱某因疏忽大意造成的申购股票数额超过资金额的行为,由于双方没有融资的故意。故而该红字委托不是信用委托。


  2.张某对朱某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朱某接受张某的委托在深圳上证买卖股票,因朱一时疏忽,误将1.1万股写成11万股,造成红字委托,显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但是,朱某在事后向张某汇报了有关情况,并且张某也一直在着手解决纠纷,同意深圳上证卖出股票。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事后追认了朱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朱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应由张某承担民事责任。


  3.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谁应负主要责任?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认真填写委托单,如果因填写委托单错误而造成损失的,由客户自己承担。证券公司必须忠实地按照客户的要求,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地执行客户的委托指令,因错误执行客户委托指令造成损失的,由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朱某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买进股数是11万股,深圳上证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并最终成交,这是其按照客户的要求全面履行义务,本身并无过错,朱某填写委托单错误,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然深圳上证没有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验“三证”,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对本案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