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玲,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16号4号楼3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杨大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红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紫荆路4号佳华世纪新城D区6栋。
法定代表人:顾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婷,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宝玲与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实业)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王宝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宝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福、肖红波,重庆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实业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重庆实业在2000年公开披露的配股说明书(该配股说明书公开披露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3日)中披露虚假信息。(1)在1999年度财务报告(该报告公开披露时间为2000年4月4日)中披露的净利润为2107.68万元,虚增1432.21万元,占当年年报披露净利润的67.94%;(2)在配股说明书所附2000年度中期报告中披露的净利润为427.18万元,实际虚增净利润356.36万元,占当期中报披露净利润的83.42%。2.在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年度报告中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1)披露虚假财务信息;(2)未依法披露德隆与重庆实业之间的控制性关联关系;(3)未依法披露对外担保情况,也没有对实际发生的担保行为及时作出临时公告;(4)未依法披露与德隆系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证监会认为重庆实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行为,并据此决定:(一)责令重庆实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50万元罚款;(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罗敏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董事长富庶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吕俊、何霖、张鹏、虞留海、盛学军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10万元罚款;(五)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董事周新长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独立董事王东、孟凡萍和董事会秘书徐明华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六)对独立董事郭维平给予警告。2005年12月29日,证监会向重庆实业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重庆实业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公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文进行了公告。2006年2月15 日,证监会亦在其网站(网址:H ttp://www.csrc.gov.cn)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1999年9月27日至2005年1月19日,王宝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99179512证券帐户,合计买入重庆实业股票94310股,并全部卖出。截止2008年1月31日,该证券帐户已无重庆实业股票。2008年1月31日王宝玲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实业赔偿其投资损失共计42.254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重庆实业答辩称王宝玲应于2005年12月30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庆实业虚假陈述行为及被证监会处罚事实,至王宝玲2008年1月31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证监会作出的证监罚字(20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重庆实业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之进行了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重庆实业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可以依法予以确认。而因其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重庆实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王宝玲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被重庆实业的虚假陈述行为损害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本案存在一个特殊的事实,即在证监会公布该处罚决定之前,重庆实业就已于2005年12月30日在全国发行的《中国证券报》上将该处罚决定书全文进行了公告,此时包括王宝玲在内的社会公众,特别是证券投资者,就应当知道重庆实业因虚假陈述被处罚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2年,至2007年12月30日止。而本案中,王宝玲于2008年1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已不能再受到法律保护。重庆实业关于王宝玲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驳回的辩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原告王宝玲负担808.8元,被告重庆实业负担7279.2元。
王宝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中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中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重庆实业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无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错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司法解释应受到遵守和执行;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存在一个特殊的事实”为由,将重庆实业董事会发布“关于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仅不符合广大投资者真实主观心理,也会导致投资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违背了民商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重庆实业虚假陈述实施日应认定为2000年4月4日。其一,证监会(20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的第(一)条违法行为第1款载明:“经查,1999年重庆实业虚增净利润1432.21万元,占当年年报披露净利润的67.94%。”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1999年年度报告摘要》可证实,重庆实业在2000年4月4日公布的1999年度报告中未对上述重大事件披露,重庆实业在公布1999年报之日已作出或者发生了虚假陈述。3.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认定为2003年10月17日。该日,《南方都市报》以“德隆幕后掌控重庆实业”一文揭露德隆与重庆实业之间控制性关联关系。这一揭露符合“揭露日”应具备的真实性、公开传播性、时间性上的首次性等特征。2004年6月9日《重庆实业2003年年度报告补充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揭露日”的时间标准。4.上诉人的损失与重庆实业的虚假陈述存在法定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重庆实业应依法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实业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005年12月30日重庆实业在《中国证券报》及《证券日报》上发布公告,将证监会(2005)39号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上诉人应自该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庆实业的相关虚假陈述行为及证监会的处罚决定。2.重庆实业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以2004年6月9日重庆实业发布《重庆实业2003年年度报告补充公告》为准,《南方都市报》“德隆幕后掌控重庆实业”一文只反映了重庆实业与德隆的合作关系。3.上诉人请求重庆实业赔偿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购入股票的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宝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虽然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列举了三种情形,但该规定是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能明确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因《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信息刊登报刊。故无论上市公司自行在《中国证券报》还是证监会在其网站上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应推定投资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庆实业的相关虚假陈述行为及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据此,王宝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31日起算,王宝玲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已经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宝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王宝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华
审 判 员 何正兰
审 判 员 刘玉妹
代理审判员 朱鸿春
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
二 ○ ○ 九 年 八 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