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806号
原告:史丽华,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422220U。
法定代表人:陈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联,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丽华与被告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被告凤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凤形公司赔偿因其操纵证券市场给史丽华造成的投资损失4518195.91元,及前述投资损失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42.10元,合计4519338.01元;2、凤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史丽华系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溧阳罗湾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证券投资者,凤形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760。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连续发布六份公告,称“即将收购无锡雄伟精工100%的股份”,史丽华见到该利好消息,于2018年1月18日至1月30日期间以48.38元至49.67元的价格,共买入凤形股份209800股,共投入资金10351484.64元。期间于1月29日卖出5200股,1月30日卖出4600股,持有200000股。2018年2月6日,凤形股份突然停牌,2月12日复牌,复牌后随即跌停,史丽华无奈之下择机于2018年2月13日以26.78元/股的价格将其所持200000股凤形股份全部卖出,累计损失4518195.91元。后史丽华得知凤形公司在此期间出资1亿元,委托专人用于操盘,以操纵股价。后由于操盘人员因涉嫌操纵股价,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对其进行处罚,被媒体曝光后,导致其操盘的股票产生连锁反应,凤形股份也一起跌停。史丽华始知自己的损失是受到凤形公司操纵市场之害。凤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给史丽华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2、法律依据问题,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理。事实依据问题,凤形公司的回复函明确表明是为了增发股票行使的行为。从陈维新的身份、借款意图及事实上的行为,可以认定陈维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凤形公司。3、此类案件不再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本案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关系,可以推定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凤形公司辩称,一、史丽华提起的诉请无明确法律依据。1、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仅有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该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就索赔主体、因果关系等诸多实际问题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司法适用的问题。2、关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目前只有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相关民事案件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截至目前,针对本案案由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二、史丽华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举证原则,凤形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问题,应由史丽华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凤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从未进行操纵行为。截至目前,凤形公司并未因操纵证券市场受到行政处罚,参照虚假陈述的相关解释,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或处罚前置程序,但本案中不存在该两个条件。三、截至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未经行政处罚情形下,并没有投资者以操纵证券市场责任为案由索赔成功的案件。四、史丽华存在交易的非善意性,根据史丽华提供的交易记录: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史丽华连续买入华阴农业股票,且另一案件原告董洪勤也在该时间段购入同一只股票,时间重合。除上述时间外,两原告在其他时间段中也存在同时频繁、连续、反向交易,不是正常的交易。五、关于李卫卫操纵股票的报道,证监会已经对大连电瓷股票认定李卫卫为操纵市场行为,对于李卫卫涉及的其他股票包含本案的凤形股票并未认定是操纵市场行为。且在这之后,证监会及相应的监管部门也及时进行了问询。因此我方认为史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史丽华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期间,史丽华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据二,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据三,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证据四,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证据五,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证据六,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核查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六是凤形公司在官网上发布的公告,该公告对投资者而言属于利好消息,证明:史丽华根据公开的利好消息购买了凤形公司的股票。
证据七,2018年2月6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停牌公告》;证据八,2018年2月12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复牌公告》;证据九,2018年2月14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证据七至证据九,是凤形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公告,证明:凤形公司的股票产生的波动情况。
证据十,张某的陈述材料。证明:凤形公司操纵证券市场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1月31日21世纪经济报道的一篇文章《“操盘手”李卫卫遭罚13亿警示:操纵市场“炒概念”将被严查》。证明:股票价格的下跌并非市场正常波动,而是恶意操纵的结果。
证据十二,史丽华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溧阳罗湾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账号的证明。证明:史丽华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三,史丽华账户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3日买卖凤形股份股票的交易记录和亏损情况证明。证明:史丽华亏损的事实。
证据十四,损失计算表。证明:史丽华的损失数额。
证据十五,2017年9月19日胡文虎向王泽龙汇款700万元,2017年9月19日胡文虎向王鹏汇款600万元,2017年9月22日熊立武向田慎杰汇款500万元,2017年10月18日马洎泉向田慎杰汇款1500万元,2017年11月22日马洎泉向张鸿汇款20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佟芯向张某汇款1000万元的汇款记录。证明:凤形公司出资委托他人操纵股价。
证据十六,2018年2月1日陈维新、邓明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并汇给张鸿、田慎杰的借条。证明:凤形公司出资委托他人操纵股价。
证据十七,通话记录。证明:凤形公司出资委托李卫卫操纵凤形股份股价。
证据十八,通话记录。证明:凤形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出资委托张某操纵凤形公司股价。
证据十九,2018年2月27日的调查笔录以及当日张某陈述材料。证明:凤形公司出资委托张某操纵凤形公司股价。
证据二十,2018年7月13日中国证券报刊发的《华北第一操盘手操盘路径曝光凤形股份雪崩内幕起底》报道;2018年7月18日凤形公司对深交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证明:凤形公司承认出资9600万元操纵市场。
证据二十一,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前100大股东名册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名单,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谷·信惠132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分别列第6和第8)、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峻茂15号单一资金信托(分别列第31和第4)、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星光3号单一资金信托(分别列第33和第6)三个账户重合。证明:大连电瓷已被确定为操纵股市,与凤形公司系同一批人员操作。
证据二十二,视频资料(吧台五人从12点方向顺时针依次为陈维新、邓明、张某女友、张某、李卫卫)。证明:凤形公司出资委托他人操纵股价。
证据二十三,张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凤形公司为操纵股价,出资1亿元委托张某团队操盘拉升股价的事实。
凤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市公司的信息通过法定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巨潮资讯网公告披露的均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信息,并不是史丽华诉称的为操纵股票价格发布的公告,不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证据七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披露的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证据十,真实性无法核实,若张某陈述正确,则张某本人即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网上报道不能成为处罚依据。依据该文章,操纵证券市场的人员也应该是李卫卫,不是上市公司。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开户情况无异议。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股票是新开股票,但根据股票交易记录,存在几点意见:1、豫金刚石股票2017年11月21日买入19300股,但卖出的却有6、7万股,该账户是新开账户,无法解释合理行为。2、史丽华交易手法存在大量连续交易和对倒交易,说明其不是正常投资者交易手法。3、史丽华的交易记录同另案原告董洪勤的交易记录之间存在交易时间点的吻合和一致交易的现象。4、史丽华交易的股票除了凤形股份之外还包含大连电瓷、金一文化、华英农业等股票,而上述股票都是媒体所报道的李卫卫涉嫌操纵证券市场所交易的股票。史丽华并非善意投资者,凤形公司有理由怀疑史丽华本身即为操纵市场的参与者。证据十四,三性不认可。证据十五,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史丽华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六,三性均不予认可,与凤形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史丽华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七至证据十九,三性均不予认可,与凤形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史丽华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资金往来与操纵证券市场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认定系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即使被认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也应该是个人,而非上市公司。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十二,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十三,关于张某的证言:张某并没有直接参与股票交易行为,张某只是资金筹措方。张某与陈维新、邓明只是存在资金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凤形公司存在往来,且其不参与资金的具体操作。张某与陈维新并没有协议,无法达到史丽华的证明目的。关于徐某的证言,徐某只是出借了资金,且其也表明其想与凤形公司产生往来需要上市公司签字,但是其清醒意识到其只是与陈维新个人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期间,凤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凤形公司相关公告。证明:对相关媒体报导,上市公司自查结果及信披情况。
证据二,凤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凤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任何公司行为均需遵循相应的内部制度,履行相应的程序。
证据三,中国证监会对李卫卫等人的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证明:中国证监会对李卫卫等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只涉及大连电瓷一只股票。
证据四,史丽华的股票买入、卖出记录及股价走势图。证明:1、史丽华所交易的股票不仅包括凤形股份,还同时包括大连电瓷、金一文化、华英农业等其他股票,与相关媒体所报道的李卫卫等人涉嫌操纵市场所交易的股票品种高度重合;2、从史丽华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其交易手法完全不同于普通投资者的正常交易;3、史丽华账户交易记录同另案原告董洪勤的账户交易记录对比显示,二者之间存在对手交易行为。
史丽华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史丽华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凤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证人张某到庭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张某认为上面的陈述内容不是张某打的,谁写内容不清楚,且张某陈述陈维新没有表述过以何种身份与之商谈,结合证人张某当庭陈述,该份陈述材料打印的“本人于2017年9月1日与凤形股份上市公司达成协议”等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十三,对以史丽华名义开设的账户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证据十四,系史丽华单方的计算结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五,证据形式是复印件,且转款主体均是案外的第三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六虽系复印件,但系出具给徐某的借条复印件,证人徐某到庭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借条与凤形公司无关,仅能证明徐某个人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证据十九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证据二十,凤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华北第一操盘手操盘路径曝光凤形股份雪崩内幕起底》是一则新闻报道,且报道中并未记载凤形公司操纵凤形股份的股价,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十三,证人张某的证言仅陈述其是与陈维新协商买股票事宜,不能证明凤形公司出资操纵股价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徐某的证言仅说明其与陈维新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凤形公司没有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能证明凤形公司出资操纵股价的事实。
凤形公司提交的证据:史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凤形公司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代码是002760,证券简称“凤形股份”。
2017年12月29日,凤形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六份公告,包括:1、《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2、《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3、《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4、《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5、《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6、《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核查意见》。凤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通过了《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凤形公司独立董事亦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凤形公司本次变更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用途,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凤形公司的保荐机构,对上述事项无异议。上述议案具体内容是:凤形公司终止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余额将用于支付无锡雄伟精工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收购项目除使用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支付外剩余部分应支付对价。
2018年2月6日,凤形公司发布《停牌公告》,称公司股票于2018年2月6日开市起停牌,预计停牌时间不超过10个交易日。2018年2月12日,凤形公司发布《复牌公告》,称公司股票将于2018年2月12日开市起复牌。2018年2月14日,凤形公司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介绍凤形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连续二个交易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情况;经自查,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息公平披露的情形。
2018年7月13日,中国证券报报道《华北第一操盘手操盘路径曝光凤形股份雪崩内幕起底》一文。同日,凤形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8】第248号)。基于此,2018年7月18日,凤形公司发布《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对上述关注函所涉问题进行了说明和回复。问题1: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对文章所述内容知情,你公司是否决定或参与上述交易决策,你公司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回复说明:凤形股份自2015年6月登陆A股中小板以后,一直未利用上市公司平台从事过资本运作的事宜。为了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资本平台优势,加快公司的发展步伐,经公司2015年12月8日召开的第三届2015年第八次董事会选举和聘任,陈维新当选为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资本运作业务。陈维新当选后,即着手组建公司资本运作的新团队并开始谋划相关的资本运作事项……公司董事会于是选聘了资本运作经验相对丰富的邓明等其他具体业务人员,重新组建了公司的资本运作团队,并在国内资本市场的前沿地带上海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并着手运作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收购无锡雄伟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收购雄伟精工项目的具体工作内容及不涉及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处置、重大投资、重大资金使用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细节及安排均由陈维新及邓明组建的业务团队具体负责,业务团队直接向陈维新和邓明直接汇报工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仅仅是从决策程序上审议职权范围内的相关重大事项,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时任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过问或参与。针对《华北第一操盘手操盘路径曝光凤形股份雪崩内幕起底》一文内容,公司工作小组特地向文章所述当事人陈维新和邓明了解情况。陈维新及邓明陈述:其对文章部分内容知情。包括:上述二人为保障公司非公开发行事宜与文章中涉及的张某某、李某某进行沟通接触,与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上述资金往来为陈维新分四次借给了张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600万元,该笔资金的来源系陈维新向其个人朋友处借款8000万元、自有资金1600万元。但二人认为文章中所述的“指使两名操盘手拉升股价”、“涉嫌通过关联人账户进行操作”、“动用配资公司配资操作的具体融资、操作过程及操作结果情况”存在明显的误导性和与事实情况背离的情形,陈维新及邓明对该等事项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此外,上述二人认为,作为公司非公开发行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自始至终二人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均以为保障非公开发行顺利实施的市场化、合法化原则为出发点。在运作公司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收购雄伟精工项目过程中,未曾因上述事项动用过公司任何资金、未以公司名义与相关二级市场人士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账户的相关情形,从未涉及企图操纵证券市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经公司工作小组核查,就文章所述内容,陈维新及邓明团队未向公司主要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会、监事会、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过任何的口头、书面汇报和提案,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也未曾决定或参与过文章所述交易决策……公司认为,除陈维新和邓明外,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文章所述内容在事发当时并不知情,公司未曾决定或参与上述交易决策,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问题2:在上述文章所述时间发生期间,你公司是否存在非正常的资金流出,是否直接或间接为上述交易提供资金。回复说明:……在上述文章所述事件发生期间,公司的资金流出正常,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非正常的资金流出,公司资金不存在流向文章所述人员账户的情况,公司未曾直接或间接为上述交易提供任何资金。
另查明:史丽华于2017年11月14日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溧阳罗湾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客户号:311800002057),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通过该账户买入并卖出“凤形股份”。史丽华所交易的股票,不仅包括凤形股份,还包括大连电瓷等其他股票。
再查明:2018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卫卫等人操纵大连电瓷股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2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对李卫卫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本院认为: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其一,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存在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损害后果;其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是否存在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的损失认定问题,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史丽华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凤形公司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证券法》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本指引所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六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操纵行为人。本案中,史丽华主张凤形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审查的是凤形公司是否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也即凤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史丽华应举证证明凤形公司实施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凤形公司是实际侵权人。根据史丽华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说明案外人与陈维新个人的资金往来,出庭的证人亦未认可陈维新以凤形公司名义与相关主体有资金往来,史丽华并无证据证明陈维新是以凤形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资金往来。2、关于史丽华认为陈维新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判断职务行为的要素包括行为人是以谁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职务行为一般是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史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维新是以公司名义进行资金往来,凤形公司也未追认。故史丽华的该理由不能成立。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未对操纵行为人操纵凤形股份股票进行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以上几点分析,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凤形公司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凤形公司是操纵行为人。
此外,本案系侵权案件,史丽华对其损失由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造成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史丽华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史丽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丽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5元,由原告史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瑞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